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龚某因投资失败,向亲朋好友等数十人先后借款共计7000万元无力偿还,为解决债务纠纷来到了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独秀所”),委托了该所主任连某为其代为处理案件,双方约定律师费为60万元,并先行支付了20万元。
案件处理过程中,龚某也先后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律师费,但仍有12.8万元尚未支付。2013年5月29日,连某从广西前往成都找到龚某,表示要通过诉讼追讨剩余律师费。
连某还出于“好意”为龚某指定了桂林桂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桂山所”)龙某作为其代理律师,代为处理独秀所与龚某律师费纠纷一案的相关事宜,同时出具了无需另行支付律师费的说明以及《授权委托书》,龚某随即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并邮寄给了龙某。
据了解,连某在前往成都前,就已经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龚某支付所欠律师费共计426万元,在取得龚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后,庭审由连某和龙某共同出庭参加,龙某当庭表示,对独秀所的诉请并无异议。2013年6月9日,双方达成和解,龚某应向独秀所支付律师费426万元,法院依法出具了调解书。
庭审过后,龙某一直未向龚某说明情况,直到2015年7月,龚某偶然获悉此调解书的存在,令他大吃一惊,原本60万的律师费就这样莫名其妙的变成了426万。时至今日,龚某才觉事有蹊跷,自此便开始了维权之路。
龚某分别向部门、桂林市律师协会、桂林市司法局进行了投诉和举报,同时也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他表示与龙某从未见过面,也从未与其联系沟通过案情,更是从未与桂林所签订过任何委托代理协议,仅仅是签署了连某向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邮寄给了龙某,仅此而已。
经司法局调查核实,律所和律师确实存在违规行为,但已经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时效,只能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但经再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撤销原调解书,独秀所不服上诉,依法驳回维持原判。3月16日,龚某表示已经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回转。
至于涉案两位律师是否构成犯罪,仍在侦办当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龙某在收到龚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后,并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出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协议与其签订,而是私自接受委托,代理龚某参与庭审,已经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规违法行为。更是在办案机关询问情况时,辩称:“其以为连某和龚某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委托他只是履行一个流程而已。”
这样的说辞显然漏洞百出,也不合乎情理,对于一名有着一定办案经验的律师,如何合规合法的接受当事人委托,其应当是非常清楚的。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因为本案发生与2013年6月,龚某于2015年7月获悉调解书的存在,而其于2020年10月首次投诉到桂林市律师协会和桂林市司法局时已经超过了行政处罚所规定的两年时效,所以司法局无法在对律所及律师进行行政处罚,只能进行批评教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谓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通过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构成此罪,同时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做出裁判文书的,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属于情节加重犯。
首先,龚某从未与龙某见过面,双方也从未进行过案件的沟通,独秀所将原本60万的律师费提高到426万提起诉讼,龙某均表示全部认可,这是显然是有悖常理的。其次,龚某与龙某并不相识,而龙某代理该案并未收取律师费,双方对律师费也没有过任何约定,更不存在好意施惠的可能性,这一点也是令人无法理解的。
如果说连某与龙某没有串通,这一系列的操作是无法进行合理解释的。另外,更值得我们注意的一点是,再审法院在判决撤销原调解书时认为,调解书系恶意串通达成的调解内容,龚某与龙某的委托代理关系无效,达成的调解协议亦无效。
很显然,再审法院对于两位律师的行为,已经给出“明确”的参考方向。
本人认为,连某与龚某恶意串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捏造事实,已经严重妨害的司法秩序,应当构成虚假诉讼罪,并且致使法院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以维律的公信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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