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生前赠与还是生后遗嘱继承,都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方式,其本质目的在于能够将自己的财产按照自己的意愿转移。赠与协议与遗嘱的最大区别在于,赠与协议是当事人生前的财产处分行为,不以当事人的死亡为生效条件;而遗嘱则是典型的死因行为,只有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效力。但是,我们了解到很多人为“保险”起见,会将自己的同一份财产既通过赠与协议处分,又通过遗嘱处分,其目的是希望能够在多重保障下,实现财富传承的意愿。本文将从法与理的角度,分析当事人生前赠与与订立遗嘱应如何选择及二者冲突时的认定。
案例1.(2022)沪0110民初19832号
1.1案情简介
傅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陆某1、陆某2两子女,陆某1与黄某育有陆某3。陆某1于2005年去世,陆某于2021年去世,陆某及陆某1均未留下遗嘱。
本案中各继承人争议财产为302房屋,2006年3月16日该房屋登记为傅某、陆某共同所有。同年3月30日,傅某、陆某与陆某2签订房产赠与协议并公证,赠与内容为傅某、陆某无偿将302房屋赠与陆某2,但保留居住权。协议签订后,陆某2保留该房产证原件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考虑到父母的居住需求及感受,一直未过登记。在陆某去世后,陆某2起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陆某3不认可该份协议要求撤销。
1.2争议焦点
赠与财产未转移之前赠与人死亡的,其他继承人能否撤销赠与合同?
1.3法院观点
因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的一种法律行为,赠与人享有一定的单方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赠与人之一陆某在赠与财产未转移之前死亡,且生前并未作出明确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认定赠与人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陆某3作为陆某的部分继承人要求撤销陆某生前订立的赠与协议的,应举证证明陆某在生前已明确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或本案受赠人陆某2存在致使赠与人陆某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但陆某3未就上述情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了过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过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手续。
本案中,双方签订有书面赠与合同并进行公证,陆某2与赠与人之一傅某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且房屋产权证书在陆某2处,故该赠与合同有效,但应令陆某2补办过手续。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公证赠与协议并无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故法院对于陆某2依据赠与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说明:《民法典》生效后并未对《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出实质变更,该案在《民法典》生效后仍具有可参考性。
案例2.(2022)京01民终9375号
2.1案情介绍
李某1与孙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分别是孙某1、孙某2、孙某3。某村281号院宅基地登记在孙某4名下,孙某4于1999年去世,李某1于2020年去世。案外人陈某1主张李某1立下遗嘱,将名下财产都交由陈某1继承。
本案系争财产为北村281号宅基地及建筑物以及281号承包地的使用权,前述财产在其他案件中经法院判决归李某1所有【(2010)昌民初字第7544号判决书】。
本案共涉及5份协议,具体如下:
(1)2010年2月1日,李某1与孙某2以及孙某2的配偶徐某1签订的《赡养协议》,载明了被赡养人的口粮田或自留地,均由赡养人负责耕种,也约定了赡养义务,但未约定房屋归属。
(2)2019年5月16日,李某1与孙某2、孙某3签订的《赠与协议》、2019年8月16日李某1与孙某2、孙某3签订的《赡养协议》、李某1于2019年11月15日所立打印遗嘱一份。3份协议均约定281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孙某2及孙某3共同所有(一人一半)。遗嘱内容为打印形成,遗嘱下方遗嘱人处由李某1签字。
(3)2020年6月30日,陈某1主张李某1立下《遗赠》,主要载明由于陈某1在其生病期间的照顾,故将名下财产交由陈某1 继承。现陈某1向法院主张281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应由其继承。
2.2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的多份协议或遗嘱是否有效?281号宅基地及建筑物应归谁所有?
2.3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李某1与孙某2、孙某3签订的《赡养协议》《赠与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孙某2、孙某3对李某1进行赡养,李某1将281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赠与给孙某2、孙某3,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李某1已于2019年5月16日将281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赠与给了孙某2、孙某3,由孙某2、孙某3各享有50%的份额。
此外,孙某2、孙某3提交的2019年11月15日李某1所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仅有李某1的签字,没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在此之前,李某1已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了孙某2、孙某3,故对该份遗嘱的效力法院不予认定。
后,陈某1向法院提交的李某1于2020年6月30日订立的《遗赠》,经鉴定,该《遗赠》的全部内容笔迹与样本中李某1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且李某1已于2019年5月16日将281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赠与给了孙某2、孙某3,上述房屋已不再属于李某1所有,故陈某1依据该份《遗赠》主张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法院不予支持。
孙某2提交的其与徐某1及李某1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该协议上李某1的签字均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该份协议并未涉及涉案房屋如何继承、分割的问题,且李某1已于2019年5月16日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了孙某2、孙某3,故徐某1依据该份协议主张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3.(2022)京03民终13422号
3.1案情介绍
吴某6与郭某1系夫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吴某5、吴某1、吴某3、吴某4、吴某2。吴某6于1974年去世,郭某1于1999年去世。
系争财产为郭某1去世后留下的宅基地,后因拆迁获得补偿补助费、1套安置现房以及3套安置期房。
郭某1在1998年就宅基地归属订立《房产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宅基地所有权归吴某2所有,由吴某2赡养郭某1。该公证书尾部有郭某1签字摁手印,吴某5、吴某3、吴某4、吴某1共同签字。
后,吴某1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安置房屋所有权以及安置房屋的租金收益。
3.2争议焦点
《房产公证书》是赠与协议还是遗嘱?是否有效?本案诉争财产应当如何继承?
