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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全球大宗商品价格持续上涨,引发国内铝材、钢铁、玻璃等建筑原材料价格飙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约定材料价格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的情况下,承包人是否还能突破这一约定获得调差?通过案例检索,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在合同约定不调差的情况下仍然支持了承包人关于材料调差的主张。本文将对此类案例的裁判理由进行分析,探寻法院在此情形下同意调差所考量的事实因素与法律依据,为发承包双方应对材料价格上涨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7.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不予调差,但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按期开工或工期延误,在此期间内出现人工或材料价格上涨,法院支持承包人关于调差的主张。

【案 例 一】市交通运输局、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5628号

【案情简介】建设单位交通局、沿黄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施工材料成本增加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招标文件》约定自合同规定的开工之日起12个月内,材料价格不予调整;从第13个月起,当材料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对其中的钢材、水泥等材料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调整:当期材料价格与上期材料价格相比上涨幅度不大于10%时,由承包人自担风险,材料价格不予调整。本案不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材料调差的条件。

【裁判观点】对于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再审主张,法院认为,首先,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有事实依据。一审时,五强公司举证了关于供方东胜区给水管网导致罕台川特大桥二标无法施工的报告、关于罕台川特大桥征地问题的报告、关于搅拌站建设情况的报告、关于请求解决电杆移位的报告、关于沿黄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无法施工的情况报告、关于包西铁路跨线施工许可的报告、关于沿黄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有关社会问题的专题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因交通局、沿黄公司征地、、协调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照进度进行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其次,五强公司举证的关于沙漠旅游区永久性征地延误申请补偿费用的报告、关于包西铁路影响施工申请补偿费用的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关于申请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关于申请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以及一审法院依据五强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所作的《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工程停窝工损失费及材料价差调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因交通局、沿黄公司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带来的工程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具体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工期延误带来五强公司工程材料成本增加,交通局、沿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有事实依据。此外,《招标文件》虽然对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调差,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

【案 例 二】华能白城风力发电与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3386号

【案情简介】华能公司与东煤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华能通榆新华1B风电场(49.5MW)工程风机与箱变基础施工合同》和《华能通榆新华1C风电场(49.5MW)工程风机与箱变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由东煤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执行固定总价,计划2011年5月20日开工,2011年9月20日竣工。由于华能公司建设风电场所需审批文件尚未完成,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东煤公司主张在此期间内,吉林当地水泥价格发生大幅增长,要求华能公司承担水泥调差款。

【裁判观点】就东煤公司主张华能公司应承担水泥调差款,法院认为,在固定总价施工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工程延期,造成承包人施工成本的增加,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赔偿由此遭受的违约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首先,东煤公司华能通榆新华项目部于2011年4月24日与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及运费为每吨43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再次签订《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及运费为每吨60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本案中因华能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开工日期延迟,东煤公司无法履行与水泥供应商的第一份购销合同。在延期开工期间内,水泥价格大幅上涨,东煤公司在与水泥供应商签订的第二份购销合同中,水泥价格已由每吨430元上涨至每吨600元,导致东煤公司施工成本增加,超出了东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能够产生的风险预期。华能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延期开工,是东煤公司施工成本增加的原因,东煤公司主张的水泥调差款在性质上属于华能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华能公司应予以赔偿。

其次,工程延期开工期间,水泥价格发生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大幅上涨。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12月1日下发的吉建造[2011]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由于今年水泥市场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比2010年同期涨幅超过50%,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无法预测。发、承包双方合同中对水泥价格未明确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未明确调整办法的,工程结算时可以按工程投标期信息价格为基数,水泥结算差价10%以内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超过10%以上部分由发包人承担,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该文件虽系行业指导性文件,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该文件载明吉林省水泥市场价格在2011年发生了施工双方无法预见的大幅上涨。结合该文件及东煤公司于2011年4月及2011年8月先后签订的两份《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可认定因华能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开工,东煤公司为进行施工采购水泥的成本已由每吨430元上涨至每吨600元,东煤公司为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所需支出的成本增加。上述政府文件对于水泥价格上涨成本的负担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虽提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但对于双方无法就水泥调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的,二审法院参考政府文件中确定的水泥调差款负担比例认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东煤公司主张的水泥调差金额在该政府文件确定的发包人应承担的差价比例范围之内,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再次,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华能公司已收到水泥调差签证单。东煤公司将提交给监理单位及华能公司的签证单汇总制作《施工签证收发登记表》,其中包括水泥调差签证单,该水泥调差签证单已先期由监理单位签收并盖章确认。华能公司员工姜锐在《施工签证收发登记表》上签字,并注明“文件已转周总”。华能公司虽对《施工签证收发登记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姜锐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施工签证收发登记表》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华能公司已收到东煤公司提交的水泥调差签证单。1B、1C合同第25.2条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由于华能公司收到水泥调差签证单后,既未对水泥调差进行计量,也未答复东煤公司,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视为华能公司已确认东煤公司关于水泥调差的申请。

