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借款10万元。为了担保该笔债务,甲将其自己拥有的一台机器设备质押给乙。由于甲以这台机器设备设定的担保方式是“质押”,甲须将该机器设备交给乙占有。
乙占有该设备期间,将该设备卖给了丙。丙对于该设备不属于乙的情况一无所知,其向乙支付价款后取走了该设备。已知,丙向乙支付的价款符合该设备的市场价值。
知悉上述情况后,甲找到丙,要求丙归还该机器设备。至此,有两个人会觉得“委屈”:
甲会觉得“委屈”,因为“质押”毕竟不是“转让”,甲只是将自己的机器设备质押给乙,由乙保管,并没有授权乙出售该机器设备,但是乙竟然擅自把机器设备卖了。
丙会觉得“委屈”,因为他无从得知甲和乙之间是怎么商量的,他只知道自己买设备的时候这台设备在乙手里,而且自己也没有贪小便宜。谁知机器买到手,甲却找上门来了。
因为乙擅自转让该机器设备,甲、丙都面临不利后果。此时,法律保护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丙取得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以动产为例)
受让人丙的行为呈现出如下特征:
丙很“无辜”,他并不知道这台机器设备不属于卖方(乙),他只知道这台设备由乙保管,没有进一步的理由怀疑乙对这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
丙没有“贪小便宜”,他以市场价格购买该机器设备。
乙和丙的交易已经“生米做成熟饭”了,丙已经取走机器设备,甚至已经开始用于生产经营,或者进一步卖给别人了。
以上种种,均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无辜”——受让人为善意
所谓善意,指的是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
对于受让人善意的判断须注意以下问题。
判断的时机:动产交付时。如果受让人在交付后得知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则不影响受让人的善意。
判断的因素: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如果不符合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从而不能构成善意。
假设乙本是售卖生猪肉的屠夫,在月黑风高之夜,悄悄将丙叫至自己家中,问丙是否愿以市场价格购买这台机器设备。
此时,本着基本的理性,丙也应该怀疑这台机器“来路不正”,因为整个交易都很反常。
“不贪小便宜”——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受让人无偿受让标的物,或者支付的对价在市场交易中并不合理的,不构成善意取得。
判断是否构成“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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