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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舆论监督的正当性分析及其与名誉权保护的边界确立


“2022年度全国法院系统

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


原告:罗某

被告:中央电视台

案由:名誉权纠纷

01

# 作者风采 #



马千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二庭 庭长

四级高级法官



林 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一庭

一级法官

02

# 基本案情 #


2018年12月8日,罗某持购票区间为武昌站到鄂州站的车票,乘坐由武昌始发到达终点上海南的Z25次列车。列车到达鄂州站后罗某未下车,从其车票所示4车4号上铺移至5车继续乘车。此后,罗某拒绝列车乘务员、列车长和乘警对其补票、出示身份证的要求,并一度情绪激动。乘警告知其勿扰乱乘车秩序,乘务员携摄像设备记录现场情况。罗某做出抢夺该摄像设备之动作,并伴有不文明语言,双方发生争执。列车在黄石站停靠期间,当地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某行政拘留五日。


12月11日,央视中文国际频道“中国新闻”栏目、财经频道“第一时间”栏目分别以《男子嚣张“霸铺”拒补票 扰乱秩序被行拘》《“霸座”“霸铺”再现 两人均被拘》为题报道了该事件。


原告罗某诉称,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央视)将其他媒体侵犯其名誉权的视频及文字加工后转发并报道。其报道有“霸铺”等不实、夸张内容8处,且妄加评论,给其和家人名誉造成极大损害,严重侵犯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央视:1.赔偿精神损失费30 000元;2.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停止在网络等载体上对其的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中央级媒体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30 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央视辩称,其播放涉案节目是为引导文明乘车,杜绝“霸座”乱象,维护公共秩序,新闻“以案说法”,警示社会,无侵犯罗某名誉权主观过错。新闻报道、导语、编后语仅客观描述其行为,无故意贬低或诋毁。罗某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03

# 争议焦点 #


央视的报道和评论行为是否侵犯了罗某名誉权。

04

# 裁判要旨 #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关于央视的报道和评论行为,央视报道“罗某列车被拘”一事,源于罗某在列车上发生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并被行政处罚的真实事件,央视依照处罚决定书及执法记录仪内容进行新闻播报,遵循报道真实性基本要求。从客观性来看,执法记录仪内容可见,罗某以其行为作出拒绝补票的意思表示,且影响列车运行秩序,具体而言,其一,旅客当持有效客票乘运,不交付票款,承运人可拒绝运输,罗某所持武昌到鄂州车票,在列车到达鄂州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罗某继续乘车但未补票时,铁路公司不负有载运义务,罗某在列车上与乘警、列车员发生较为激烈的争论,其“我为什么要给你看身份证”等言辞实为以个人行为拒绝补票的意思表示;其二,乘务员为履行维持铁路运输秩序职责,在旅客不及时补票情况下,要求补票,乘警为查明乘客身份,要求罗某出示身份证,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执法记录,行为合法有据,罗某并未遭受可以正当防卫抵御的不法侵害。故央视的报道行为遵守了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客观性原则。央视的评论内容是在履行国家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责下进行的阐述,并对罗某进行了隐名、打马赛克处理,尽到了审慎保护义务,符合正当性、合理性要求。


关于罗某主张的损害后果及其与报道、评论的因果关系,在央视对涉案行为进行报道后,罗某的个人声誉、评价确实会在其生活圈内有一定程度的下降,但降低的根源系其在列车上的违法行为,而非央视的“以案释法”。央视在遵循报道真实、客观,评论合理、妥当的前提下,对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是在依法履行舆论监督职责,引导公民遵纪守法、遵守公共秩序。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罗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 案例注解#


新闻舆论监督是现代传播条件下舆论监督的主要形式,通常针对公权力行使,不轻易涉及公民个人行为评价。然当公民个人行为影响公共秩序,新闻舆论监督难免涉及个人行为评价,则易出现名誉权保护与新闻舆论监督冲突。因此,厘清新闻舆论监督正当性基础,明确二者边界颇为重要。


一、新闻舆论监督的正当性基础


新闻舆论监督作为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手段,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理论价值体现在尊重公民自由表达的权利,现实意义则表现为通过传播社会正能量,惩恶扬善,推动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其正当性源于两方面:


1.源于宪法赋予的自由精神


新闻舆论监督不是权力监督,是一种软监督方式。立法上虽未直接规定新闻舆论监督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5条、第41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新闻舆论监督作为行使言论自由载体,作为批评、建议权的实现途径,系自由权利延伸,宪法赋予的自由精神是新闻舆论监督正当性的首要


2.源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所需


新闻舆论监督是发现真实、引导正确价值观树立的直接渠道。通过公开新闻报导将被监督者具体情况告知公众,进而在道德教育中培养公众法律信仰、法治观念和规则意识,在法治和德治的相互补充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新闻舆论监督作为法治和德治结合载体作用的重要呈现,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所需。


二、新闻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及平衡


新闻舆论监督有选材广泛、导向鲜明、评论深入要求,因此也易引发与名誉权保护冲突。其中,警示教育类所涉评论相对严厉,冲突性最强。


名誉权作为人格权,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社会评价,享有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保有”指保持自己名誉不降低、不丧失;“维护”指任何人都有不得侵害名誉权的法定义务。新闻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冲突根源于权利“相互性”,即“保护一种权利时,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名誉权本质是受尊重的权利,具有天然“防御性”,新闻舆论监督以监督为核心,“进攻性”明显,任何主体都可能成为被监督对象且内容涉及行为评价,不可避免地与主体名誉,尤其易与被评价主体名誉“保有”意愿产生直接冲突,使其产生名誉受影响的主观认识。本案中不可否认的是,罗某的社会评价确实降低,尤其罗某作为职业律师,其生活压力可能明显增加。罗某也恰是基于此提起诉讼。但社会评价的降低是否源于央视新闻舆论监督则需深入探讨。


新闻舆论监督的“聚光灯”效应,会对被私法所包围的名誉权产生冲击,当二者发生冲突时,需进行审慎的价值判断。


(一)“公共利益”维护优先


法律旨在“尽力维护共同拥有社会生活的众人共有的生存发展的利益”,司法裁判中表现为“公共福祉”原则。该原则提倡权利必须为社会发展所需,权利行使要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协调,若为公共福祉行使权利,侵犯到其他利益,不必然构成侵权。当新闻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产生冲突时,需要判断监督内容是否关涉大多群体,且该监督是否为实现价值引导目标不可替代的方式,以决定权益考量优先次序。本案中,罗某超区间乘车,不但未自觉补票,反而与工作人员争吵,行为兼有失信和影响公共秩序之嫌,是对全社会“诚信乘车”价值观念的挑战,需用法治手段干预,故罗某受到了行政处罚。同时,因影响重大,新闻舆论监督“以案说法”最为直接、有效,此时,维护公共利益的顺位优于个人名誉权保护。


(二)以“最小损害”原则调和新闻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冲突


维护公共利益并不意味着监督可以漫无边际,需以“最小损害”原则限制,保护所涉个人名誉权。“最小损害”原则包含三个基本要素,一是选择可能性,即有多个有助于目标实现手段以供取舍;二是相同有效性,即比较和选定不会“违背”或“消弱”目标实现程度手段;三是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运用于裁判则需考虑如下要素:


一是在法教义学层级性中,对较为核心层级命题的损害大于较外围层级。本案中,若不支持罗某诉请,则会损害当时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若支持罗某诉请,则会损害参照一般性社会道德而设想的命题,即不应曝光未及时购票并与列车员争吵的行为,这显然违背基本价值共识。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情况下,支持罗某诉请造成损害更大。


二是特定损害所带来的潜在影响及波及度。波及度指可能影响的范围大小。如罗某主张得到支持,将损害社会公众对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失德行为的正义感和积极性,最终影响良善社会秩序维护;若不支持罗某主张,虽可能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无法得到有效申辩。但相较而言,前者损害影响司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后者损害具体且不会影响公众对同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断,损害波及度有限。故支持正当新闻舆论监督既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符合“最小损害”原则。


三、新闻舆论监督的边界厘定与司法认定


“最小损害”原则从宏观角度为不同法益冲突平衡提供可行性支持。但个案裁判还需进一步细化新闻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边界,以真正实现“最小损害”。结合名誉权“保有”与“维护”特点,需从新闻舆论监督内容、报道行为、评论行为三方面进行约束,这三方面也是司法裁判认定新闻报道监督是否侵犯个人名誉权的关键。


