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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解法解释四、五》有利于更好开展公司内部法律工作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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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主旨】确认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原告

  【解读】

  1.公司的股东、董事或监事可以作原告。

  2.如何理解“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曾规定,“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但正式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这一句。我们认为,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均是因为存在严重的瑕疵,为了尽快明确此类公司决议的效力,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除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之外,应当允许与公司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主旨】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

  【解读】

  1.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于公司的股东,不包括董事、监事、高管或其他人。

  2.即便是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也只能是股东作原告,不允许董事作原告。

  3.股东在起诉时应当具有股东资格,换言之,原股东无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主旨】决议效力之诉(确认决议不成立、确认决议无效、撤销决议)的被告、第三人、共同原告。

  【解读】

  1.决议效力之诉的被告应当是而且只能是公司。因为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的行为。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3条均是解决决议效力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第1条、第2条解决原告问题,第3条解决被告、第三人、共同原告问题。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旨】决议撤销之诉中,轻微瑕疵忽略不计

  【解读】

  1.必须是程序方面的瑕疵。如会议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2.必须是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例如,公司章程规定,会议通知必须使用邮政特快专递,但公司用电子邮件通知股东参会,后全体股东正常参加了会议。还比如,股东会会议通知写明9点开会,后延迟到9点半开会,但全体股东均参加了会议,无人中途离场。

  3.有些公司或公司大股东认为,公司某些小股东持股比例特别少(如只有1%),这些股东是否参加股东会、如何投票,对股东会的决议没有任何实质影响,因而未通知这些股东参加股东会。有疑问的是,这种情况是否属于“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呢?

  我们认为,未通知小股东参加股东会,可能确实对决议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但并非“轻微瑕疵”。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平台,是体现股东平等、弘扬股东民主的重要机制。股东参加股东会不仅仅是投票表决而已,还可能包含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听取有关工作报告,为公司发展建言献策,与其他股东就有关议案进行讨论、协商、辩论等内容。正因为如此,故意不通知小股东参加股东会并非所谓的“轻微瑕疵”,而是对小股东权利的严重侵犯。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主旨】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解读】

  1.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类型,有“两分法”、“三分法”甚至“四分法”。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两分法,也即公司决议效力瑕疵有公司决议无效、公司决议可撤销两种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两分法发展为三分法,在公司决议无效、公司决议可撤销之外,增加了一种新的类型,也即公司决议不成立。

  2.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公司的决议,其前提是公司决议已经成立。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也即虽然在形式上也有一纸决议,但该决议根本不具备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这种情况便属于公司决议不成立。

  3.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来看,公司决议不成立主要是指公司决议的形成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的瑕疵,以至于无法承认决议在法律上的存在。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主旨】决议的外部效力

  【解读】

  1.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保护交易安全,决议的无效或撤销不影响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公司董事会选举A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A代表公司签署了销售合同,即便该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也不会必然导致销售合同无效或撤销。

  2.该规定与《民法总则》第85条一脉相承: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主旨】第一款规定的是股东的诉权;第二款规定的是原股东的有限诉权

  【解读】

  1.原则上,起诉时已经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不得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原股东的有限诉权:(1)曾经是公司股东;(2)有初步证据证明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3)请求查阅或复制的是其持股期间公司的相关文件。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主旨】不正当目的的界定

  【解读】

  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无须说明目的;但查阅会计账簿需要具有正当目的,否则公司有权拒绝.

  2.公司应就股东的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

  3.何为“不正当目的”,实务中难以把握,此次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旨】股东知情权的固有权属性

  【解读】

  1.知情权是股东的基础性权利,是股东的固有权,不允许通过章程或协议剥夺股东的知情权,即便该章程、协议是股东同意签署的。

  2.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扩张股东的知情权。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业务合同。

  3.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方法、频率、时间、地点等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不得实质性剥夺其知情权。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只能在公司住所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这是允许的。但如果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持股5%以下的股东,无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是不允许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主旨】判决主文;专业人员的辅助

  【解读】

  1.判决主文应当明确查阅、复制的时间、地点、材料名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之前,多数法院在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判决主文中仅仅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供股东查阅或复制,并未明确时间、地点,以至于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易发生争议。

  2.可以由专业人员辅助查阅,但应满足两个条件:(1)股东在场;(2)专业人员应当是依法或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主要是指律师和会计师。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主旨】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解读】

  1.股东或相关专业人员对于知悉的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至于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泄露商业秘密,相关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未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主旨】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

