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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鱼哥

编辑|比奇堡

为什么刑事错案能够在中国现行的司法语境下一次次上演?

无论是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刑讯逼供,检察人员的无端指控,还是审判人员的错误采信,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往往是错综复杂的,任何一个环节的偏差都有可能导致刑事错案。

因此,研究将主要围绕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对“关系人变被告”这类刑事错案的生成机理进行剖解:

一、侦查阶段

我国对于刑事案件的审查包含三个阶段,即侦查、起诉、审判。

立案主要是由立案机关对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标准进行审查,立案之后,侦查随之启动。立案的意义是启动侦查程序并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侦查成为防止错案发生的第一道防线。

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反复证明,错案的审判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上的。

(一)“有罪推定”的认知错误

从侦查角度分析,侦查人员在办案思想上存在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维,即把任何一个能够在主客观方面与案件联系起来的“关系人”当做罪犯进行区别对待。

此种思维在“关系人变被告”的错案中更加明显。

一旦侦查人员发现某些证据与“关系人”存在联系,该“关系人”被列为嫌疑人的同时,侦查人员主观上就已经将其当做此案犯罪分子来对待。

此时侦查人员为了“惩治罪犯”,便开始对“关系人”进行讯问,在得不到认罪供述之后,便采取非法手段进行逼供,最后办成错案。

例如在杨宗发故意案中,因杨宗发曾虐待其母亲张华秀,两人还曾因赡养费问题对簿公堂,侦查机关怀疑杨宗发可能出于对母亲的怨恨心理,谋害了被害人。

进而对杨宗发进行了拘留,拘留期间侦查机关对杨宗发进行刑讯逼其认罪酿成错案。

在有罪推定的思想下,所有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只有无罪推定的理念深入人心,侦查人员才能正视“关系人”的身份标签。

才能够客观公正地从证据入手去锁定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关系人”才能够被当做一般人来对待,其人身权利和尊严才能得到尊重和保护。

(二)“先捕后证”的逻辑异化

在刑事错案中,侦查人员主观上认为被抓的嫌疑人就是罪犯,对待嫌疑人所提供的无罪证据置之不理,只去搜集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证据。

导致整个案件的卷宗材料充斥着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这容易给后续的起诉、审判工作造成嫌疑人有罪的错觉,进而形成错案。

侦查人员存在依赖直觉和办案经验认定嫌疑人的认知偏差,例如,嫌疑人在被问话时,若出现慌乱、小动作、说话前后矛盾等现象,侦查人员就会重点关注。

一旦存在某些证据指向此嫌疑人,侦查人员就会采取增强审讯强度等手段进行突破审理,从而验证内心推测。

甚至有些侦查人员凭之前类似案件的经验直接推定熟人作案可能性最大,这种经验主义极大增加了“关系人”变为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

随后,侦查人员着重搜寻与其推断相关的能够指控犯罪成立的有罪证据,最后制造出错误的侦查结论,使无辜的“关系人”遭受有罪指控。

另外,刑事案件的正常侦查逻辑应当是“先取证,后抓人”,侦查人员根据案发现场的线索、证人证言、音视频等资料进行筛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链,进而锁定犯罪嫌疑人。

而错案的侦查逻辑往往与之相反,案发之后,侦查人员更倾向于“先抓人,后取证”。

侦查人员不仅仅人为圈定“关系人”为犯罪嫌疑人,并且将抓取的“关系人”作为突破口,通过诱供、逼供等各种手段得到“关系人”认罪的口供。

之后再去补充证明该嫌疑人犯罪的其他证据,这种倒置的侦查逻辑也是造成“关系人变被告”这类刑事错案重要原因之一。

二、起诉阶段

(一)审查监督职能虚化

在“关系人变被告”的刑事错案中,在侦察阶段错误认定“关系人”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倘若检察机关能够认真听取所谓“嫌疑人”的个人意见。

同时对整个侦查过程进行实质审查,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防止“关系人变被告”乱象的发生。

但现实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审查职能被虚化,对于侦查机关的移送材料,检察机关往往全盘接收,甚至出现起诉书全部或部分照抄起诉意见书的荒唐情况。

这种做法实质上肯定了侦查机关肆意怀疑、随意抓人的正确性,这也会加剧“关系人变被告”这类刑事错案的发生。

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起诉环节本意就是希望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搜集证据的过程和结论以及制作的起诉意见书进行审核,进而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是退回侦查的权力。

这一程序是对侦查机关侦查结论的把关,实质上也是为了防止无效起诉、制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但结合“关系人变被告”的刑事错案可以发现,即使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讯问违法等情形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均提起了公诉,最终制造了刑事错案。

良性的法庭审判应当是合议庭、公诉人、辩护人三方合力查清案件事实,在证据扎实、事实无异的基础上做出经得起现实的判决。

在法庭调查环节,检察机关应当穷尽所有的手段来帮助查清案件事实,积极推动证人、被害人出庭。

但是在“关系人变被告”的刑事错案中,检察机关表现出深深的“无力感”,检察机关或是不作为,无论事实是否查清干脆直接一言不发。

或者百般阻挠应当出庭作证的人参与法庭调查,这种检察机关的不力表现不是在维护公平正义,反而是在促进“关系人变被告”这类刑事错案的发生。

(二)检察机关过早介入

通过查阅“关系人变被告”这类刑事错案的侦办过程可以发现,部分刑事案件存在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就介入案件并且指导侦查机关办案的现象。

这就很容易使检察官在侦查阶段就对案件嫌疑人是否定罪的心理确信,一旦产生这种内心确信,那么接下来的起诉等工作势必会受到影响。

而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何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提起公诉的主要原因。

