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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看法大全:(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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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判例研究编辑部 判例研究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编者按


最近,腾讯公司与“老干妈”的诉讼案件引发法律争议,其中就“伪造公章”签订广告推广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系其中争议之一。表见代理制度在1999年在我国首次确立,本文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梳理关于涉及表见代理纠纷中关于“公司印章”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认定的裁判规则。


截止2020年6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表见代理”(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99361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606篇。本文旨在通过介绍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与理论,围绕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归纳提炼表见代理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1.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2.特征

(1)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

(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3.举证责任分配

(1)由被代理人承担对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

(2)由相对人承担证明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

(3)再由被代理人承担对相对人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举证。

举证是递进的,即仅当前一个举证充分后,再递进到下一个环节的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103页】

4.权利表象规则

在理论上,表见代理制度属于权利表象规则研究范畴。权利表象规则是指,第三人善意而合理地信赖权利表象并在此基础上与表见权利人为法律行为时,对权利表象的形成有过助力的真实权利人应当承担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即将表见权利视为真实。

换言之,权利表象规则意味着,存在权利表象所表彰的表见权利和真实权利的背离,表见权利人以其表见权利与善意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第三人合理地信赖表见权利为真实权利,事后发现事实时,应当维持法律行为的后果的法律规则。

【参见吴国喆:《权利表象及其私法处置规则——以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制度为中心考察》,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1.相对方抗辩合同上加盖的印鉴系伪造或者变造,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2.单就伪造、变造公司印章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影响而言,关键在于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案件:上海绿地建设(集团)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72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上海绿地建设(集团)(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公司)是否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应否承担购货方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孟某辉、刘某复与王某之间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上海绿地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经理部”印章等行为,是否属于对上海绿地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

本案中,上海绿地公司与盐城市太极建设(以下简称太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在孟某辉、刘某复与王某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有“甲方(孟某辉、刘某复)承诺按期按时进行还款,如逾期不还,太极公司和上海绿地公司有权直接从甲方所到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乙方(王某)”的约定内容,但从上述约定文义内容看,尚不足以清晰地显现出孟某辉、刘某复与太极公司或上海绿地公司之间属于存在工程项目部施工人员与本施工企业间,基于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违规行为而成立的实际施工人与显名的建筑企业间,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施工人员与总承包企业间中的哪一种民事关系。按一般人认知,很难依据上述约定内容作出孟某辉、刘某复与上海绿地公司为各自的民事主体的判断,也尚不足以向购销合同卖方王某表明太极公司是案涉工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工程承包人。上海绿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知晓“哈尔滨绿地世纪城”55#-70#楼工程由上海绿地公司分包给太极公司施工。故,上海绿地公司主张王某明知太极公司与上海绿地公司间存在分包关系,理据尚不充分。作为建材购销主合同的《赊销合同书》显示本笔交易为等价有偿的正常交易,王某在签约和履约中并无明显过错,卖方王某对交货地点、收货人身份、货物用途、买方承诺偿付余款的《还款计划》中有关与上海绿地公司关联的叙述等,基本符合表见代理的表象特征。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孟某辉、刘某复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上海绿地公司承担,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故,上海绿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其次,上海绿地公司主张,案涉《赊销合同书》中上海绿地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经理部”印章,遮盖了“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系经变造而成。本院认为,如买方孟某辉、刘某复使用经其变造的上海绿地公司项目部印鉴与卖方王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上分析,一、二审历经三轮审理,最终二审依据上述签约和履约的诸多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分析梳理后作出符合表见代理表象特征的认定,并非依据购销合同上盖有经变造的上海绿地公司项目部印鉴这一孤证作出的认定。单就变造印鉴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影响而言,关键在于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认定案涉《赊销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系经孟某辉、刘某复变造,结合前述提到的原审诸多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从签约后的履约全过程来看,认定合同相对人王军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相关证据更充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非是完全依赖《赊销合同书》或者合同文本上所盖印章而认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实务要点二:

