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员优雅的跳水姿势令人羡慕不已,然而普通人不应随意模仿,毕竟跳水运动对水深和姿势均有较高要求。但一名男子执意在仅60公分深的温泉池嬉戏示范跳水,结果不幸身亡。
事后家属悲痛欲绝,将温泉酒店告上法庭,酒店对住客死亡深表同情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执不下,法院如何判决?
2018年9月,魏某与好友赵某、张某、李某及张某、李某的孩子等共七人入住某温泉酒店,酒店房间前有一个长约3米,宽约2米,水深0.6米的温泉池,房间内摆放了载明“请勿在泡池内嬉戏打闹” 的提示牌。
当晚,同行七人一起相约泡温泉,当大家在温泉池边休息时,魏某向李某的孩子称跳水时应手跟头先下,并表示要示范如何跳水。
同行的赵某劝说危险无效后,魏某从温泉池边一跃跳进池内导致头部受伤,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魏某系因头顶部与钝物作用而导致的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挫裂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死者家属诉称,被告温泉酒店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
1、被告经营场所没有关于泡温泉的警示或提示;
2、事故发生根本原因是被告温泉池与墙太近存在安全隐患,魏某确实是想示范跳水,但是因为墙壁与温泉池的设计不合理,魏某蹲下时屁股碰到墙壁导致蹲立不稳而不慎落水,导致意外发生。
被告温泉酒店辩称不存在过错,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魏某不听他人劝阻使用头部朝下的姿势跳入温泉池内导致其不幸身亡的事故,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
2、被告证照齐全,经营合法合规,且在涉事套房中已摆放有禁止嬉戏打闹的温馨提示,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
3、酒店对住客因在温泉池跳水身亡而深表遗憾,但谈到赔偿损失时则表示不能接受,认为死者魏某的不幸系其执意示范跳水姿势所导致,与被告温泉酒店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温泉酒店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魏某的不幸身亡令人深感惋惜,但法院最终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被告温泉酒店已尽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对魏某在温泉池跳水身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因预见发生损害可能性小而无法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温泉酒店作为经营者,应在经营过程中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合理的限度及范围,应限定在温泉酒店管理的可控范围之内。根据被告温泉酒店提供的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及以酒店房间放置温馨提示为内容的照片等证据可证明,被告已达到对安全保障的合理要求,且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魏某的意外死亡系其在明知温泉池水浅的情况下仍然不听劝阻实施跳水行为所致,与温泉酒店的经营活动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温泉酒店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案中,魏某因在温泉池跳水死亡的悲剧确实令人惋惜和同情,但温泉酒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法律的严格界定和证据支持,法院、法官亦不能以感情或者结果责任主义导向去裁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承担责任,应当成为每一个公民的共识,不能让无过错者无辜为他人的过错“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