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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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4期
作者:徐阳光 陈科林
徐阳光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陈科林系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目次
一、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关系辨析
二、欺诈行为的规制问题
三、偏袒性清偿行为的规制
四、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结语
破产撤销权制度作为破产法的主要制度之一,被喻为破产法律条文的心脏,在破产法实施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但也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破产法以非破产法为基础,自民法典颁行以来,围绕民法典与企业破产法衔接协调的讨论备受人们关注。本文从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关系辨析切入,在明确破产撤销权特殊性的基础上,从欺诈行为及偏颇性清偿行为两个层面逐一分析现行立法的不足,并借鉴民法典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革新,为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可行进路。
一、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关系辨析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其最初源于罗马法的废罢诉权不能制度,“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之行为,得声请撤销之权利也”。
破产撤销权是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是指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法理基础相同,立法宗旨、一般程序也基本一致。撤销权制度旨在防止债务人通过隐匿、转让等不当手段实施逃避债务的行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权利行使效果来看,权利主体行使撤销权后,所得应归于责任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受偿。其中,因债权人撤销权由个别债权人行使,该债权人是否可以获得优先清偿的权利,理论界和实务中存在争议。有观点指出,确立优先受偿性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的逻辑前提和实践动力,赋予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有利于激励其积极行权。但是,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而言,其并未
附带优先受偿性。“撤销为全部债权人之利益发生效力,即取回之财产或代财产之损害赔偿,归属于债务人之一般财产,为全部债权人之共同担保,平均比例分受清偿。撤销权人虽不妨就其财产为强制执行,然在此以前并无何等优先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与破产撤销权基本一致,其所追得财产应归于全体债权人。此外,从行权成本的角度来看,未赋予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利也不必然挫伤其行权积极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个别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发生的成本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基本不存在额外的金钱成本负担。
尽管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有上述共性,但破产撤销权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所产生的权利,是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变通适用,具有其特殊性和性。
第一,破产撤销权的行权主体和受益主体不同。破产撤销权设置的目的在于增加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维护债权人之利益,其本属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受益主体是全体债权人。但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实施破产法上可撤销行为而应追回财产的,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但受益主体依然是全体债权人。另外,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将于下文进行分析。
第二,破产撤销权的可撤销范围与债权人撤销权不同。结合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诸如个别清偿行为在正常情况下也被列为破产撤销权的可撤销范围。个别清偿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债务人予以清偿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民法典中属于合法行为,而在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则属于偏袒性清偿行为,需予以规制,否则有碍于债权的公平清偿。破产撤销权对可撤销范围的界定侧重于该行为是否影响公平清偿秩序,而债权人撤销权侧重于该行为是否影响个别债权的实现。这也反映出对债权人个体还是债权人集体的利益保护何者优先的问题,破产立法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非仅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可撤销行为所需的主观要件不同。从法律文本分析,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持客观主义,并未规定行为人的主观构成要件,而债权人撤销权须区分是否为有偿行为。若为无偿行为,则不需考虑相对方的主观状态;若为有偿行为,则债务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受益人的恶意为撤销权之行使要件。如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或为他人设定担保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应当以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为前提。
第四,权利行使方式不同。债权人撤销权一般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而破产撤销权既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有观点指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应当避免采取诉讼方式,浪费司法资源及相关当事人时间和费用,应当由管理人向告之后,通过自身名义向相关各方发出书面通知,行使撤销权。若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发出书面通知而不能撤销相关行为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撤销行为。但是,笔者认为,由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撤销行为的方式并不妥当,这意味着在未经诉讼程序辨明权利义务内容时,剥夺了相对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在排除申请强制执行方式后,管理人可以通过书面主张或提起诉讼两种方式行使破产撤销权。
第五,权利行使期间不同。债权人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若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权,则该撤销权消灭。而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才可行使,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没有时间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
此外,从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角度来看,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暂停行使,但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对待:其一,如果债务人实施的可撤销行为不在破产撤销权的规制范围,那么债权人撤销权可以适用,由个别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其二,如果债务人实施的可撤销行为同时构成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则应首先由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在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以上行为,并追回财产。
二、欺诈行为的规制问题
