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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专业发布:(律师写合作协议费用)律师写诉状大概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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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苏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管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日,因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工程名称为“天峨北海公路平果至××段××.2标;涵洞”施工地点在隆安县××镇附近。双方合作方式为由被告投标中标的工程项目,在被告同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被告共同组建项目部,同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要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管理费。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签订合同后,便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管理费。然而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与该工程业主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没有与原告共同组建项目部。而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被告作为自然人根本不具备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且中标的高速路工程,也不可能由业主直接与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被告于2021年3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因被告主体不合法,且约定合作的内容也不可能实现,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回违法收取原告的50000元,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如诉求。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效。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居间合同关系(民法典将其定义为中介合同),本案的案由应当定性为中介合同纠纷(也即居间合同纠纷)。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和种类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和原告均不属于发包方,也不符合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的特征,因此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及种类。实际上,《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签订旨在被告引荐原告与湖南宏振建设工程(下称宏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事实上原告与宏振公司也实际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实质上符合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中介合同(也即居间合同)的本质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当定性为中介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2.《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实际获取了和宏振公司的缔约机会,且实际进场施工并获取了工程款,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此外,《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于原告与宏振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协议,也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其效力不受原告与宏振公司之间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3.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已经促成了原告与宏振公司缔约,原告也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并获取了工程款,故被告已经完成了居间内容,故原告应当依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报酬。4.退一步讲,即便假定法院最终认定《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不属于居间合同,我们认为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是融合了合作、居间内容的无名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私权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5.再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也无权诉请返还50000元。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己经促成原告与宏振公司缔约,原告也己经实际进场施工并获取了工程款,实现了合同目的,被告提供的服务已无法返还,应当予以折价补偿。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50000元,否则将会导致原告不用付出任何费用而获得施工机会,而被告又要无偿为其提供缔约机会的不公局面。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双方的法律关系、案涉合同的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管理费的三个问题发生争议,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已在合同中对“在甲方(被告)同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该工程项目由乙方(原告)负责组织资金、机械设备及劳动人力等,乙方按业主及甲方项目管理要求组织施工,经济核算,自负盈亏”,以及对案涉项目的名称、项目管理模式、双方的责任、项目管理费用及保证金的支付等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从内容上反映出在被告获得案涉项目施工权的前提下,将案涉项目全权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特征,双方间发生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中介合同关系,故对其提出的双方间系中介纠纷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系无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原告诉请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支付的50000元管理费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且被告并未中标案涉项目,原告亦未能与被告合作组建项目部,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向甲方(被告)交纳管理费,支付周期为甲乙双方签合同之时先支付五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转账支付给被告管理费50000元,但被告无权取得原告支付的管理费,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支付的管理费50000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支付被告的管理费50000元,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提供服务,不应返还原告50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效;

2、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管理费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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