  【解读】

  1.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董事、高管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保存股东有权查询或复制的相关文件,且给股东造成了损失。

  2.该条规定确实是回应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很多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公司辩称股东要查阅的资料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丢失了),但难点在于如何界定股东的损失的存在和损失的范围。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主旨】股东分红权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解读】

  1.原告:股东。

  2.被告:公司。

  3.共同原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主旨】公司股东会已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时法院如何处理

  【解读】

  1.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赚取的利润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一般不应介入。

  2.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如果要向股东分配利润,应由董事会制定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3.如果公司股东会已审议批准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那么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该方案分配利润,除非公司有无法分配利润的正当理由。例如,公司股东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未弥补公司以前年度的亏损,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则公司可以拒绝执行该决议。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主旨】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时法院如何处理

  【解读】

  1.如果股东会未就利润分配做出决议,原则上股东无权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换言之,在没有相关决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要求公司将利润分配给股东。

  2.如何理解该条的“但书”?

  (1)“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是一种较为抽象的表达,具体判定标准并不明确,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2)一般认为,下列情形属于较为典型的“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大股东操纵公司对董事、高管(由大股东或其指定人员担任)给予明显过高的薪酬;大股东操纵公司购买各种奢侈产品或服务(如私人飞机、游艇、会所),供大股东个人或其指定人员使用;大股东为了不分红,刻意隐瞒公司利润或转移公司利润。

  (3)有疑问的是,如果确有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法院应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将公司的部分利润分配给公司股东。但杜万华法官在2016年8月28日召开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在出现这种情况时,法院可以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并可以同时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可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并不是直接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而且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

  我们认为,这其实是法院又将“皮球”踢回了公司,公司完全可能作出一个象征性的分红决议(例如,公司利润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拿出1万元甚至1千元进行分红),以应付法院的判决。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旨】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解读】

  股权继承时,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主旨】股权转让时的通知

  【解读】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但该条规定的通知方式为“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主旨】同等条件的判定

  【解读】

  应当综合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主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解读】

  三个层次:(1)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2)通知确定的期间;(3)30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主旨】转让股东的反悔

  【解读】

  1.针对的是这样的情景:我要对外卖股权——我们同意你卖——我们要优先购买——我不卖了。

  2.转让股东反悔的,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但可以主张其赔偿损失。

  3.如果不希望出现股东随意反悔的情况,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特别约定。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主旨】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救济

  【解读】

  1.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其有权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

  2.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主张购买该股权的期限:30日或1年。

  3.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不能仅主张别人的股权转让有瑕疵,还必须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

  4.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则上有效。受让方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有权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主旨】特殊交易中优先购买权的处理

  【解读】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者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对“书面通知”、“通知”和“同等条件”的界定有其特殊性。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主旨】董事(会)或监事(会)起诉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解读】

  1.监事(会)应股东的请求起诉:公司为原告,监事会主席(设监事会)或监事(不设监事会)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2.董事(会)应股东的请求起诉:公司为原告,董事长(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主旨】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解读】

  股东为原告;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管或他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旨】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利益的归属

  【解读】

  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因为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起诉,被告侵害的也是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主旨】股东代表诉讼中费用的负担

  【解读】股东的诉请部分或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的,公司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文印费、交通费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主旨】施行时间

  【解读】2017年9月1日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17年9月1日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五的解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程序合法不足以抗辩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请求)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就关联交易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导致的纠纷,直接的法律救济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由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我们的观察,该类案件在公司纠纷诉讼中占比不大,原告在此类案件中的胜诉率也相对较低,这与法律的可操行性不强以及原告的举证责任过重不无关系。在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争议焦点通常为:(1)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认定;以及(2)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认定。原告证明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存在并不难,但要证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和量化损害后果却并不容易,这也是原告面临的最大风险和常见败诉原因。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核心判断标准应是价格公允辅之以程序合法,但价格是否公允并无法定要件和判断标准,有赖于裁判者在个案中进行认定,而《公司法》仅对部分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回避有相关规定,例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向其提供担保的决议应回避表决(第十六条)、上市公司董事对涉及关联企业的事项应回避表决(第一百二十四条)等,而未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表决回避制度和体系,由此导致实际控制公司的决策方(通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有能力操控关联交易的表决程序,进入诉讼程序后则常以信息披露充分、表决程序合法作为抗辩理由。在原告无法对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提供有说服力之证据的情况下,裁判者据此直接判决原告败诉的情况并不少见。在此背景下,本条明确了被告仅以信息披露和表决程序合法作为关联交易抗辩理由的将不被支持,这对司法实务中原告存在的举证困境具有很强针对性,甚至可以认为隐含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意图。虽然本条并未从正面明确被告的举证责任,但从本条隐含的立法意图来看,被告在此类案件中将不可避免地须从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关联交易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抗辩。考虑到被告对公司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公司自行提起此类诉讼存在现实困难,本条第二款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就此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款并不属于本次司法解释新创设的程序,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的案例。整体而言,本条规定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一定的“威慑力”,起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还有赖于司法实践的检验。如果法院对于此类纠纷要求被告承担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关联交易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的举证责任,则被告的败诉风险将大大增加。

