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原告某某公司与王某某、李某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李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疆某某县某某乡甲方某某农场的2210.6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双方约定的转让总价款为8295347.5元。李某甲系李某某之父,该合同签订之前,合同涉及的土地已经由李某甲承包经营多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配合李某某履行了转让义务,但李某某仅支付了400万元土地转让费,尚欠4295347.5元未支付。某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
李某某向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受让的租赁性质的1250.73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赁费在受让年限内(自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至2050年5月27日)由某某公司承担;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因延迟提交土地过手续资料的违约金500,000元;3.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李某某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三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原告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李某某、王某某获得土地、使用土地。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已经向李某某、王某某交付了土地,李某某、王某某取得土地完全能够自主的使用涉案的土地,并了土地使用权证。
(二)原告完全是按照三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类型,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过的手续,没有原告的转让,李某某不可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某某公司向某某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的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资料,某某县自然资源局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
(三)在三方签订合同后,李某某和王某某已经取得了涉案的土地,某某公司分两次协助完毕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现土地使用权人是李某某。在土地使用权过手续时,及完毕后直至某某公司起诉前李某某从未向某某公司提出过异议,也未提出过变更合同。因此,可以确定李某某是认可原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李某某就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
(四)至于1250.73亩土地使用权没有办成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时由于地方政策的调整只能为租赁方式取得。主审法官向某某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人的调查笔录中,某某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人回答:“当时文件下来的时间应该是2015年,2015年底办的只能是租赁,他们之前的办就办了,通知下来后的就按通知走,2014年我们还不知道政策”,“李某某签了合同就是愿意的,如果不愿意就不应该签合同,我也问过李某某,如果签了合同就要缴纳租赁费,从2016年开始收取,要是愿意就签合同,最后她同意签合同,她不同意就不会的”。从以上调查笔录可证实,受让方李某某在办证前对租赁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租赁费以及租赁年限等是明知的,李某某是充分考虑后自愿的。在此之前,包括某某县自然资源局在内,还有某某公司与李某某均不知道政策发生变化无法租赁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且在登记前及登记后李某某未向某某公司提出过异议,也未要求与某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已经能够表明其对相应的后果是自愿承担的,是同意按照原合同的价款履行的。某某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9日李某甲签字的《李某甲与某某公司账务明细确认》,该“确认书”出具的时间在双方申请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之后,从确认书中也可以证实,双方对使用权转让的价款是按照原合同执行的。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还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李某某应原合同的价款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
二、1250.73亩土地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李某某自行承担,其要求由某某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被告李某某亲自与某某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并领取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足以证明是李某某经过充分考虑自愿的。李某某自愿租赁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自愿缴纳租赁费,现又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租赁费,是完全没有依据的,也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二)某某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9日李某甲签字的《李某甲与某某公司账务明细确认》,该“确认书”出具的时间在双方申请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之后,从确认书中也可以证实,双方对使用权转让的价款是按照原合同执行的,对产生的租赁费也没有补充约定。
(三)李某某在完过手续就直接向银行抵押贷款将近500万元的这一事实来看,李某某当时为什么自愿,其目的就是要向银行贷款,和银行一次性的500万元相比,缴纳7万余元的租赁费,对她来说是非常划算的,这也是李某某自愿租赁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重要的原因。
(四)关于李某某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比合同约定少5年的问题,经审判长向某某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可证实,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国家规定最高为30年,到期可优先续租。李某某自愿接受按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表明其对该使用年限的规定是接受的。因到期可续租,实际上不影响李某某就受让土地的使用年限。
三、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过申请的责任完全是李某某与王某某未明确受让主体造成的,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在三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李某某、王某某已经实际占用、使用了涉案的土地,可以看出过手续的主动权完全是在李某某和王某某一方,所以变更登记其实只能按照李某某和王某某一方的时间进行申请。
(二)过登记需要提交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自然资源局备案的,自然资源局也是依据签订合同的主体过登记,由于李某某、王某某一直没有明确受让主体,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办证申请,也没有向某某公司进行告知,这才是造成未按合同约定过手续的根本原因。