许多检察官由于过早介入刑事案件,对于案件侦办过程较为熟悉,一旦“关系人”被以涉嫌犯罪的理由批准逮捕。

那么几乎全部检察官都会在侦查终结之后直接提起公诉,因为在检察官的内心里对于“关系人”是否构罪,构成什么罪名早就形成了自己的“公诉意见”。

本来审查批捕和提起公诉是两个环节,批捕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提起公诉,但检察官的过早介入以及批捕程序的完成就会给检察官造成“批捕之前已经深度参与了案件侦办。

提起公诉则无需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重新审查”的内心暗示,批捕和起诉程序完全流于形式化。

这就很容易导致“即捕即诉”现象的产生,这也是导致“关系人变被告”乱象产生的原因之一。

逮捕只是保障刑事诉讼进行的一项强制措施,并不是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因此其法定的证明标准低于起诉,因此,不能用起诉的标准来批准逮捕,更不能构罪即捕、批捕即诉。

回到“关系人变被告”这类刑事错案中来看:

第一,极易导致错案。“捕诉合一”后,由于实行“谁批捕谁起诉”的办案原则,如果一个案件在批捕阶段出错后,就会在起诉阶段继续出错即“一杆子错到底”,从而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

第二,审查职能缺失。刑诉法规定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官肩负着对犯罪嫌疑人起诉和对侦查工作监督的双重任务。

就已公开的刑事错案来看,检察机关普遍缺乏对侦查机关移交材料的仔细审查,盲目轻信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侦查机关的意见一概接收,对于辩护意见缺乏足够的重视。

在“关系人”被确认为“嫌疑人”之后,侦查人员往往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逼迫“关系人”认罪。

侦查人员在获得“关系人”认罪口供之后,侦查机关将认罪材料移交给检察机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对于个案仅仅具有当事人有罪供述定案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履行审查职能。

但现实往往相反,由于检察机关未尽合理审查之义务,检察机关依照认罪材料提起公诉,此时,“关系人”完成向“被告人”身份的转化。

对于经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仍然起诉,违法起诉问题也暴露出检察机关审查不严的问题。

例如“浙江张氏叔侄案”中,检察机关退回机关两次补充侦查之后,证据仍然不充分,但是杭州市人民仍然提起公诉,违背刑诉法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最后铸成错案。

第三,滥捕现象突出。根据刑诉法规定,批准逮捕的条件包括: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行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确有逮捕必要的。

就目前公布的“关系人变被告”刑事错案而言,在追诉过程中,公诉人为了达到追诉目的,为了有利于起诉,采取最有效最简便的办法就是最大限度地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那么,以捕代诉的情形就很难避免。

例如河南胥敬祥案曾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多达七次之多,检察机关在明知不符合逮捕的情况下批准逮捕。

赵作海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仍然批准逮捕,造成赵作海超期羁押长达十年。

三、审判阶段

审判程序是刑事案件定罪与否的关键,也是阻止错案发生的最后一道屏障。

正常来讲,经过了侦查和审查起诉两道程序的过滤,发生错案的几率应当很小,但审判环节仍然存在引发错案的不利因素。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忧外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防止错案提供了理论依据,但现实中往往被束之高阁。

首先,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来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排除标准是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对于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排除标准是采取、威胁等非法方法。

也就是说,非法证据需要达到“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极端程度才能予以排除,而对一般性违法并无排除的必要。

对于书证、物证,只有在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无法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才能予以排除,这就暴露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排除标准过于宽泛,非法证据只要不严重违法就可以补救。

另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很难启用。刑事错案中普遍存在法院无视非法证据径行作出裁判的现象。

例如杜培武杀妻案、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都曾向法庭提出遭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但法院都无动于衷,继续作出有罪判决。

即使法院对非法证据问题展开调查,侦查机关往往以讯问录像损坏等理由予以回复,此时法院本应对存疑证据不予采纳,但在刑事错案中往往与之相反。

在举证责任方面,对于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由于被告人本身就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遭受了刑讯逼供。

如果由被告人对刑讯逼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多数情况下被告人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此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应由侦查机关承担,由侦查机关证明讯问手段合理合法。

但是,错案中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多数由被告方承担。例如在陈满故意案中,浙江省高院在判决书中表述称:

“本案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但除陈满的辩解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行为。”

在缪新华故意案中,福建省高院的判决书表述为“对辩护人所提有罪供述系采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方式取得,不具有合法性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承担证据搜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而上述判决书的表述反映出法官认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方承担,违背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而形成了错案。

(二)枉法裁判问题突出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三机关召开联席会议“未审先判”、或者是、法院联合辅助机关办案,为机关的侦查工作提供指导。

在此种情形下,对于机关制作的每一份材料,公检法都深度参与,这就很难再要求过早介入的法院、发挥相互制约作用去寻找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简而言之,自己监督自己是根本不现实的,即使真的存在问题,由于公检法三机关早就已经统一意见,、法院对于机关的错误或视而不见,或刻意掩盖。

同理,法院在审判阶段纵使已经发现错误,也会呈现出对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所存在问题的纵容态度,公检法之间的过度配合就会导致一错再错,最终酿成刑事错案。

在“关系人变被告”这类刑事错案中,公检法三家的关系常常被简化为“互相配合”。

例如呼格吉勒图案中,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伪造认罪笔录,检察人员无视非法证据。

以故意罪提起公诉,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死刑判决,三家合力制造冤案。

随着呼格吉勒图沉冤昭雪,公检法共27人被处分,其中涉及12人,检察涉及7人,法院涉及8人。

在此错案中,公检法三家无视法律,串通一气,“认认真真”办了一个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