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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7)浙11行赔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回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莲都区分局。
上诉人朱回松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莲都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102行赔初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莲都区分局将原告位于蒲塘村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2016年4月20日,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丽莲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以三被告强拆行为程序违法为由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9月17日、10月10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邮寄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12月1日,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莲都区分局作出丽执法(莲)赔决字〔2016〕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国家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7年3月23日,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起诉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生猪死亡损失28224元,生猪损失698880元,一台冰箱损失2000元,三辆平板车损失1500元,一个水井损失20000元,四百平方水泥路损失24000元,一台电子秤损失6000元,两台抽水泵损失1500元,两个打井损失2000元,沼气池损失60000元,猪栏损失5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损失计1544104元。该诉请与其向三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时申请数额一致。2017年5月1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增加了损失356000元、一个水箱及二十个饮水器损失4000元、一个装猪台损失5000元、二十个猪栏门损失1600元,生猪死亡损失增加为33000元,减少了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其余赔偿请求与起诉时一致,共计损失1213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故原告当庭要求增加养殖场、水箱、饮水器、装猪台、猪栏门、生猪死亡的损失部分,共计371376元,不予准许。原告当庭放弃精神损失费属其正常行使的诉讼处分权利,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审查的国家赔偿金额为842104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必须满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合法权益且造成损害这三个条件才能予以国家赔偿。本案中,三被告的强拆行为虽已被以程序违法为由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取得被强拆的养殖场的合法产权,且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了讼争建筑内合法财产的实际损害,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的实际数额,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回松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告起诉状的诉请赔偿数额1544104元,初次庭审增加但法院未予准许的诉讼请求数额371376元,初次庭审放弃且获得法院准许的诉讼请求数额200000元,最终诉讼请求数额应为1544104+371376–371376–200000=1344104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8421014元。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养殖场的违法程度是否达到了应予拆除的程度。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导致涉案养殖场无法合法的原因之一,且涉案养殖场是否达到必须拆除的违法程度应当以有效的行政文书来认定。三、一审法院判断责任时忽略了对上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多年来政府支持和鼓励养殖业,使上诉人坚信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并持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已经产生了继续的信赖利益。四、一审法院对除养殖场建筑本身外的其他损失的主张,分配举证错误。被上诉人实施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而上诉人的妻子在强拆现场发生了喝农药自杀的行为,这使得上诉人在强拆现场不可能取得损失的所有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负有证明其未造成除养殖场外其他任何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一审中所提的有关费用与向各被上诉人提交的国家赔偿的申请并不相同,并自愿放弃了一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扣减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是否达到应予拆除程度,因拆除行为已经另案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应当在该案审理当中予以提出和审查,并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三、本案不符合信赖保护原则,上诉人主张没有相应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意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所以,适用该原则的前提,自然是行政机关作出过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生效行政决定后,因撤销或者变更该决定而导致当事人损失。具体到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前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决定,上诉人未经用地审批事实清楚,违法建筑被拆除,自然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四、上诉人未尽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其合法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次拆除并未造成上诉人合法财产损失,上诉人本人及其亲属均在拆除现场,且人身自由也未受到限制,被上诉人方并未妨碍上诉人方举证,举证责任自然还在上诉人方。另外,一审当中,上诉人已经自认其主张的有关财物的损失是在搬离其养殖场后造成,即使举证责任在被告方,也因为上诉人方的自认而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莲都区分局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丽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一致。
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在接受询问时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赔偿损失共计1213480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当庭与上诉人及原告确认,该认定准确事实清楚。第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建筑物是否达到应予拆除的程度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违法建筑不可能通过改正补办手续来使建筑合法化。第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前提条件是由于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决定致使行政相对人利益受损而得到的补偿,本案不适用。第四,上诉人作为赔偿请求人,应当对拆除行为造成其合法材料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并不存在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朱回松于2017年5月10日一审庭审过程中,将起诉时的诉请赔偿金额做了变更:生猪死亡损失28224元增加为33000元,增加了一个水箱及二十个饮水器损失4000元、一个装猪台损失5000元、二十个猪栏门损失1600元,猪栏损失即养殖场建筑损失500000元减少为356000元,减少了两个打井损失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其余赔偿请求与起诉时一致,共计损失1213480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而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是其诉讼权利,可予准许。故上诉人朱回松诉请的国家赔偿金为一审起诉时的金额减去庭审中放弃的诉请金额,共计1198104元。原审法院认定其诉请的国家赔偿金额为842104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只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才能获得国家赔偿,反之,违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涉及本案,在涉案养殖场被拆除时,上诉人朱回松及其亲属均在现场且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不存在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之情形。因此,上诉人所称应由被上诉人证明其未造成除养殖场外其他任何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对被强制拆除的养殖场系其合法财产及三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朱回松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强制拆除的养殖场已经过合法审批,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财产损失予以佐证,事实依据缺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朱回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请求赔偿因三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朱回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成立的基础是相应的行政处分已经产生信赖利益。本案中,行政机关并未作出使上诉人相信涉案养殖场为合法建筑的行政处分,上诉人所称的信赖利益保护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是否必须要拆除的问题,系行政执法是否合法或合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虽对诉请的国家赔偿金额认定有误,但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审 判 员 李月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叶 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