(三)在三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是由李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县自然资源局递交申请,某某公司予以协助。在本次及历次的法庭调查中,李某某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已向某某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了过申请的资料,李某某不提交申请,某某公司无法协助过手续。
(四)某某公司能够保证转让的土地在办证时不存在权利瑕疵,不会影响过登记,所转让的土地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实际交付。只要李某某、王某某提出申请,某某公司能够立即协助过手续。事实也是如此,李某某提出两块土地的办证申请后,某某公司立即协助在自然资源局完成了过登记。从某某县自然资源局抵押登记表可以看出,1250亩土地使用权证的抵押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015年2月到期解押后不会影响本案的办证,如果李某某、王某某在第一个出让性质的土地证办证时间2015年4月提交办证申请,当时完全能够一起出让性质土地证。
(五)1250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为什么到2015年11月才提交,原因非常清楚。正像被告王某某所说,李某某与其协商,在2015年6月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书面退出协议,该协议没有向某某公司提交,直到2015年10月王某某正式向某某公司出具退出证明,告知某某公司转让的土地由李某某一人受让。很显然,这其中是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不便公开的原因,造成了1250亩土地迟延了近一年才确定由李某某手续的。被告单方变更受让主体,但一直没有给某某公司确定的结果,是迟延变更登记的根本原因。事实上,10月2日王某某出具证明退出受让方后,李某某提出过申请后,某某公司很快就协助于11月17日就办完了手续,25日上诉人就拿到了土地使用权证。这一过程前后被告李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所以,很明显推迟变更登记是被告方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延迟申请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
四、两种价格的土地面积明确。
(一)三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两种不同价格的土地面积。虽然用了“约”字,但这是因为土地丈量本身精确性存在缺陷的测量手段决定的习惯性用法,也是为了避免在土地使用权证时数据误差引起争议,并且已经“约”的小数点的末尾两位了,可以看出当时三方对面积的确认已经非常精确了。被告居然利用这一点企图将土地面积进行大量的篡改是完全没有依据的,也是不符合逻辑,不符合交易规则的。第一,合同转让的土地一直以来都是李某甲承包经营的,可以说再没有比李某甲更熟悉这块土地情况的人了,合同的面积实际上就是按照李某甲的意见填写的。第二,如果按照被告所说,只有900多亩地按照4250元/亩计算合同总价款才500多万元,与原合同相差近300万元,数额相差这么大,李某某、王某某不向李某甲询问吗?如果询问后是这样的情况他们能够同意签合同吗?这么大标的额的合同李某某、王某某难道不实地查看土地状况吗?以上均可说明,李某某是对单价及总价款没有异议的。第三,在李某某向自然资源局提交了过申请后,其父亲李某甲向答辩人出具了《账务明细确认书》,其在确认书中也是按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确认的欠费数额。因此,其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
(二)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交易的面积最终以办证面积为准。所以产生差额是正常的。产生差额有两个原因。第一,第一份900亩土地使用权证之前,李某某、李某甲提出该块土地北部边缘的林带和道路他不要,为尽快撇清与李某甲的关系,某某公司同意了这一要求,这部分土地的面积为81.77亩。所以原定的K区北部的900亩土地,最终李某某的办证面积是817.22亩。第二,在1310.67亩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时候,其中林带47.43亩属于26团的地界范围,原土地证登记的面积有错误。还有该地东侧的道路12.84亩李某某不要,所以为李某某新的土地证时,将该部分面积扣除,最终李某某办证面积为1250亩。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3886307.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两份土地使用权性质不一致,责任承担问题:
一、李某某在明知无法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自愿与某某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并领取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足以证明是李某某经过充分考虑自愿的。
二、在变更登记前已经得到明确告知,对于这一重大合同变更事项李某某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变更登记,表明其对相应的后果是清楚的。
三、李某某与和硕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前后均没有与某某公司就此达成过变更价款的协议,表示对原合同价款的认可。
【结语和建议】
证据的提供直接影响待证事实,当事人若主张诉讼,需对其诉请及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实现的前提条件是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能承担充分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日常经济活动中,很多企业法律意识、证据意识淡薄,一旦发生诉讼,处于无法提供证据的被动地位,导致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为律师,应引导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积极搜集并固定证据,以便发生诉讼时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知识:
已迁出口的外嫁女是否享有征地补偿
原则上外嫁女只要口迁出了,基本就不能享受土地征用补偿。
但实际执行时,大多以当时的承包人为准,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分地前出生的,就可以享受到征地补偿。 关于外嫁女征收补偿的问题要看具体情况。其中,最核心的标准,是看有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结婚后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符合生育规定且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上述规定的各项权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剥夺或侵害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乡(镇)人民政府对备案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若违反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这是口留在原籍的外嫁女们,要求分取征地补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只要外嫁女,还没有迁走口的,在其他它村子未获得土地的,她就仍是原来村子的一员,原来村子被征地的,则可以获得补偿。而且其子女在其名下的,同样可以看做村子一员,同样可以获得补偿。
当然了,外嫁女是否能分得征地款,与各省市的具体规定、当地的征地政策,都是密切相关的。如果村里最终不分征地款,又不服的,建议详细了解相关征地政策后,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要可以找律师到法院起诉索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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