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8月14日,定居成都的市民范俊刚、史瑞莲收到了国家工商总局的一封回函。回函中,国家工商总局表示,范俊刚、史瑞莲二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建议,国家工商总局将在代国务院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过程中认真研究。
范俊刚、史瑞莲二人为何要向工商总局提建议?他们为何如此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起草呢?
目前定居成都的范俊刚、史瑞莲二人,他们有一个特殊的身份,即“职业打假人”。日前,国家工商总局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条提到:“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换句话说,这项有关适用范围的界定,被认为是“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的信号。而多年来围绕“职业打假人”合法性的持续争议,由此再起波澜。昨日,素有“中国职业打假第一人”之称的王海在对话成都商报记者时明确表示,不能把敲诈等违法行为与职业打假混为一谈!
《消条》草案 “职业打假者”不受消法保护
8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在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草案意见征集时间,将一直持续至9月5日。
其中,关注度最大的为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有解读者认为,一旦这一条条例最终确立,除金融消费者外,其他领域内的“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因此,针对这条条例,引发职业打假圈的高度关注。
事实上,一直以来,“职业打假人”都是在争议中前行。其中有人认为,“打假”应由政府承担,所谓“职业打假人”就是一些敲诈勒索者。而另外的观点则认为,“职业打假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化打假的不足,对于整体市场环境的净化,起到了积极的助推功能。
上书总局 担心立法被“利益群体”绑架
范俊刚、史瑞莲是一个“职业打假者”家族成员。最初介入打假的,是史瑞莲的哥哥史瑞杰。2008年,史瑞杰曾以20余万购得一块劳力士表,用两年多时间,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法院认定商场售卖的劳力士手表为旧货并判决双倍赔偿。
除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书面提出建议外,范俊刚、史瑞莲还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希望国家工商总局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起草人姓名、职务、执法证号的信息。
史瑞杰告诉成都商报记者,之所以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请信息公开,是因为他注意到这样一个消息,今年5月,一位名叫朱巍的人被鲁花集团聘为法律顾问。而朱巍的另外一个身份,则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副教授,根据鲁花集团聘请朱巍为法律顾问的新闻报道,朱巍曾参与新消法的修法及相关解释的立法工作。史瑞杰还注意到,前不久接受媒体采访时,朱巍曾表示,职业索赔是否适用消法保护,确实值得商榷,“现在知假买假最多的都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实际上已经发展为一个产业,有人以此为业,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公司,以此开展业务,虽然其形式上可能是以个人的名义提出索赔要求,但实质是企业的经营行为。”朱巍说。
据此,史瑞杰表示,法学专家担任企业法律顾问,这无可厚非,“但成为企业法律顾问后,他们再参与立法时能否不被利益群体绑架并保持中立则令人感到怀疑。”
不过,对于史瑞杰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工商总局回函称:“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定或者获得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出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你申请公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起草人姓名、职务、执法证号等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21年争论未休
稍经梳理就会发现,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和发展几乎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步。
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让部分人嗅到了“商机”。
1995年,22岁的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假冒索尼耳机,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赔偿,从此走上职业打假道路,王海无意间开创的“事业”,让他成为中国职业打假的标志性人物。
特别是2009年,《食品安全法》确定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2014年,经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法保护法》将欺诈性消费惩罚性赔偿提升至三倍,在更大的获利期待下,更多的人开始介入打假行业。
自职业打假人出现21年来,伴随着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发展,争议也从未断绝,而最大的争议点一直都没有改变,那就是职业打假人究竟是不是消费者,是否受消法的保护,惩罚性赔偿又是否适用于职业打假者。
2013年最高法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常被职业打假人援用。《规定》第三条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即使“知假买假”,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
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或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各地法院认识也不一。其中,早在2009年,北京石景区法院即在其发布的《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中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但今年3月,重庆市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则表示,知假买假也属于消费者,但如提出索赔,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职业打假人的长期存在,完全依附于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因此,法律、法规中任何的风吹草动,都受到了这一群体格外的关注。
惩罚性赔偿并非一种营利性行为
成都商报记者对话“职业打假第一人”王海
和史瑞杰一样,素有“职业打假第一人”之称的王海,也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请信息公开申请,希望国家工商总局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起草人姓名、职务、执法证号的信息,最终,王海得到了和史瑞杰相似答复。接受成都商报记者采访时,王海表示,征求意见稿针对知假买假等民间打假的用意明显,他强调:“惩罚性赔偿并非一种营利性行为。”
成都商报:如何看待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王海:针对知假买假等民间打假的意图一目了然。营利为目的属于一种主观判断,不应出现在征求意见稿中。什么是营利为目的?比如买一辆车跑滴滴算不算营利为目的?购买者算不算消费者,能否得到消法保护?这是一种很不严谨的表述。况且,职业打假人获得的惩罚性赔偿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民事赔偿,这不是经营行为,更不是经营利润。
成都商报:职业打假人长期存在争议,比如所说的敲诈,又比如过分关注商品标签是否规范等,而不是从产品质量角度打假,对此如何看待?
王海:这是一种抹黑。打假和敲诈、诈骗完全不是一回事。打假即便巨额索赔也不是敲诈,那不过是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到法院都是可以立案的。至于通过掉包等方式打假,那不是打假人,那是诈骗犯。这就如同假警察执法一样,你不能说那是真警察在诈骗。另外,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标签瑕疵也是应有内容。比如我们通过标签才能确定对方有没有非法添加。或者说该标注的有没有标注。不能因为有职业打假人指出标签不对就归责于打假人,这不符合逻辑 。
成都商报:也有人诟病职业打假人以此牟利?
王海:很多事情,动机恰恰才是最不需要考虑的,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客观效果。目前全国各类市场主体已经超过八千万户,而40万工商和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中,能到监管一线的有多少?职业打假人恰恰起到了市场清道夫这样的作用。另外,和工商部门相比,职业打假人没有使用纳税人一分税收。因此也不要对职业打假人过于责备求全。
成都商报:假设草案通过,将会对职业打假人造成何种影响?
王海:真正的职业打假人还将继续存在。我前面说了,以营利为目的这是一个主观判断,需要以客观事实予以佐证。以前一个职业打假人针对某一样假冒产品可以一次性购买许多,以后可能就要化整为零。客观上讲,这只会增加了职业打假人的打假成本。别的起不到太多作用。
成都商报客户端记者|张柄尧 摄影报道
编辑|余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