欺诈的法律内涵不容易界定,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呈现出不同的样态。民法着重从交易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角度,尤其是一方当事人是否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来界定欺诈行为的内涵。在破产法上,由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其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是逃避债务,使债权人无法追及其财产,在这一意义上,由破产撤销权规制的欺诈行为可概述为“那些使债务人的财产脱离债权人的追及范围,令债权人的追偿无功而返的给付”。结合司法实践来看,企业破产法规定的3项欺诈行为存在程度不同的缺陷,不能有效地回应实践需求,应予以完善。
(一)无偿转让财产
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属于无偿行为的范畴,无偿是指合同签订时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超出市场限度的不对等状态,不要求任何回报的赠与,以及不等价交易中不等价的部分均属于无偿。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特指无对价或实质上无对价的转让财产的行为,其中,财产除了有形财产外,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域外立法普遍将该行为规定为无偿行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将该行为限定在转让财产权益的行为,覆盖面过于狭隘。实践中,对于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债务承担等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范畴,不无疑问。
关于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此作规定,民法典则将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列入可撤销的范围,但要求满足相对人主观恶意的要件,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则需要区分情形对待:如果第三人没有丧失清偿能力,那么债务人为其提供担保后可以在将来行使追偿权,属于有偿行为,不在可撤销范围;如果第三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债务人仍对其债务提供担保,则属于以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实现转移财产目的,应予撤销。
关于债务承担行为。有观点指出,该行为需要区分以下4种情形对待:(1)在债务人承担第三人债务后,若可以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则不构成无偿行为;(2)若债务人为转移财产而实施债务承担行为,且第三人并未丧失清偿能力,可构成无偿行为;(3)债权人明知第三人丧失清偿能力,且其债权处于无价值状态,债务人代为清偿的,属于无偿行为,撤销相对方为接受清偿的债权人;(4)债务人代为清偿时,债权人对于第三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的事实并不知情的,相当于该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赠与,撤销相对方为该第三人。有人结合破产案件审判实践提出,如果债务人在债务承担时取得合理对价,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在经营、股权关系上有复杂的关系,债务承担事出有因,那么人民法院将其认定为无偿行为的概率较低。上述观点反映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现有对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规定不仅范围较狭窄,而且没有体现无偿行为的适用要点,不能完全回应复杂的实践情况。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是指债务人违背正常的市场价格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虽然是有偿行为,但因为该价格不能反映债务人财产的真实市场价值,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侵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是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共同规制的可撤销行为,但民法典的规定相比企业破产法更为具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的情形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及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在明确不合理价格判断方法的同时,也规定了具体的价格标准,可供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判中借鉴。
在行为构成方面,民法典对有偿行为的撤销规定了主观要件,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才得撤销,但未明确“该情形”的具体内涵是债务人实施的不当行为,还是该行为将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如果是前者,在证明债务人主观恶意时,可采用客观推定的方式;如果是后者,债权人须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不当行为将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学者指出,对于相对人是否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者获取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十分难判断的,因为债权本身具有非公开性,债权没有公示,很难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和债务的内容。因此,该证明标准对债权人过于苛刻,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如果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未履行职责,此时债权人按照后一标准进行举证,则债权人行权难度较管理人高,增加了维权成本,挫伤了维权的积极性。从制度功能的角度来看,《破产法解释二》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旨在将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形成制度合力,共同规制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因此,在破产撤销权缺位时,债权人撤销权应及时补位,二者的行权标准应基本一致,否则,难以实现该条文的制度功能。
此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只是非正常交易行为的表现情形之一,除价格因素外,债务人与第三人还可以在实践中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例如,在交易价格为50万元的合同中,交易双方约定的价格虽符合市场价格,但价款给付条件却是每年给付5000元,连续给付100年。这种交易条件明显不合理,但无论是民法典还是企业破产法都无法将其纳入可撤销范围。企业破产法在修改时,应考虑将上述不合理交易行为纳入可撤销范围。
(三)放弃债权
放弃债权的形式包括积极放弃与消极放弃两种。积极放弃是指债务人以主动作为的方式表示放弃债权,如通知相对人、签订债务免除合同等;消极放弃是指债务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债权,如不采取保全措施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等。虽然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放弃债权的具体形式,但无论是积极放弃还是消极放弃,均构成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应予撤销。
比较法上,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29条第2款规定,不作为视同法律上的行为,明确了债务人以不作为方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范围的意旨。但是,如果债务人以不采取保全措施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消极方式达到了放弃债权目的,该行为是否一概撤销?由此产生破产撤销权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诉讼时效制度包括督促权利人及时行权、保护债务人免于举证困难、尽量避免无益的诉讼以及稳定法律与社会秩序和节约司法资源成本等多重价值。如果管理人撤销上述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不仅有损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还影响了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实现,应予谨慎处理。
《破产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降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冲击,但条款中的“正当理由”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如果解释过严,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都可能被重新计算,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而言显失公平;如果解释过宽,则有损债权人的利益,条款功能难以实现。因此,该条款需要在实践中作进一步解释。