3.3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农村房屋因缺乏统一不动产登记,赠与关系成立和履行不宜以产权变更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应结合房屋长期稳定的占有、使用情况予以认定。关于《房产公证书》的法律性质,从内容、目的和履行方式来看,实质系一种附义务赠与;再加上吴某5、吴某3、吴某4、吴某1均签字,就这一点上,该公证书除具有附义务赠与的意思表示外,还部分兼具分家协议之性质。关于《房产公证书》的效力问题,现无证据证明郭某1在出具《房产公证书》缺乏对应民事行为能力,或《房产公证书》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吴某1虽对该《房产公证书》签字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房产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系对自有物权处分的行为,无须征得继承人同意。故吴某1签字真伪对《房产公证书》的效力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和障碍。
(一)赠与协议什么情况下可撤销?什么情况下不可撤销?
1、赠与协议不可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660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在案例一中,傅某、陆某与陆某2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已经过公证,且赠与人已将房产证原件及房屋交付给受赠人使用,受赠人实际上已经获得该房屋的控制权,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分,未及时过手续不能成为可撤销的理由。因此,在该案中,陆某2可通过要求继续履行赠与协议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2、赠与协议可撤销
赠与协议除了上述不可撤销的情形以外,也存在如下可撤销的情形。如果当事人选择通过赠与方式完成财产转移的,务必要考虑到赠与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避免导致自己的意愿无法实现。
(1)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发生转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行为,但经公证或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除外。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出于权利义务相称的原则,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赠与人将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本质上属于一种施惠行为,受赠人是纯获益者,赠与人撤销赠与一般不会损害受赠人的权益,故赠与合同对赠与人的约束可以比双务合同相对弱一些,准许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后悔。
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需要满足3个条件:(1)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2)撤销赠与须在赠与财产转移前;(3)赠与合同不属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2)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根据《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法定撤销权包括对公证或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撤销。也就是说,即便是公证赠与,如果受赠人违反《民法典》663条的规定,赠与人或继承人均可以要求撤销,使赠与的财产回到原始状态。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例如在案例一中,陆某1作为陆某的继承人,如果其想要撤销赠与协议,则应举证证明陆某2存在违法行为,致使陆某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由于该案中,陆某1无法证明前述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形,因此陆某2可通过赠与协议获得房产的所有权。
(二)赠与协议与遗嘱发生冲突时如何认定?
赠与协议与遗嘱发生冲突通常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赠与协议在前、遗嘱在后,二是遗嘱在前、赠与协议在后。
第一,赠与协议订立在前、遗嘱订立在后的,以赠与协议为准。赠与协议是典型的合同行为,其成立及生效不以赠与人的死亡为条件。赠与协议生效后就完成对财产的处分,除非赠与协议被撤销或无效,赠与人不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不能对财产再次处分。如果赠与人先签赠与协议后立遗嘱,则立遗嘱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例如在案例二中,李某1与孙某2、孙某3先后签订了《赠与协议》《赡养协议》,后来李某1留下打印遗嘱。法院认为虽然打印遗嘱实质上是代书遗嘱,因不具备代书人、见证人签字而无效,但在先签订的赠与协议、赡养协议均合法有效。但因赠与协议在先签订并发生效力,故李某1对系争财产的处分已经发生效力,其已经不再是系争财产所有权人,无权对其再作处分,后续签订的协议即使有效,也属于无权处分。
第二、遗嘱在前、赠与协议在后的,视为遗嘱人对遗嘱的撤回、变更。《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规定,立遗嘱后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遗嘱是典型的死因行为,遗嘱只有在遗嘱人死亡后才会发生法律效力,故遗嘱人在生前不能对遗嘱中涉及的财产进行处分。变更或撤回遗嘱时作出的是变更或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这种民事行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遗嘱人立完遗嘱后又签订赠与协议的,则推定为对遗嘱进行了变更或撤回。如果是部分变更的,则未变更的部分以遗嘱为准,变更的部分以赠与协议为准。完全撤回的,则以赠与协议为准。
(三)赠与协议与遗嘱应当如何选择?
遗嘱与赠与协议最大的区别在于生效条件,赠与协议签署即发生法律效力,而遗嘱需要待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面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可以自行按照内心意志确定遗嘱内容,另一方面遗嘱人可以通过明示、默示的方式对遗嘱及时作出变更。而赠与协议虽是单务合同,但赠与方与受赠双方均需要作出意思表示才能完成赠与协议,也就是说,赠与人需要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需要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如协议发生效力,且受赠的财产已发生转移,则赠与方不能对已生效协议中的财产重新处分。如果想重新处分,则需要证明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法律对遗嘱有更高的形式要求,要求签字、注明遗嘱时间、见证人在场并签字(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遗嘱人需加以注意以避免遗嘱存在效力瑕疵。虽然实务中法院对形式条件对遗嘱效力的认定存在差异,但完备的形式要件是最为稳妥的做法。另外,法律对见证人资格也有实质上的要求。《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不可以做见证人。对于赠与协议来讲,首先不需要见证人,协议缺少签字或签订时间也并不必然影响协议的效力。如赠与人实际作出赠与行为,受赠人也接受,则该赠与协议实际上已经履行,其效力也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
如何合法、有效地处理财产是一件高度专业化的事情,选择赠与或者遗嘱会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遗嘱形式在法律上也有不同的形式或实质要件要求。当事人需要根据自身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财产处理方式,明确可处理的财产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设定形式要件,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实现财产分配愿望,避免因疏忽或不知而导致分配存在歧义或瑕疵,引起后续不必要的财产纠纷。建议提前咨询律师,及早合法有效的对财产安排作出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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