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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尤其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界分非常复杂。
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成意外事件的问题,就是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问题;二是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那么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即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
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判断的难点所在,法官在裁判时往往也会因为对法理观点和法律规定的理解不一致而形成差异判决。
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陈某某都是重庆市某县名山街道鹿鸣寺村人,陈某某系孙某的远房舅舅。陈某某一直未婚,平时以种庄稼和打零工为生。
陈某某有酗酒的习惯,醉酒后经常随便骂人,外号“酒疯子”。孙某经常照顾陈某某的生活。
由于陈某某喝醉酒以后经常,同村的村长也无法管理,陈某某较听孙某的劝说,领导为了便于管理当地治安,便安排孙某照管陈某某。
2011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某县名山街道某药房外遇到醉酒的被害人陈某某,孙某劝其回家,陈某某不听,并骂孙某,孙某一气之下打了陈某某一耳光,致陈某某摔倒在地。
孙某见陈某某倒地不起,以为陈某某是在装疯耍赖,就离开了现场。围观群众发现陈某某摔倒在地后昏迷不醒,随即报警。
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叫来120救护车将陈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后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经鉴定,陈某某系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脑实质小灶性出血等引起的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孙某听说陈某某摔倒后死亡,遂于当晚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现场勘验情况表明:孙某与陈某某面对面站立,陈某某身后约一米处有一因道路施工留下的泥土堆,案发现场路面因下雨有些湿滑,泥土堆附近有一鞋印,经鉴定系陈某某案发时所穿鞋遗留的脚印。
对于本案该如何处理,以及对孙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公诉机关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而辩护人认为,孙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另外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由于孙某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以案释法】
根据《刑法》规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或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
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
从犯罪的客体来看,由本案中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结果可以看出,本案中被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生命权。
故意伤害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侵犯的法益则是公民的生命权。但不能仅凭这一点就得出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亡罪的结论,还应当考察其余要件。
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归责原则,因此判断一个行为的主观罪过内容需要结合该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综合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实施了打陈某某“一耳光”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有可能造成陈某某的伤害或者死亡是争论的焦点,即孙某实施的打陈某某“一耳光”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
笔者认为,孙某打了陈某某一耳光,其打耳光的行为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并不是刑法上故意伤害的行为。一般的殴打行为和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都是对他人实施的行为,两者在某些方面是相似的。
如何区分故意伤害行为和一般的殴打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从主观方面着眼考虑,即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进行区分。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一般殴打的行为中,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殴打而殴打(或出于教育被殴打人而殴打,比如父母对子女教育之时不恰当的殴打),在主观上有殴打的故意而无伤害被殴打人身体的故意。
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具体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期待产生伤害对方的后果,此种伤害就是让被害人的身体组织、器官结构受到损害或者导致其功能性障碍甚至丧失器官功能。而一般的殴打故意只是希望“教训”一下对方,让对方受到一点疼痛,而不希望对方身体受到“伤害”。
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区分方面,在实践中就要从客观表现来加以区别,要从行为发生的场合、打击当时的情境、是否使用工具、采取的手段、打击的部位和力度、双方的关系等客观情况做合理的判断。
本案中孙某打陈某某的“一耳光”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根据被告人孙某的口供、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孙某只打了陈某某“一耳光”。
根据尸体鉴定书记载,孙某打陈某某的“一耳光”并未直接在陈某某体表留下损伤或痕迹。也就是说,孙某打击陈某某的“一耳光”无论是从打击的部位还是从打击的力度来看,都不足以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以上的后果,并不会导致对方身体上的伤害,仅仅能够带来身体上暂时的疼痛而已。
结合上述分析以及孙某与陈某某原本有亲戚关系、孙某与陈某某平日并无矛盾,且孙某时常照顾陈某某的生活及当时下雨后路面湿滑等客观环境因素综合考虑,笔者认为孙某打陈某某“一耳光”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规定,符合以下要件的可以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2.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3.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
根据尸体鉴定书的记载,陈某某系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脑实质小灶性出血等引起的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由此可见,孙某打陈某某一耳光的行为不会直接引起陈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实质小灶性出血,从而导致陈某某的死亡;而且孙某行为时的本意也不是想故意伤害陈某某,更不用说是致其死亡了。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孙某在打了陈某某一耳光以后,见陈某某摔倒在地,以为陈某某是在耍赖装疯,孙某没有理会便径自离开了现场。
因此,孙某实施打击行为时对陈某某死亡的危害结果是没有预见的,陈某某的死亡结果对孙某来说也是意料之外的。孙某应当预见而为预见危害后果,最后真的就导致危害后果了,其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当中,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也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这就需要明确两点:一是此处的因果关系和生活当中我们平时所说的因果关系是不同的,是具体指行为人的行为和最后产生的危害结果间的关系;二是基于条件说判断的因果关系,即便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足以判断行为人构成犯罪,因为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同时,在考察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要对行为过程当中的介入因素进行充分考虑,也就是要考虑因果关系中断的过程中,介入的其他因素是否导致了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的中断。
如果并未导致原先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切断,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在刑法上同样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孙某在打陈某某一耳光时应当预见到由于陈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且当时因下雨导致路面湿滑的客观环境,有可能导致陈某某的摔倒。
陈某某摔倒后,因后脑触地而引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脑实质小灶性出血等,进而引起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陈某某的摔倒是介入因素,但该介入因素是正常的。
陈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其站立不稳则会摔倒,摔倒是从属于孙某打陈某某一耳光这一先行行为的结果。
所以摔倒这一介入因素并未导致孙某打陈某某一耳光的行为与陈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切断,孙某的行为和陈某某的死亡之间,是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
因此,笔者认为对孙某的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较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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