相较企业破产法,民法典还规定了与放弃债权相似的行为,即放弃债权担保。放弃债权担保造成债务人的对外债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的后果,其债权有可能无法实现完全清偿,最终减损了债务人财产,影响债权人利益。因此,企业破产法在修订时应当注意扩展放弃行为的范围。
三、偏袒性清偿行为的规制
偏袒性清偿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特定时期内对个别债权人实施清偿的行为,个别债权人因该清偿行为获得实质上的优先地位,有违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对偏袒性清偿行为的特殊规制是破产撤销权区别于债权人撤销权的重要体现,概因债务人实施的清偿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在民法领域一般属于合法行为,而在破产法领域则是不当行为,除使债务人财产获益外,应予撤销。
企业破产法主要规定了3项偏袒性清偿行为的形式,包括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以及危机时期的个别清偿。其中,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以及危机时期的个别清偿在实践中存在需要反思的地方。此外,银行贷款加速清偿作为个别清偿的特殊样态,在实务中较具争议,应作单独分析。
(一)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将促使无担保债权人获得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改变原清偿地位,破坏公平清偿秩序,应予撤销。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款撤销的是债务人为自己债务补充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如果债务人为他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则与上文中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相似,属于欺诈行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只是转移财产的手段,应根据第三人清偿能力情况进行区分。
实践中需明确的是,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是否可撤销?从文释的角度来看,本条款是指债务人为无担保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规制的是债务人通过为无担保债权人提供特定财产担保,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行使别除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诚如学者所言,所谓提供财产担保,仅限于提供物权担保,不包括非物权的财产担保如定金担保,因为非物权财产担保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担保是保证人以自己所有财产提供担保,与物权担保不同,担保物权人可以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对一般责任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有观点指出,因为非物权财产担保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设立非物权财产担保后,特定债权人并不能由此取得优先受偿地位,不违反企业破产法集体清偿、公平清偿的原则,保证担保不符合偏袒性清偿的要素,可不予撤销。但是,如果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满足无偿行为的要素,管理人可以根据欺诈撤销的要件行使撤销权。
(二)危机时期的个别清偿
危机时期的个别清偿是较为典型的偏袒性清偿行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单独规定了个别清偿行为的规制问题,而且将可撤销的临界期规定为6个月。该条款中值得关注的是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如果债务人实施个别清偿行为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则不予撤销。
《破产法解释二》第14条至第16条对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作出进一步补充和解释,其中,第16条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为中心,规定管理人对于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支付的水费、电费,以及债务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不得撤销。
有学者通过分析个别清偿撤销例外规则的裁判样本,认为实践中之所以出现适用困境,主要是因为立法对于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情形规定得过于笼统且表述模糊不清,《破产法解释二》列举的例外情形适用范围又较窄,因此法官只能依自己的理解加以解释,从而使法官拥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出现了法官在法定例外情形之外自行创设例外情形的情况。
立法的不足导致法官在实践中产生不同理解,司法适用混乱,既可能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也可能使个别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实现。也有学者从个别清偿撤销例外的标准角度,提出域外典型立法是以接受清偿的债权人能否得到特殊优待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作为偏袒性清偿的标准,类似地,我国对于是否撤销个别清偿的标准却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而不是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损,与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宗旨不符。债务人明知自身丧失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从理论上讲,一般是不可能让债务人财产受益的。
由于立法对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规定过于模糊,标准设定有所偏差,影响了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预期,也侵害了个别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因此,首先应当对个别清偿的撤销进行限定,注重考察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是否为恶意串通行为。债务人与该债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双方仍实施清偿行为的,可认定为恶意串通。如果债务人与该个别债权人之间存在特殊关联关系或特殊利益关系,而清偿是基于这层关联关系的,可以视为恶意串通行为,应予撤销。相应地,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其获得清偿的正当性来进行抗辩,降低撤销权对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冲击。
(三)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清偿的撤销
银行在与企业签订合同时往往会约定贷款加速到期条款,企业丧失清偿能力后,银行会根据加速到期条款直接从企业在该银行的账中扣划资金,由此产生银行扣划企业账资金的行为是否可撤销的问题。由于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清偿是实务中较具争议的问题,突出表现为不同法益之间的平衡,需要单独进行分析。
加速到期条款实际上存在两种基础类型:
一是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因行为的请求权构造,债权人依约明示行使履行请求权及默示行使约定变更权,合同履行期变更为即时届满,又称为单方期限利益丧失型加速到期条款;
二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年)体现的合同终止构造,该构造不但变更原履行期限,还终止既存合同关系,彻底动摇债务规划,常见于金融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条款即属此类。
贷款安全及金融秩序稳定可以构成银行加速到期条款的正当性、合理性基础,在危及贷款安全时,加速到期条款的设置有其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银行贷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虽可认定为有效,但银行据此扣划资金的行为原则上可由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行使撤销权,至于能否以抵销权的方式进行清偿,则应当根据企业银行账的性质区分认定。
也有学者主张,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应当从严把握,主观恶意应当成为第三十二条适用的必要条件。银行扣款抵债是否构成危机时期个别清偿,既要看此前加速行权是否具有正当性,也要判断抵销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性。
