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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百科讯息:(贷款通则全文)贷款通则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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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此处的国家规定主要是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提出了审慎经营的审查义务。若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审查义务,即使发放的贷款出现重大损失,依然属于银行经营过程中的正常风险,不能追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若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即使未出现重大损失,工作人员依然具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故,如何确定工作人员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必须查明的事实。

《贷款通则》依据贷款的基本流程,对贷款调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进行了明确规定,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是对贷款发放后的追踪跟进义务,对应的是违法发放贷款罪既遂后的行为,虽可能与损失具有关联性,但不在本文论述范围。笔者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重点分析贷款调查、贷款审批中的审查义务。

一、贷款调查者的审查义务

《贷款通则》以及《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贷款申请需要的资料、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比如《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款人基本情况;(二)借款人收入情况;(三)借款用途;(四)借款人还款

(一)、完全未履行审查义务

《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司法实践中有些客经理明知借款人不符合借款要求,却指导借款人修改公司资料以满足贷款需要,比如(2013)浙杭刑终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身为银行客经理,在操作涉案贷款业务时,明知某公司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方面不符合银行贷款申请条件,仍指导配合于某、徐某、沈某等人对该公司财务材料予以修改”,这种内外勾结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司法实践中有些客经理未对抵押物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导致借款人以虚假的抵押物贷款,后期贷款无法收回。如(2023)黑8111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客经理在没有对农某贷款信息进行实地核查,没有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致使海伦农场及海伦市扎音河乡姜士和等45人共24个联保组,使用虚假的贷款手续,伪造贷款农某在海伦农场的土地及收入确认表、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以三联保的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海伦市支行骗取贷款889万元。案发后,尚有591.6206万元贷款本金未能收回。”客经理的完全不作为具备了刑罚的可能性。

有些客经理完全未进行贷前调查,比如(2021)湘092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为客经理,贷款前不调查,贷款后不跟踪审查,明知申请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且是申请人立据贷款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导致贷款本金和利息无法收回”。

一般来讲,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的两名客经理负责贷前审查,走访调查企业的资质,对企业的经营状况、经营地、经营项目、还款能力等进行尽调,A岗主办,B岗协办。若完全未履行贷前审查义务,甚至公然违反禁止性规定,导致贷款审批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发放了贷款,即具备了刑事违法性。

(二)未完全履行审查义务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工作人员进行了贷前审查,但并未识别贷款资料中的瑕疵或虚假部分,案发后基于客观归罪的司法惯性追责行为时是否尽职尽责的履行了贷前审查义务,以事后的标准苛责行为时的注意义务,导致大量的工作人员入刑。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款人基本情况”,此处的基本情况包括借款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等。如果未对借款人基本信息进行调查,也可能被追究违法发放贷款罪,比如(2019)冀0123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中,客经理未对借款人的婚姻状况前往婚姻登记部门进行调查,而是采信了借款人提供的离婚证,依然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诉。虽然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但笔者认为客经理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该受到刑事追责。若要求对借款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基础的信息都要去或民政局予以核实,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导致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失去证明效力,发证机关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

司法实践中有些借款人借用他人身份签订贷款合同,此时人员必须查明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否则可能导致贷款无法收回,比如(2015)洪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徐某明知谢虎斌可能存在冒用他人身份及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既没有要求被告人谢虎斌冒用的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舒某甲本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审查其收入情况、还贷能力等,便向被告人谢虎斌发放贷款。文件鉴定书也证实《短期借款合同》中的“谢某丙”“谢某甲”“谢某乙”“舒某甲”签名笔迹,均不是由上述四人本人的笔迹”。相较于未审查离婚证的真伪,该起案件中客经理对于借款人的身份未尽到基本的义务,进而追究刑事责任才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

企业客申请贷款时需要向银行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一般包括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流量表、利润以及利润分配表等。客经理基于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合理信赖,对于上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无需也无法进行实质审查,但依然有判决书要求人员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进行实质审查,否则就认定为渎职。比如(2019)晋07刑终4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员对于某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资格、还款能力未进行实质性调查,仅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来判断贷款主体的经营情况、贷款资格、还款能力,未审核该公司提供的5751万元的轮胎销售合同的真实性”;(2019)辽03刑终1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应在受理企业申请授信及相关业务过程中,认真、细致、全面、深入的审查,其所履行的贷前调查职责的目的,即为评定每笔贷款的风险,为银行是否发放贷款提供依据,其对客提供的财务资料及审计报告务必认真审核”。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属于鉴定意见(辩护律师虽对此进行质疑与抨击,但司法实践中依然将其认定为鉴定意见),要求银行人员对专业性问题进行实质审查,超出了人员的能力。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对审计报告质证时,也是偏向于证明能力问题,即事务所与审计人员的资质问题,除非借款人承认其提供给审计报告的材料作假,否则很难发现审计报告的实质问题。银行人员基于合理的信赖,对审计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若要实质审查,那银行工作人员不仅要具备会计师资质,还要审查公司提供的材料,这不现实也无必要。