最后,东煤公司为进行案涉工程施工采购水泥所支出的款项属于施工成本,可计入工程款中。因水泥价格上涨而产生的水泥调差款,其性质亦属于工程款。华能公司应向东煤公司支付水泥调差款而未予支付,二审法院判决华能公司支付水泥调差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案 例 三】山东平安建设集团与济南鲍德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鲁民终702号

【案情简介】2010年7月3日,鲍德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平安公司承建鲍德公司发包的“现代逸城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7月15日,开工时间以监理人下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为560日历天。合同约定,在合同实施期间,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中的人工费及人工费单价按中标价一次性包死,工程结算时不再调整。2013年7月31日、8月19日,平安公司分别向鲍德公司出具《报请函(工作联系单)》以及《钢城新苑农民工工资保修金、资料盖章的回复函及现代逸城二期的相关事宜》,要求双方结算工程款中考虑因鲍德公司原因延期开工,导致平安公司人工费增加,要求调整人工费标准以及补偿相应窝工损失。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平安公司依约向鲍德公司出具《开工报告》请求于2010年8月1日进行开工,监理单位亦予以同意,但鲍德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另行转包施工,直至2010年10月2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导致平安公司未能按照开工令确定的时间即2010年8月1日进行开工,工程拖延至2010年10月20日之后才得以开工,造成工程迟延开工的违约责任在于鲍德公司。在分包的桩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明显违约情形下,鲍德公司关于平安公司应先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张与其在履行合同中的迟延履行行为相悖,其主公司应履行先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认定人工费损失系由于平安公司原因造成。同时,由于在鲍德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期间,产生了人工费单价上涨的情形,其应当承担给平安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鲍德公司主张的约定包死价的问题,因该约定系工程结算依据,并非赔偿损失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赔偿损失的效力。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不予调差,但法院基于情势变更进行调差。

【案 例 四】长沙白马桥建筑与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8号

【案情简介】白马桥公司(乙方)与裕兴公司(甲方)先后签订了四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白马桥公司承建裕兴公司的兴旺花园4#栋、6#栋、8#栋、9#栋。合同约定,工程按总造价包干后,除基础超深及变更项目外,不论是市场因素还是其它原因引起的材料和人工费的涨价与否,甲方不再增加造价,不计点工。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1]的规定,在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白马桥公司可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予以适当调整。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引起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全面履行之前。双方签订各栋号的合同在2005年底和2006年初,各栋号的竣工日期均为6个月,但是本案工期延期长达5年半。双方签订合同是基于对当时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水平和施工进度的判断,工期延长5年多,在此期间建筑市场的原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水平均有较大幅度的上涨。例如: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壮志在2008年6月份接受《郴州日报》采访时认可9号栋因材料费一项就多支付了至少63万元;二是引起情势变更原因不能归责于白马桥公司。本案工期不合理延长的主要原因是当地村民持续阻工及2006年夏天郴州市区持续降雨引起的施工场地挡土墙未能及时修复,上述原因不能归责于白马桥公司;三是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原合同履行对白马桥公司显失公平。合同工期由约定的6个月延长5年多,原材料价格、人工费和机械费与签约时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上涨,基于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对施工方白马桥公司明显不利。本案一审时白马桥公司虽未明确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但是其提出请求裕兴公司按照2006年消耗量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亦应当视为其提出对合同结算条款予以变更,一审根据本案事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案 例 五】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魏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川民申4464号

