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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观点发布:(律师代签居间协议怎么收费)律师可以收取居间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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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合同,《合同法》中称为居间合同,《民法典》改为中介合同。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存在大量中介行为,以介绍工程、促成签订施工合同为条件,收取介绍费、信息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的中介费用,此类中介合同是否有效、中介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不一致,本文梳理了实践中主要裁判理由,以供参考。

一、认定中介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

1. 应当招标的工程,未经招标,通过中介人“运作”签署施工合同。

例如(2020)赣08民终1022号案件。法院认为:中介人和委托人签订的《居间合同》的内容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关于依法招投标项目的强制性规定,客观上导致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未经招标程序直接实施建设,规避了招投标,扰乱了建设市场秩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 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承接的工程,中介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包括违反《招标投标法》具体禁止性规定的,如:承包人通过中介人与发包人串通、标前实质性谈判,或中介人通过各种手段非法干预评标过程和结果。也包括违反《招标投标法》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等原则性条款的,如:居间人在招标信息完全公示之前获得与投标有关的关键信息,或者获得招标人未予公开的信息。

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427号案件。法院认为:涉诉工程的三家投标单位均受委托人或中介人控制,中介人促成委托人与发包人签署施工合同的主要方式系通过参与、实施串通投标违法活动行为得以实现,严重扰乱了建设市场秩序,应认定《居间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例如(2015)宁民提字第12号案件。法院认为:公开招标过程中,除招投标正常程序外,并不允许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私下接触、串通等行为。中介人向委托人提供项目的基本信息、决策人信息,负责运作与该项目业主及决策方的关系,以确保中标等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也与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相悖,应认定中介人与委托人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无效。

3.通过中介行为签署的施工合同(以下称“目标合同”)无效,导致中介合同无效。主要情形是,中介人明知委托人是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仍然向委托人介绍工程项目,由委托人挂靠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或明知施工单位签署“目标合同”后,将违法分包或转包,仍通过中介活动促成签署施工合同。该类情形因中介合同系基于违法目的订立,法院往往以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等理由认定中介合同无效。

例如(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17号案件。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来看,是使不符合投标资质要求的委托人公司通过居间行为实际取得涉诉工程,这与施工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工程明显存在矛盾。中介人的中介行为与市政公用事业工程的建设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承建方的要求是相悖的,中介人的此类居间行为也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3. 不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也未经招标程序签署施工合同的,认定为无效的较少,但有证据证明涉及权钱交易的,亦有认定无效的判例。

例如(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5893号案件。法院认为:不管在哪个领域只要有工程、有采购、有项目,就会活跃着一群接近有权机关或有权人物,充当权钱交易媒介的黑影,这在某些情况严重的领域,甚至已成一种“”。如果这些“黑影”得到了私利、“”得以遵循,也就意味着社会经济秩序极有可能已被扰乱、社会公共利益已被损害。委托人虽然与第三方签署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从中介人据以主张“居间费”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居间费系“委托人相应支付给中介人的劳动报酬和中介人前期投入的费用”,原因是中介人“已做好前期的各种协调工作”、“为了本工程委托人的潜在利润做了大量工作”,但整个《合作协议》都没有明确“前期投入的费用”或“大量工作”的具体数额和内容,中介人所主张的中介服务内容也无证据佐证。委托人“垫资”承包施工的工程总价“暂定700万元”,却要按《合作协议》支付40万元的“居间费”实际属于某种不正当的权钱交易。故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无效。


二、认定中介合同有效的主要理由

1.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工程项目承发包活动中的中介行为。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认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因此,主张支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虽然仅为部门规章,但最高院以复函形式,对该暂行规定给予司法支持;此后,直至2011年,司法实践中基本认定工程中介合同无效。

《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于1991年11月21日被《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所废止。《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实际上维持了《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观点。但《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01月19日废止。此后,现行法律、法规再无禁止工程中介活动的规定。最高院虽未发文宣告前述“复函”废止,但“复函”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复函”自然已无继续适用的可能。自此,司法实践中,才逐步出现认定工程中介合同有效的案例。