第二条(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就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撤销提起诉讼)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救济方式为损害赔偿责任。但实践中损害赔偿不一定能充分维护公司利益,尤其是损害难以举证和量化的情况下。关联交易一般均需通过合同行为实现,在损害赔偿无法充分维护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允许通过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制度来实现救济是很必要的。考虑到关联交易的特殊背景,该条赋予了股东在公司未起诉合同相对方情况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从肯定股东诉权的角度而言,该规定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该条规定极为原则和简略,仍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举例而言,理论上存在公司起诉控股股东要求其承担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和股东根据此条要求撤销合同并行的诉讼,而公司可能是基于合同履行完毕确认损害数额,实则与股东代表诉讼下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存在矛盾。此时应优先尊重公司行权还是应等待股东代位诉讼对合同效力作出判决后再审理损害赔偿之诉并确定赔偿范围,该条并未给出答案。考虑到现实复杂性,我们理解该条也很难作出统一规定,如公司仅起诉控股股东而放弃合同相对方是控股股东权衡利弊后的选择,赋予股东代位之诉优先性具有合理性,而如果公司起诉是基于独立意志和公司利益最大化,则公司不存在怠于或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应尊重公司的自由意志。

此外,在小股东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并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如果涉案标的物无法返还,还需处理损失分担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双方应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而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中,公司虽为名义上的合同方,但决策行为通常被公司控股股东所操纵,公司被认定存在过错本质上是为控股股东的行为“背锅”。在此情况下,小股东是否可在该案中将控股股东列为被告并就公司可能承担的责任向控股股东追偿,法条本身亦未给出明确规定。但我们理解由于法

律并未禁止小股东同时起诉控股股东及合同相对方,而要求控股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关联后果,应该是可以一并处理的。

第三条(明确董事职务解除的无因性)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解读:该条系对公司董事无因解除规则的再次明确。解除董事与公司关系存在无因解除和有因解除的争论。我国在《公司法》刚刚施行的阶段采取的是有因解除规则,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而在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删除了该表述,一定程序上体现了对无因解除规则的倾斜。尽管在我国公司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主流认识已基本一致,认为公司和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采无因解除规则。但是实践中,董事“任期内不得更换”的理念仍然有一定影响力,很多董事、高管被解除职务后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的理由是决议中解除职务的原因不成立,而部分法院在个案中也会采纳此等理由。比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0号中,原告认为“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理由存在事实错误,请求对该决议予以撤销。而一审法院也认为,“在失实基础上形成的罢免总经理决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是失当的,从维护主张撤销人的合法利益、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正、合法性角度出发,判决对该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但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做法予以了纠正,认为对决议中对解除职务的有因陈述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在无其他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此案即表明最高法对解除高管关系采取的是无因解除的立场。尽管该条第一款明确了无因解除规则,但这背后的理论依据是委托关系。而在委托关系中,如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允许任意解除的,该等约定的法律效力应是能得到认可的。因此,我们对该条的进一步疑虑是如果董事与公司在聘用协议书或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随意解除董事职务,则该等约定是否可以对抗股东会决议,该条本身并未给出答案,可以预见在司法实务中仍会出现不同裁判意见。为了平衡董事权益保护,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董事的合理补偿并赋予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令人遗憾的是,此条并没有对解除董事关系中《公司法》与《劳动法》的适用及程序冲突问题予以明确解决,解除董事关系是否意味着即解除劳动关系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就上海地区法院的态度而言,对于已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而言,董事会通过决议解除其职务应视为是对其岗位进行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7号)。程序上而言,董事的职务补偿与劳动报酬应分开处理并遵循不同法律程序,后者应先行进行劳动仲裁,但如果合同或聘用函中对两者无法清晰区分的,在管辖上确实容易出现争议,有赖于个案判断。

