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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发布:(律师拟增资扩股协议收费多少)增资扩股的股权变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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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点】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通常来说,投资人与公司股东签订的“对赌”协议是有效的,但是投资人与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呢?我们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来了解这一部分法律知识。

【案情回顾】

2015年7月6日,A公司与B集团等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约定以公司2015年预测净利润9350万元为基础,按10.12倍PE估值,以增资后资本8600万元计算,确定本次增资的价格为人民币11元/元资本,A公司以2200万元人民币对公司增资,其中200万元作为资本,2000万元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同日,B集团公司与A公司等就增资的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第一条股权回购第一款约定:若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或公司主营业务、实际控制人、董事会成员发生重大变化,A公司有权要求B集团公司回购A公司所持有的全部B集团公司的股份,B集团公司应以形式收购;第二款约定回购股权价款的计算方式,第三款、第四款约定B集团公司和11名B集团公司原股东在回购时的相关义务。

2015年11月20日,B集团公司召开创立大会变为股份并通过新章程。之后,B集团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A公司遂要求B集团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以形式回购A公司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

【法庭审理】

本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案涉股权回购约定,因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且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和法人财产原则而无效。随后A公司申请案件再审,但再审法院与一审和二审关于股权回购约定的效力态度截然相反。

再审法院认为,案涉对赌协议效力应认定有效,理由如下:

案涉对赌协议签订时,B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对赌协议中签字并承诺确保对赌协议内容的履行。B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对股权回购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即B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激活后,该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全体股东负有履行过程中的协助义务及履行结果上的保证责任。

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

具体到本案,A公司、B集团公司及B集团公司全体股东关于A公司股份回购条款中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除此之外,再审法院对案涉对赌协议具备履行可能性也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B集团公司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履行法定程序,支付股份回购款项,其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亦未禁止公司回购股东对资本公积享有的份额。案涉对赌协议无论是针对列入资本的注资部分还是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注资部分的回购约定,均具备法律上的履行可能。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股权性融资“对赌协议”。“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约定由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者的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的协议,估值调整手段主要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

“对赌协议”主要分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同时“对赌”等形式。

其中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从投资方融资,投资方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投资方给予目标公司奖励;相反,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金钱补偿义务。

本案即符合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形,A公司为投资方,B集团公司为目标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在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二部分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中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具体到本案,A公司与B集团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真实有效,且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所以最高院判决B集团公司在没有完成约定目标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对赌协议”,履行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最后,我们要提醒广大网友,对赌协议是股权投资领域重要的估价调整机制,对保护投资人有重要意义,但在使用过程中要注意与我国公司法、合同法和金融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起草时应当释明对赌协议的估值调整功能。

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监管层未明确表明态度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避免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否则可能被认为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在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及管理层进行业绩对赌时,不能脱离目标公司的盈利能力,否则容易被认定为投机行为,从而影响协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