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第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2018年10月26日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的设置和职权
第三章 人民的办案组织
第四章 人民的人员组成
第五章 人民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四条人民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人民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人民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七条人民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人民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九条最高人民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条最高人民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领导地方各级人民和专门人民的工作,上级人民领导下级人民的工作。
第十一条人民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人民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人民分为:
(一)最高人民;
(二)地方各级人民;
(三)军事等专门人民。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分为:
(一)省级人民,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二)设区的市级人民,包括省、自治区辖市人民,自治州人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分院;
(三)基层人民,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
第十四条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专门人民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省级人民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作为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人民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
省级人民设立检察室,应当经最高人民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设区的市级人民、基层人民设立检察室,应当经省级人民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人民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必要的业务机构。检察官员额较少的设区的市级人民和基层人民,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
第十九条人民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人民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七)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人民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
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可以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为下级人民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
(二)可以对下级人民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三)可以下级人民管辖的案件;
(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案件。
上级人民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五条下级人民应当执行上级人民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报告。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三章 人民的办案组织
第二十八条人民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
由检察官办案组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案件。
第二十九条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第三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总结检察工作经验;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其组员的过半数出席。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实行集中制。
地方各级人民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检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提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三十四条人民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人民的人员组成
第三十五条人民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
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条人民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检察官实行员额制。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层级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检察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检察官应当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的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的检察官中择优遴选。
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检察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人民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的检察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检察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检察官。
第四十四条人民的书记员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
第四十五条人民的司法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司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管理。
第四十六条人民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设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与检察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章 人民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人民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办案安全。对妨碍人民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人民实行培训制度,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条人民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十一条人民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检察工作需要。
第五十二条人民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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