中文名:监护人责任
英文名:Guardian responsibility
类别:民法
概述
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我国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并以公平分担损失责任作补充。
一、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概述
监护人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替代责任,监护人就被监护人的不法致害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二是被监护人的不法致害“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考察监护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核心问题是考察被监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将被监护人替代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则监护人应当对此等不法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监护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
只有被监护人的“行为”也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之要求,监护人才需要承担责任。监护人责任的独特之处主要在于被监护人的“行为”致害。以下重点考察被监护人的“行为”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之要求。
1.损害
损害是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损害,则不必考虑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自然不承担责任。
2.被监护人实施了不法“行为”
不法侵害“行为”,是指被监护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处的不法,包括结果不法与行为不法两个层面。从结果不法的角度看,被监护人的“行为”不存在正当理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之类。从行为不法的角度看,被监护人的“行为”不符合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即没有达到社会大众对普通社会成员的合理期待。
3.“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监护人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并无特殊之处,适用通行的规则与理论,即要求被监护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监护人责任的承担规则
(一)一般原则
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确立了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其第2款紧接着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可见,即使法律规定了监护人责任,最终的责任也未必一定由监护人承担。对于被监护人来说,其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取决于有无财产以及财产多少,由此可见,我国对于被监护人责任作出了相当独特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相反,如果被监护人无财产,则被监护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的责任都由监护人承担。从社会现实来看,被监护人很少拥有财产,拥有相当数额的财产足以承担侵权责任的更少,多数情况下还是由监护人来承担责任。
(二)特别规定
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未尽到监护职责”不是指被监护人偶尔的过失行为,而是指监护人在日常监护中未达到一个合格监护人应达到的注意义务,如对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不予追究、从事流氓地痞行为不予矫正管教等。这里的“相应的责任”是与监护人的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过错相适应以及与被监护人的“行为”对致害所起的作用相适应。监护人的“相应责任”不与教唆、帮助者的责任相连带,也不减轻或免除教唆或帮助者的责任。监护人承担的“相应责任”份额可以与教唆、帮助者承担全部责任中的相应份额构成“不真正连带”关系。
三、监护人责任减责事由
(一)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目前实践中,认定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往往是被监护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这是因为:一方面,由于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故此,客观上监护人确实难以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面,因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要承担侵权责任,故此,监护人被减轻责任实际上就由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了,对于受害人的保护并无不利。
(二)被侵权人具有过错
实践中,能够减轻监护人责任的另一种重要情形就是,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此,民法典第1173条有明确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四、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条、第18条、第34条、第1165条、第1169条、第1173条、1188条、第118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