第四条(利润分配决议作出后最迟不超过一年完成分配)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解读:该条系对利润分配决议作出后完成时限的规定。关于股东利润分配权,此前《公司法解释(四)》共用三个条文对诉讼主体(列公司为被告)、先决条件(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经通过包含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为前提)及例外情形做出进行规定,但对于利润分配决议中无具体分配时间的情形如何处理并未做规定,由此导致实务中裁判不一。但据我们观察,仅以无具体分配时间驳回股东利润分配请求的案例较少见,有法院认为自决议作出后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股东有权随时主张((2018)川01民终13591号判决书)。该条在《公司法解释(四)》关于利润分配权作出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了遗留问题,明确了以决议载明的时间进行利润分配为原则,并根据决议和章程规定的情形不同确定具体时间。但细读该条款,我们认为部分文义表述上会造成理解上的困惑,程序衔接上的合理性也有待商榷。具体而言,公司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分配的对应情形为“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但此处的“均”是否修饰“时间超过一年”存在疑问。从严格的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均”应并列修饰“未规定时间”或“时间超过一年”,由此导致的问题是可能会架空该条的目的和初衷。举例而言,当决议未对利润分配时间作规定,但公司章程超出一年时,无法适用该句进而得出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的结论,而应适用“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由此导致分红时间实质超出一年。若大股东想要不分红或延期分红,理论上则只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较长的分红上限并配合作出期限不明的分红决议即可。因此,从上下文逻辑和立法目的而言,一年内完成分配应适用于决议、章程任一规定时间超出一年的情形。本条第二款规定当决议载明时间超出公司章程规定时,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并允许仅撤销关于分配时间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为兼顾《公司法》下公司决议纠纷的体系安排,股东在此情况下并无直接请求依据公司章程进行利润分配的权利,而是需要先提起撤销之诉。在实务中,公司决议纠纷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各自独立的公司诉讼案由,很少能在决议撤销之诉中同时解决利润分配问题,这意味着股东撤销关于分红时间的规定后仍需另案诉讼达到分红目的。此外,根据《公司法》二十二条规定,撤销权应在决议作出后60日内行使,超出期限外提出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虽本条并未对超出法定期限外行使撤销权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但原告败诉后的应有之意为决议仍继续有效,利润分配应当以决议为准。我们理解该条的用意在于通过对利润分配时间的约束督促公司分红,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利益,整体法律效果是无论决议或章程是否载明时间或载明的时间是否超过一年,在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均应在一年内完成分配。但我们有所疑惑的是,人为设定一年的期限是否确有必要,或者说是否会过度干涉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如此前案例中展示的思路,对于利润分配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参照《合同法》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的规定处理,同样能保障原告利益且更具灵活性。但在设定一年期限的上限后,对于超出一年的分红决议由全部股东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投赞成票的股东仍可质疑决议效力并诉至法院请求提前分配,这实质有违禁反言原则,也无益于与维护公司决议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利润分配权和意思自治的平衡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探索与研究。

第五条(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应注重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解读:该条以维持公司运营为出发点,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我们注意到该条第一句开宗明义指出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但在后文表述中却使用“股份”而非“股权”,难免使人产生该条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误解。但从答记者问来看,其中提到“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而实则《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并未出现“股份”的表述,而是规定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故此处“股份”应属用词不严谨的笔误,该条适用范围仍应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而且,本条中调解方式受限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调解更多需要遵守证监会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相关交易规则,故本条应没有将股份有限公司纳入的本意。对于调解原则的强调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中即已存在,但相比此前规定,此次调解适用的案件类型由解散公司之诉扩大到所有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调解方式增加了公司以外第三人收购股东股权、公司分立以及兜底性条款。调解是我国法院依法应当首先考虑的纠纷解决方式,本条规定也体现了最高院在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努力。值得关注的是,本条所列解决分歧的方式,涉及案外人及诉讼程序之外的诸多事项,法院在此过程中如何提供司法支持,本条并未明确规定,其实施效果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总体来看,《公司法解释(五)》区区六条虽篇幅短小,但对案件审判中存在的分歧和争议问题具有很强针对性和操作性,体现了最高院务实的立场。但如本文中探讨的,本次司法解释在部分程序和实体问题上仍有待明确,今后实施过程中也不排除会因过于强调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而给公司决策和治理带来新的问题,不过我们相信这些问题都应在司法实践的反复检验中探索解决之道,我们将持续关注实施情况。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