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极光与沃沐公司等民间借货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
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并符合《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执行指定、执行请示、执行协调、执行委托等行为不是执行行为异议的对象。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应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时的法院依照《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审查。
【案件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沃沐置业(原名称成都大鼎置业)。
申请执行人:柏极光。
被执行人:孙景生。
被执行人:孙江榕。
合议庭成员:、薛贵忠、熊劲松。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138号。
【基本案情】
柏极光与沃沐公司等民间借货纠纷执行案,四川高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15日以(2018)川执56号执行裁定指定自贡中院执行,自贡中院于2018年9月6日以(2018)川03执89号立案执行。2019年7月23日,沃沐公司向四川高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四川高院56号执行裁定及执行法院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裁定。主要理由:1.执行依据违法,利息和违约之和高于年息24%,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不明确、不具体,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2.沃沐公司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均位于成都市,应由成都中院受理。3.柏极光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全部无效。4. 沃沐公司已支付了6000多万元应予扣除。
四川高院2019年7月25日受理异议后查明:成都高新公证处(2017)成高证经字第5000-5003号公证书载明:柏极光与沃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与孙景生、孙江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出借资金1.8亿元及利息、还款方式等;由孙景生、孙江榕提供保证,沃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自抵押担保合同生效、抵押登记之日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8年6月28日,根据柏极光的申请,高新公证处出具(2018)川成高证执字第51号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是:沃沐公司、孙景生、孙江榕;执行标的是:1.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本金l.8亿元、利息元;2.截至2018年4月1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按l%每月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按1%每月计算的违约金;3.强制执行费用及实现债权等的所有费用。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院受理56号案及指定执行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应否对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规定,柏极光申请执行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明确,执行证书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均有计算标准、起止期间,分别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沃沐公司主张柏极光系“职业放贷人”及涉案资金为“非自有资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柏极光举证证明出借资金不是自有资金于法无据。沃沐公司主张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内容不明确、不具体,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超过年利率24%,与查明事实不符。四川高院作出(2019)川执异5号裁定书,驳回了沃沐公司的异议请求。
沃沐公司向最高法院提出复议。主要理由:1.沃沐公司与柏极光签定的《借款合同》内容违法。2.高新公证处为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出具(2018)川成高证字第51号执行证书,违反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准”的通知》的规定,四川高院执行立案时未进行合法性审查。3. 沃沐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债务,驳回柏极光的执行申请或不予执行执行证书,债权人另行起诉不影响其实体权利。
最高法院查明:沃沐公司与柏极光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2017年6月20日,高新公证处出具(2017)成高证经字第5000号公证书载明:沃沐公司与柏极光于2017年5月31日向高新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自《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8年8月3日,高新公证处出具51号执行证书载明:柏极光于2018年6月28日向高新公证处申请出具与沃沐公司、孙景生、孙江榕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执行证书。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三:
一、关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沃沐公司提出高新公证处违反司法部《准通知》要求,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并非《准通知》要求的不得予以公证的融资合同;公证债权文书已载明被执行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执行证书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明确;申请执行人柏极光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四川高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沃沐公司能否对四川高院指定执行提出异议的问题。
根据《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四川高院将案件指定自贡中院执行,系其行使管理职责,并非具体执行行为,沃沐公司对四川高院指定执行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三、关于四川高院对沃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进行立案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本案中,四川高院于2018年8月15日将案件指定自贡中院执行,自贡中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沃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故应当由自贡中院对该申请立案审查。四川高院立案审查沃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并作出裁决,于法无据,应予撤销。裁定:撤销执异5号裁定;发回四川高院重新审查。
【律师点评】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公证执业“准”》通知第二条规定,不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执行工作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2条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文书力的债权。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执行依据的债权证书不属于 “准”的公证范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且执行证书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四川高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2、根据《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指定、请示、协调、委托等行为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的具体执行行为,故对沃沐公司主张四川高院指定执行不当的异议,法院应不予受理。
3、《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公证,或者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本案中,对沃沐公司不予执行的申请,应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自贡中院审查,并依据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决。
4、《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本案中,沃沐公司主张其与柏极光之间的民间关系与事实不符,或因其已履行清偿义务导致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部分债权消灭,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法院应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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