合同上加盖的被代理人印章与被代理人的备案印章虽有细微差异,但相对方基于对代理人身份和印章外观的判断有理由相信代理人行为已得到被代理人授权的,可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案件: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和陵商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00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袁某国的行为对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袁某国以大业公司的名义与成都和陵商贸(以下简称和陵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对大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大业公司印章与大业公司的备案印章有细微差异,但和陵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基于对袁某国的身份和对印章外观的判断,有理由相信袁某国的行为得到了大业公司授权。大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某国的签字和案涉印章均为伪造,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和陵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袁某国代表大业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后果归属于大业公司。


实务要点三:

若代理人不是被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签订合同并加盖被代理人公章的,该签字之行为具有被代理人授权的客观表象。

案件:三门峡华瑞商贸与江西省丰城市华康煤炭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99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查明,《煤炭加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系通过吕某完成,但吕某并非三门峡华瑞商贸(以下简称华瑞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有华瑞商贸公司的授权,那么华瑞商贸公司是否对吕某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首先需要解决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从本案事实看,《煤炭加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江西省丰城市华康煤炭(以下简称华康煤炭公司)与华瑞商贸公司,华康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华瑞商贸公司则由吕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吕某虽然并非华瑞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合同的签订地点在华瑞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合同上加盖有华瑞商贸公司的公章,因此吕某在合同上签字之行为具有华瑞商贸公司授权的客观表象。


实务要点四:

民间纠纷中,人民法院在判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时,应当综合借据的内容、借款人的身份及出具借据的地点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不能要求作为普通人的相对人在借款时仍需具备辨别各级银行业务范围、工作人员具体职责的能力和注意义务。

案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海伦市支行与汤某丽民间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2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汤某丽是否为善意相对人的问题。首先,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借据》明确载明“农场分理处借汤淑丽210万元”,在借款人签名处有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海伦市支行海伦农场分理处(以下简称海伦农场分理处)主任曹某、副主任田某、会计张某的签名并加盖了海伦农场分理处公章。尽管事后经司法鉴定该公章与送检样本不符,但综合《借据》内容、曹某等人的身份及出具《借据》地点系在海伦农场分理处等事实,不能要求普通人在此情形下仍需具备辨别各级银行业务范围、工作人员具体职责的能力和注意义务。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案涉《借据》形成的客观表象足以使汤某丽相信曹某等人的行为是代表海伦农场分理处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尽管案涉相关证据显示田某某曾陈述沈某峰(与汤某丽系夫妻关系)知道借款系用于田某某私人房地产项目开发,但也曾陈述借款时向沈某峰告知是还农行贷款。而曹某及张某在原审中均出庭作证称向汤某丽借款时表明系海伦农场分理处借款,用于偿还不良贷款。因此,汤某丽对于自己为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应由海伦农行承担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海伦农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汤某丽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实务要点五:

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是对相对人订立协议时主观形态的判断,在相对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后,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并不影响其订立协议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

案件:安徽建工集团与沙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4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主观上沙某是善意且无过失。沙某已尽了谨慎注意义务。吴某作为安徽建工集团(以下简称安徽建工集团)在沛县局信息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施工负责人,以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沙某借款,虽然在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据时并未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但吴某并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以安徽建工集团沛县局信息中心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借款。在借款时,虽然沙某本人并未到工地进行实地考察,但其委托第三方机构到沛县局信息中心工地进行了实地考察,吴某提供了安徽建工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有该工程发包方沛县局出具的《承诺》,使沙某所能认知、认可的事实是吴某是安徽建工集团在沛县局信息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施工负责人。吴某在借据上声明“用于工程建设”及沛县局出具的《承诺》,足以使沙某相信吴某的借款行为是用于工程建设。至于吴某对借款取得后的实际用途,不应作为衡量吴某向沙某借款时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标准。沙某基于该工程由安徽建工集团承建、对外由安徽建工集团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吴某的实际施工人或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借款用途等表象,其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吴建在此种表象下的借款行为不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是对相对人订立协议时主观形态的判断,至于相对人于代理行为完成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并不影响其订立协议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本案中,由于签订协议时项目部的印章并未刻制,客观上存在借款协议的签订以及印章的加盖与文件的落款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后因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为保证其权利最终实现,沙某要求吴某补盖项目部印章完善相关手续的行为符合常理,安徽建工集团就此认为沙某属于非善意有过失,依据不足。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第四十九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追偿权】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