(一)监督内容:以公共利益维护为限


公共利益具有抽象、难以量化的特点,其丰富内容只能在具体情形和个案中得以充分展开。裁判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判断。实体角度注重考虑使用主体、效果和目的。如本案新闻舆论监督内容“按购票区间乘车,到站即下车”适用于任何公众,一旦违反乘车秩序,都可能被新闻曝光,事实也证明除本案新闻报道之外,其他类似的霸座行为也被报道;其次,监督效果是为警示错误的乘车行为,引导良好社会秩序,超购票区间乘车的不利后果对任何人均相同;此外,监督的目的在于维护良好公共秩序。程序角度指只要公共利益主张会引起对私人实体利益的限制克减,就必须通过程序保证限制与克减的正当性、合法性,如赋予起诉权等。本案所涉内容契合公共利益的实体和程序维度要求,是明确新闻舆论监督未僭越名誉权保护边界的要点之一。


(二)新闻报道:以客观性和真实性为要求


客观中立地阐述是尊重事实、尊重人格利益的直接方式。新闻报道新作为新闻传播的重要载体,以真实、及时、重要为特点,以真实性、客观性为基本原则。真实性原则指新闻报道中的每一个具体事实需合乎实际,即报道的时间、地点、人物、事情等均有据可查。客观性原则指按照事实本来面目进行报道,其中,内容客观指报道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人物或实践,形式客观指新闻以客观陈述方式进行报道。


1.报道行为真实性判断


新闻报道行为是否遵循真实性原则需要查看新闻报道内容是否真实有据。本案中,央视将“罗某列车被拘”一事进行报道,源于罗某在列车上发生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行为并被行政处罚一事。央视报道使用素材真实且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内容为据,符合真实性原则。


2.报道行为客观性判断


评价新闻报道是否遵循客观性原则要从报道内容和报道形式分别评价。央视报道选自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罗某超区间乘车,与工作人员发生激烈争论内容,其行为影响列车运行秩序。央视新闻报道所述“到站后拒不下车也拒不补票,还大声辱骂工作人员”等内容客观、真实。且报道时,央视对人物面部进行马赛克处理,充分关照信息保护要求。


(三)新闻评论:以正当性和合理性为标准


新闻舆论监督的目的决定了评论必要性,由于评论有主观性,故需严格限定边界。新闻评论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可分性,需以正当性和合理性为原则。考虑到社会主义法治以维护人民利益为宗旨,以及将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要求,正当性和合理性原则可细化为符合国家政策、法律规范、社会主流价值观、社会公共道德四项标准。以国家政策为标准源于国家政策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具有鲜明的代表性;以法律规范为标准源于“法律是行为的准绳”,需以法为据;社会主流价值观承载着民族品性和传统,是评价公平正义的直接


四项标准中,国家政策和法律规范是显性标准,可直接以现行规定为依据。而社会主流价值观和社会公共道德属于推动社会发展的隐性标准,时代性和流动性明显。当前,社会主流价值观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内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经过实践检验,既是凝结社会共识的价值导向,也是推动良法善治的重要坐标。罗某行为挑战了诚信的价值内核,新闻评论立足引导崇尚社会诚信,借以教育社会公众诚信、规范乘车,契合维护诚信价值观要求。是否符合社会公共道德的判断最抽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是当下最具普适意义的道德要求提炼,通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足以支持个案中新闻评论是否正当、合法分析。将社会公共道德纳入衡量标准系为进一步补充、完善,以应对时代发展过程中不断变化的道德要求。本案中,贯穿评论过程的诚信价值维护,既是法律中“诚信原则”的立场再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内核的体现,因此评论正当、合法。总之,四项检验标准指向一致,新闻评论需严格遵守,违背任何一项都将导致评论不正当、不合法的不利后果。


本案系通过法治阐明鲜明道德导向,弘扬义行的典型案例,把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嵌入司法裁判,并在处理新闻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过程中,通过约束新闻内容、报道行为、评论行为,将实践广泛认同的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所进行的新闻舆论监督,在无除外情形下,不构成对名誉权侵犯的裁判立场上升为法律规范,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本案诠释了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以制度支撑道德,发挥司法断案惩恶扬善功能的精神内核,也深刻阐述了“法乃善良正义之术”的不变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