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某地县政府和中国人寿保当地分公司合作推广惠农意外保险,由当地的各村民小组负责推广及销售,年保费36元,意外身故保额2万元。
张某进行了投保,并获得“小额人身保险服务卡”一份
2016年3月4日,张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其父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
现在张某收到的保险服务已经载明了相关免责条款,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认为保险公司拒赔合理。保险“以红字载明“具体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以①国寿农村小额团体定期寿险②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事故保险③国寿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险为准”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张某的父母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张某将钱交给证人,证人负责投保。以证明在投保流程中,张某并不知道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存在。
保险公司则提出,该类型保险属于惠农保险,保费极低,不可能每个人都发保险条款,只能将保险卡给到当事人,并通过村委会张贴资料的方式告知当事人。
二审法院
通过第三人的证词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向张某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一般意义而言,保险人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而主张免除保险责任,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
1、需要将法律禁止性规定写入条款,否则不产生免责效力
2、对该免责条款依然需要履行提示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张某醉酒驾驶,属于道路交通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但并非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情形;同时保险公司未将该免责条款对张某进行展示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对张某不产生效力。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处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这种类型非常的常见,保险公司往往会全部先拒赔。然后消费者要想获得赔偿,就需要找销售过程中的漏洞。
我本人作为保险从业者,想维护行业的正常秩序,其实是不支持这种判决,所以我遇上类似咨询的时候,往往会拒绝掉,让其自行通过其他渠道获得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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