在司法审判中,加速到期条款类型是否有效与条款中具体加速事项是否公平、合法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本文主要讨论具体加速事项是否有违公平原则。
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条款属于金融合约中的一种破产约定条款,是指贷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借款人陷入财务困境、资不抵债或者进行破产程序时,贷款人有权变更或终止合同,或者加速、变更或终止合约具体权利与义务的合同条款。
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365条(e)款(1)项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的任何时候,破产债务人的一项合约及其任何权利义务不得仅仅因其存在下列条件的约定而被加速、变更或终止:(1)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止前的财务状况或丧失清偿能力为条件;(2)以破产程序的开始为条件;或者(3)以破产管理人的任命为条件或以破产管理人接管为条件或者以破产程序开始前的管理人的任命为条件。
同时,美国法又规定了若干可以豁免性保护的金融合同,以保障金融安全。基于我国金融大环境与美国的差异,以及现实中银行贷款合同文本设置的情况考虑,如果将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条款列入破产撤销的例外,需要作进一步的审查。
我国银行业领域并非竞争充分的市场,银行的行业优势决定了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平等,目前我国加速到期条款适用的事由也非常宽泛,银行对是否适用该条款提前收贷享有较大的决定权。银行滥用加速到期条款的行为在表面上保障了贷款安全,但却违反了市场主体交易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对格式条款效力有明确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旨在平衡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如果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清偿条款适用的事由不合理,限制了借款人的权利,那么银行的行权行为就缺乏正当性,贷款应回归到未到期的状态。
另外,如果银行行权行为具有正当性,随后的扣款抵债行为则需要侧重从行为的主观恶意要件来判断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其中,主观恶意不仅可以从债务人、债权人是否已知不能清偿的事实上认定,还可以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方面进行认定。
除上述具体行为的规制问题外,破产撤销权在偏颇性清偿行为的临界期方面也应予以完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根据可撤销行为的不同,将临界期分为1年与6个月。在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撤销上,没有考虑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关联关系,而采用了统一适用临界期的做法,缺乏合理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547条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进行区分规定,对一般债权人为破产申请提出日之前90天内或90天,对内部人员则是破产申请提出前介于90天和1年之间。
在英国法上,一般的偏袒性清偿行为为6个月,如果二者之间有特殊关系(如同事关系等),则为2年内。
我国在完善临界期时,不仅要考虑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应适当考虑撤销权行使对交易秩序的影响,如果临界期过长,可能会影响市场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时的预期。
因此,我国可以将偏颇性清偿行为的一般临界期定为6个月,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特殊的关联关系,则为1年。
四、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确定为管理人。从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的管理人管理模式来看,以上规定并无不妥,但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该规定值得商榷。
一方面,有学者提出,破产撤销权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破产欺诈行为或偏颇清偿行为而设立,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与经管债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而我国目前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严重、诚信不足,所以撤销权不宜由经管债务人自行行使,仍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
另一方面,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在第11章的案件中指定管理人并非常态,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07条(a)款的规定,经管债务人得享有管理人的权利和职责,包括提起撤销权诉讼。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据此,有学者提出,当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后,明确赋予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以破产撤销权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其既是由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的法定职责决定,也是由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的双重身份决定。既然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行使法定的管理人职权,那么债务人理应有权行使撤销权,这是其履行职责的应有之义。
实践中,由于立法不明确,容易引发相关主体之间的推诿,妨碍破产程序的进行。根据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特殊性,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职责与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应并行不悖,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行使破产撤销权。如果债务人怠于或拒绝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管理人继续行使破产撤销权。
结语
破产撤销权旨在维护偏颇追溯期起算之时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格局或按此时之状态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启动时的权利义务结果,任何试图改变此原始状态或其自然延续结果的行为均将被撤销。同时,破产撤销权在一定程度上会舍弃对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交易自由的保护,维护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分配上的正义。结合民法典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并吸收域外成熟的立法经验,我国企业破产法应当根据欺诈行为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不同分别进行规定。
第一,在欺诈行为上,整体上应当扩大欺诈行为的规制范围,将“无偿转让财产”改为“无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改为“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放弃债权”改为“放弃财产权益”。其中,由于无偿行为在实践中呈现的形式多样,应考虑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无偿行为的认定要件,突出是否获得合理对价、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要素。
第二,在偏颇性清偿行为上,应当设立单独的条款,将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属于偏袒性清偿的行为(即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规定在第三十二条中,与危机时期的个别清偿行为共同构成第三十二条规制的行为。
第三,应当将破产撤销权的临界期划分为两种情形:一般情形下,行为临界期为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应为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第四,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应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怠于或拒绝行使撤销权,管理人应依法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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