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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解]追踪解读:股东会决议书,税务注销股东会决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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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新闻记者 曹菲

10月30日,川渝两地自贸区法院联合发布《市场主体投资风险典型案例》,通过10个案例反映市场主体投资时容易出现的问题,引导投资者主动了解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规避风险。

其中,四川自贸区法院发布了一起因企业未提前15天通知召开股东大会,而被股东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纠纷案。法院审理认为程序瑕疵轻微,驳回诉讼请求。

2019年6月13日,乙公司董事长夏某在甲公司(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3.57%的股权)股东出通知,提议于6月14日晚7点半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罢免付某总经理、董事职务等三项决议。次日,乙公司共计8名股东或股东授权代表参加会议,经表决通过以上三项决议。

事后,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没有提前15天通知开股东会(公司章程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撤销本次股东会决议。

四川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本案中,此次股东会系由甲公司发起,发起通知上加盖了甲公司公章;且会议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可能被滥用,如果仅仅是通知时间或者表决程序存在轻微瑕疵,未影响股东权益,应该审慎判断否撤销股东会决议。法律既不能无视瑕疵决议对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侵害,也不能容忍股东为追求私利而擅自违法动用诉权,需要在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决定是否裁量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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