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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解]揭秘知识:劳教制度废除,劳教制度废除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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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李晓鹏

据法制日报12月25日报道,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汇报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时透露,为了深入贯彻全面依法治国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有关方面适时提出相关议案,废止收容教育制度。

沈春耀认为:“近年来,收容教育措施的运用逐年减少,收容教育人数明显下降,有些地方已经停止执行。通过调研论证,各有关方面对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已经形成共识,启动废止工作的时机已经成熟。”这是继劳动教养制度被废止之后,又一个可以不经法院审判而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惩罚制度即将被终结的明确信号,意味着中国法治进程再度迈出一大步。

收容教育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该《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 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据此制定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健全,而社会上的确又出现了卖淫嫖娼蔓延的趋势,出于打击违法行为、肃清和整顿社会风气的需要,先行由行政机构制定相关措施并无不可,而且也得到了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然而,随着我们国家法治进程,法律制度尤其是有关立法制度的确立,收容教育制度就越来越显得与整个国家法律体系格格不入了。

从性质上讲,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无需法院裁定,公安机关即可作出决定。受处罚的对象没有权利聘请律师,也没有举证质证和辩护过程,却可以限制受处罚对象最长达2年的人身自由。而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制定法律。也就是说,由行政性法规所确立的收容教育制度,与立法法的精神有一定的冲突。

在现实的执法过程中,2005年新通过的《治安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就造成了在打击卖淫嫖娼行为时,存在两种标准并存的现象,一是造成了执法的分歧和困惑,二是执法过程由于有了两种选择,这就给权力寻租提供了可能空间,导致执法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正因如此,当国家法律制度越来越健全,打击卖淫嫖娼的法治机制建立起来之后,收容教育制度已经逐渐失去了其历史合法性地位,尤其是当劳教制度被废止之后,收容教育制度就愈加显得不合时宜。《法制日报》的报道称,近年来的全国“两会”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都曾经提过要对收容教育制度开展合宪性审查。

中国共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这是合宪性审查概念,首次出现在党的正式文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建议,表明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越来越完备,过去一些行政性措施,将逐步由法律规范起来,一些过时的、与现行法律相矛盾的规定,也将在完成历史使命后被逐渐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