比如笔者辩护的一起骗取贷款罪案【(2018)新2122刑初188号】中,借款人在向银行提供了足额抵押的前提下,在虚假的财务报表上加盖了会计师事务所印章,但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审核出财务报表的虚假性,该起案件不仅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成功,而且并未追究银行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笔者辩护的一起客经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中,本案两次庭审后撤回起诉【(2019)吉0581刑初303号】,该案件中客经理对借款人的基本信息、资信情况进行了书面核查,对抵押物进行了实地的勘查、拍照,借款人在银行还有几千万的保证金,客在进行了实地调查与间接调查后,出具了调查报告,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义务,虽然贷款未收回是客观事实,但当事人无过错,若依然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那刑法未免过于苛刻。

人员必须认真、细致、全面、深入地履行贷前审查义务,但该审查义务不能罔顾行为时的时空环境,提出过高的要求,法律不强人所难是基本的常识,人员已经对贷款材料进行了详尽的审查,并未在全面、规范的材料中发现问题,就不能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贷款审批者的审查义务

《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贷款审批: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审批者的入罪理由主要是明知不符合贷款条件而批贷以及未能审查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批贷。

(一)明知不符合贷款条件而批贷

审查人员的审批决定是建立在贷前调查资料的基础上的,若贷前调查的资料真实、全面符合贷款条件,此时发放贷款是合法合理的;若贷前调查的资料存在重大问题,审查人员明知不符合贷款条件而发放,此时就可能涉嫌犯罪。

比如 (2019)黑0826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实地核实质押物时,发现质押物的数量及价值严重不足,并将情况汇报给行长倪龙行长倪龙在明知质押物严重不足不符合质押担保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每笔1000万元贷款发放给县金丰合作社和县农资公司”,这起案件中,银行行长明知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发放贷款,应该受到刑事追责。

(2020)湘102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明知客经理没有到场核实真伪,且未财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发放贷款780万元”,(2013)浙杭刑终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身为银行负责人,明知某公司有虚增资本、夸大销售收入、更改黄金海岸公司股权比例等作假行为,仍同意报上级部门审核,其明知申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审查人员对于客经理明显未进行贷前审查或者贷前审查明显违规行为,依然发放贷款,甚至在人员还未作出调查意见时,就已经发放贷款的行为【(2000)温刑初字第388号:被告人段伟忠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在员管诚刚尚未作出调查意见时,被告人即签发同意放贷】,或者是收取了贿赂后违法放贷款【(2019)鲁0213刑初615号:被告人在担任某支行行长期间,收受某集团负责人王某1的贿赂,明知某公司不会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仍审批同意向某公司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3.4亿元】均已严重违反了审查义务,系明知不符合条件而发放贷款。


(二)未能审查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批贷

司法实践中,很多审批人员已经对贷款资料进行了审查义务,但未能识别出其中的问题,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时的审批人员对于贷前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具有合理的信赖,若贷前审查的资料不存在明显问题,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也就是书面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是由客经理负责的,不能要求审批人员对报告履行实质审查义务,否则既偏离了审贷分离贷款管理模式的初衷,也与《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明确规定相违背。

比如(2017)晋078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在前六次违法发放贷款中,支行行长温某某对客经理出具的贷前调查报告及客存在诸多漏洞的财产资料未进行认真审查即授意上报审批,在该六次犯罪中起了一定作用。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七次、第八次违法发放贷款中,温某某为了给张某某贷款,编造谎言骗取总行领导同意,指使任某某违规操作,先发放贷款后补材料,在该两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笔者认为对于未发现的漏洞,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存疑的;后面的指使行为是严重违规毋庸置疑。比如(2019)陕08刑终262号刑事判决书“如果客经理确实依法履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情况之法定审查职责,必然能够发现上述虚假事实,亦不会致使某支行依据上述严重失真的调查报告向高某甲发放该4800万元的贷款”中,只是追究了客经理前端的违规审查责任,但并未追究行长基于书面报告发放贷款的责任。

无行为则无责任,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则不能追究其责任。对于明显不作为或者越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无争议,而追究未实质审查者的责任需持审慎态度,不仅要考虑行为人在贷款审批中的角色、地位与审查义务的标准,还要考虑外界因素与可行性,避免以上帝视角、事后标准苛责行为人,陷入客观归罪的怪圈。

引:(2013)浙杭刑终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

(2023)黑8111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

(2021)湘092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

(2019)冀0123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

(2015)洪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书

(2019)晋07刑终465号刑事判决书

(2019)辽03刑终112号刑事判决书

(2018)新212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

(2019)吉0581刑初303号刑事裁定书

(2019)黑0826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

(2020)湘102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

(2000)温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

(2019)鲁0213刑初615号刑事判决书

(2017)晋078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

(2019)陕08刑终262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