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又出新规,10月1日起执行!税局明确:开具10个要点~
01
新规,10月1日起执行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等17个部门发布《关于搞活汽车流通 扩大汽车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
其中对开具提出了一些新的政策规定:
1. 明确登记住所和经营场所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以外的企业可开展二手车销售业务;
2. 对从事新车销售和二手车销售的企业,经营范围统一登记为“汽车销售”,按有关规定做好备案;
3. 自2022年10月1日起,对已备案汽车销售企业从自然人处购进二手车的,允许企业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并凭此转移登记手续;
4. 明确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将购进并用于销售的二手车按照“库存商品”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5. 自2023年1月1日起,对自然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出售持有时间少于1年的二手车达到3辆及以上的,汽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拍卖企业等不得为其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不予交易登记手续,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附:二手车交易的处理
注:自2022年4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免征,开具免税的普通。
二手车销售统一票样:
· 联为棕色,购车方记账用;
· 转移登记联为蓝色,部门留存;
· 出入库联为紫色,方留存;
· 记账联为红色,方留存;
· 存根联为黑色,方留存。
02
财务人需掌握的开具10个要点
除新规外,此前税务局还曾明确了一些开具的要点!财小加整理如下:
01 开具普通
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销售方为其开具普通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一条。
02 开具建筑服务
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时,应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
03 开具货物运输服务
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专用和普通,开具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专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第一条。
04 保险机构开具代收车船税
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时,应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
05 开具销售不动产
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税务机关时,应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
06 销售机动车开具专用
销售机动车开具专用时,应正确选择机动车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专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单价”栏应填写对应机动车的不含价格。汇总开具专用,应通过机动车开具模块开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其中的规格型号、单位、单价等栏次也应按照上述专用的填写要求填开。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部关于发布<机动车使用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部公告 2020年第23号)第八条
07 销售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
销售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1.按照“一车一票”原则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即一辆机动车只能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只能填写一辆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2.机动车销售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栏,销售方根据消费者实际情况填写。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如消费者为个人则应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部关于发布<机动车使用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部公告2020年第23号)
08 开具出租不动产
1.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税务机关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2.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税务机关时,通过新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
09 开具“差额征税”
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且不得全额开具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时,通过新中差额征税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收”字样,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
10 开具销售预付卡
1.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处理:
1)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售卡方可向购卡人、人开具普通,不得开具专用。
2)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
3)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普通,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计算款”,不得开具专用。
2.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处理:
1)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取得的资金,不缴纳。支付机构可向够卡人、人开具普通,不得开具专用。
2)持卡人使用多用途卡,向与支付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购买货物或服务,特约商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
3)特约商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普通,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专用。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四条。
03
关于开具的一些常见问题
1. 超经营范围了,可以吗?
问:我公司现有一次临时性业务需开具,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该范围,在不变更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可以吗?
税务总局:
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587号)及《开具使用》(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规定: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因此,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国家有明令禁止销售的外,即使超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也应当据实开具。
内蒙古税务局:
纳税人的经营业务日趋多元化,在主营业务以外会发生其他属于应税范围的经营活动。
所以纳税人自行开具或向税务机关申请时,不受其营业执照中的营业范围限制,只要发生真实的应税业务均可开具。
湖北税务局:
纳税人发生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营业执照范围,工商部门不予变更营业执照范围的,纳税人可自行开具。
两点建议:
1)临时发生的超经营范围业务,业务是真实发生的,首先应咨询当地税务局,有没有明确的规定流程。如果没有,建议可以直接自行开具申报纳税;
2)经常发生的业务,应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变更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企业不能长期超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
2. 哪些情形只能开普票不能开专票?
下面这几种情形,即使是真实发生的业务,也不能开专票,只能开普票:
1)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发生应税行为的。
2)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3)部分适用简易征收政策规定的:
注意: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按3%减按2%缴纳,也可放弃减税,按3%缴纳,并可开专票。
4)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篇幅原因,关于相关的问题暂时就介绍到这啦~欢迎关注财加教育,后续更多财税方面的干货知识,将持续放送!
财小加提醒:问题,尤其虚开是一道红线!企业及财务人员一定要加强学习,谨慎对待!千万不要因一时大意或贪念行违法犯罪之举~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