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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介绍:(律师写股权转让协议的注意细节)股权转让协议律师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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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泰公司、盛庆公司】诉称:

2020年12月9日东泰公司、盛庆公司与易森碳公司签署《铜陵国通汽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东泰公司、盛庆公司将其持有100%股权的铜陵国通汽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全部股权以1377.5万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易森碳公司,易森碳公司同意受让东泰公司、盛庆公司持有的国通公司全部股权并支付转让款。

上述协议签署后,东泰公司、盛庆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将国通公司钥匙(三把)向易森碳公司方进行了提前交付,但易森碳公司不仅未按期向东泰公司、盛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更甚者,股权转让保证金25万也未按期向东泰公司、盛庆公司支付。经东泰公司、盛庆公司多次与易森碳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及发律师函督促其履行协议义务,但易森碳公司一方面表示同意转款,另一方面就是一分钱的股权转让款不向东泰公司、盛庆公司进行实质支付。时至今日,东泰公司、盛庆公司认为,因易森碳公司的行为使得协议的履行已成为不可能,为维护东泰公司、盛庆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易森碳公司向东泰公司、盛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保证金2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易森碳公司负担。

【被告易森碳公司】辩称:

被告易森碳公司未作答辩。

【人民法院查明】:

国通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7日,资本1691.3万元。东泰公司、盛庆公司为国通公司股东,分别持股29.6%、70.4%。

2020年9月14日,易森碳公司向盛庆公司、东泰公司出具《收购意向函》,表示有意收购盛庆公司、东泰公司共同持有的国通公司100%股权,收购价格不低于人民币1380万元。

2020年12月9日,盛庆公司、东泰公司(转让方)与易森碳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拟向受让方转让其所持标的股权,受让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受让标的股权。本次转让完成后,受让方持有国通公司100%的股权,对应实缴出资份额为元。2.1股权转让价格为元(东泰公司4071890元、盛庆公司9703110元)。2.2股权转让支付方式:(1)股权转让保证金:受让方应在此协议签署之日起15日内将股权转让保证金25万元按转让方持股比例支付至转让方分别指定账(东泰公司73900元、盛庆公司176100元)。(2)股权转让款余款支付:受让方应于2021年3月31日前,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已支付的保证金可转为转股款的前提下,需补支付转股款差额元(东泰公司3997990元、盛庆公司9527010元)。若逾期未足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此协议终止,受让方已缴纳之股权转让保证金将不予退还。2.6为了便于受让方提前规划目标公司的后期经营,经受让方申请,转让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转让方提前将目标公司所属房产钥匙交付受让方,受让方提前进行适当修缮。7.2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力争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本协议转让方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

2020年12月12日,易森碳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国通公司玻璃大门钥匙一把、卷闸门钥匙一把,宿舍钥匙一把,共三把钥匙交。

2021年4月16日,东泰公司、盛庆公司向易森碳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易森碳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东泰公司、盛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该《律师函》邮件邮寄结果显示“收件人已取件”。

庭审中经询问,东泰公司、盛庆公司称其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性质属违约金。

被告易森碳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东泰公司、盛庆公司提交的《收购意向函》《股权转让协议》《收据》《律师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人民法院认为】:

东泰公司、盛庆公司与易森碳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易森碳公司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15日内向东泰公司、盛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保证金25万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已支付的保证金可转为转股款的前提下,需补支付转股款差额元;若逾期未足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此协议终止,受让方已缴纳之股权转让保证金将不予退还。从上述约定看,易森碳公司本应于2020年12月24日前向东泰公司、盛庆公司支付25万元保证金,且在易森碳公司未如约履行其余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东泰公司、盛庆公司有权向易森碳公司收取25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故该保证金确有违约金之性质。现易森碳公司向东泰公司、盛庆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且易森碳公司未如约向东泰公司、盛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则东泰公司、盛庆公司有权要求易森碳公司支付保证金25万元,易森碳公司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分别向东泰公司、盛庆公司支付,本院对东泰公司、盛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易森碳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易森碳公司向原告东泰公司支付保证金73900元,向原告盛庆公司支付保证金176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森碳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铜陵易森碳新能源科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