例如(2019)皖13民终2466号案件。法院认为:委托人以施工单位项目部的名义与中介人订立的《工程居间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居间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即明确了双方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并非委托居间挂靠或者借用资质,而是委托中介人举荐委托人与建设单位洽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事项不具有违法性,合同有效。


2.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的工程,招标公告虽然是公开的,但并非一定众所周知,存在中介人收集招标信息,并向委托人提供的客观情况。而中介合同的定义,正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因此,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中介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存在行贿受贿等不法行为时,应当认为中介合同有效。

例如(2014)民提字第74号案件。法院认为:虽然招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原则。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招标信息及撮合招投标双方相关负责人相识,对最终施工合同的订立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且不违法《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与委托人之间签署的居间协议有效。

3.中介合同与目标合同并非从属关系,目标合同无效,并不直接导致中介合同无效。除非中介合同的内容或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中介活动的目的,是促成挂靠等违法交易,不应仅以目标合同无效,就认定中介合同无效。

例如(2016)黔民申990号案件。法院认为:中介人只要向双方如实提供合同信息,促成委托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相关协议即可,而并不需要保证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以及该合同是否完成履行。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只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的介绍人,既不是代理人,也不是当事人和保证人,既非为任何一方代理,又非保证任何一方履行合同的责任。中介行为所介绍的当事人之间合同一经成立,中介人的作用即告消失。故法院认为虽然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但中介人已履行其义务,中介合同有效。

4.不属于应当招标的项目,尤其非国有资金项目,建设单位有权自主决策选择施工单位,存有向施工单位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协助谈判、促成施工合同签署等中介服务事项,因此在没有其他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中介合同有效。

三、中介合同有效时,对中介报酬的裁判

1. 从理论上分析,如果认定中介合同有效,则除非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可撤销事由,应当按照中介合同的约定支付中介报酬。但实践中,大量判例存在法院调低中介报酬金额的情形。

例如(2019)豫民再228号案件。法院认为:委托人与中介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内容来看,中介人义务是协调委托人与业主单位的良好关系,协助委托人与业主方签订目标合同。但是,因委托人中标的项目依法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项目,是在政府职能部门主持下进行的,中介行为作用有限,且案涉居间合同的签订时间在目标合同签订时间之后,中介人的中介行为对目标合同的签订并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故法院认为,虽然《居间合同》有效,但中介报酬应调低。

2. 中介合同有效,但法院认为目标合同的签署与中介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未支持关于支付中介报酬的诉讼请求。

例如(2019)皖0504民初2902号案件。法院认为:委托人与中介人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中介人有促成委托人与已中标单位签订案涉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或劳务施工或材料采购等合同签订的义务,但中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完毕居间义务,故应当退还中介费用。

3. 中介合同有效,但法院认为中介人主张中介报酬的条件,是通过其中介活动,促成订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如果目标合同无效,即使中介人对目标合同无效并不存在明显过错,但仍未支持关于中介报酬的诉讼请求。

例如(2014)石民四终字第00174号案件。法院认为:中介人与委托人签署的《劳务服务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委托人实际施工涉诉项目,但因涉诉项目属于应招标项目而未招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委托人与业主单位签署的施工合同无效。故法院认为,中介人未能实际促成订立有效的目标合同,居间服务目的并未达成,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费用。

四、根据司法裁判现状,对签署工程中介合同的建议

1. 中介人的主要义务,应当限于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交易媒介,可以包括投标或签约过程中的技术服务(例如投标价的核算、投标文件的编制、参与非标项目的合同磋商等),但不应包括确保中标、未公开信息的提供、与发包人的标前磋商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否则将导致中介合同无效。

2. 委托人应当是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业企业,中介人不应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签署中介合同;否则将导致中介合同无效。

3. 无论招标项目、非标项目,中介合同内容宜避免“协调业主关系”、“通过运作促成目标合同签署”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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