【案情简介】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干渠施工I标段经招投标由水利电力公司中标承建。2013年2月,水利电力公司与水投公司签订《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干渠施工I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2013年4月,水利电力公司与圣河公司签订《雅安铜头引水一标段劳务承包合同书》。2013年11月,圣河公司(甲方)与魏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按照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生产生活临时设施修建及完工拆除、施工排水等,乙方已查勘过施工现场,乙方已充分考虑本工程因气候季节、工序协调、地质因素、停电等因素导致的施工停滞、窝工、物价涨跌因素等可能发生的所有风险,风险费用已含在合同单价中,甲方不再承担由于任何风险引起的费用。

【裁判观点】关于人工与材料调差费用的承担问题,法院认为,因魏艳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圣河公司与魏艳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本案中,虽然双方《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合同单价包括为完成项目施工所用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生产生活临时设施修建及完工拆除、施工排水等,魏艳已查勘过施工现场,魏艳已充分考虑本工程因气候季节、工序协调、地质因素、停电等因素导致的施工停滞、窝工、物价涨跌因素等可能发生的所有风险,风险费用已含在合同单价中,圣河公司不再承担由于任何风险引起的费用。但该合同约定的风险包干单价,应理解为正常的风险预期,并不包含因不可抗力(“4.20地震”)、政策性原因以及被拆迁人阻碍施工等因素。结合2013年芦山“4.20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全面展开过程中,部分材料供应紧张,价格上涨的客观事实,魏艳施工过程中因被拆迁人阻工导致工程延期,必然会导致人工费用增加,参照雅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年进行调整的客观实际,上述因素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正常、合理的风险预期。经诉讼中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显示,人工及材料调差费用金额巨大,达到4776524.65元,如果仅以合同约定为风险包干价为由,对人工与材料调差完全不予考虑,既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也可能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圣河公司应支付魏艳的人工与材料调差费用为10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案 例 六】许连兵、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川民再240号

【案情简介】智丰公司中标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一标段道路建设工程,与业主嘉陵区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政策性风险、造价机构公布的价格调整,施工期间的材料、人工、机械价格的变化,投标时未报、漏报的项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增加,由于施工组织变化造成的费用增加的风险发生时,不对固定单价和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智丰公司(甲方)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许连兵(乙方),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内部施工任务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甲乙双方的协议如果没有特别说明的部分必须服从业主的要求;甲方与业主单位所定合同的各项义务,及本责任书未规定的,乙方必须遵守。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施工任务责任书》的约定内容来看,虽然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变化风险发生时,不对固定单价和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但上述合同中的价格风险应理解为市场价格正常波动范围内的一般性风险。而汶川大地震这一重大自然灾害的发生显然超出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风险范围。故因受地震影响而增加的价格风险不属于合同约定不调差的范围。同时,根据许连兵提交的《复函》、《会议纪要》和75号文件等证据,能够反映出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道路工程的其他标段或项目均已因此而进行了材料调差,结合智丰公司在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时也向其主张材料调差,且经审计认定增加了材料调差款。因此,受地震影响而引起的材料调差系得到了各方的认可,施工方应享有相应的材料调差款。因案涉工程绝大部分由许连兵完成,工程所用材料也是由其提供,其因材料价格上涨所受损失最大,同时考虑到640万元《工程量清单总价》中的各项单价比照智丰公司802.000402万元《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平均下滑0.798,本院酌定为许连兵享有80%的材料调差款,即656323.2元。

实务简评

从上述司法案例可以看出,即使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不予调差的情况下,承包人也并非完全丧失了获得材料调差的可能性。

承包人有机会获得材料调差的途径之一是出现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按期开工或者出现工期延误等情况。如果在此期间内出现材料价格上涨,有的法院认为,发包人对此期间内材料价格上涨造成承包人施工成本增加负有责任,因为这超出了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风险范围。因此,承包人关于材料调差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

除此以外,情势变更也是承包人突破合同约定、获得材料调差的另一种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如果在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工程面临的客观环境出现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例如发生地震等不可抗力,以致出现材料供应紧张或者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过大等情况,已经对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产生较为不公平的后果,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果认定构成情势变更,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考虑,法院可能会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对材料价格进行调差。

同时,材料价格的上涨幅度是法院是否同意调差的重要考量因素,通常需要材料价格的上涨幅度已经超出市场价格正常波动的范围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3386号案件中,不仅是承包人与水泥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显示水泥价格已经由每吨430元上涨至每吨600元,而且地方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意见也能够证明该年的水泥市场价格比上一年度同期涨幅超过50%,法院最终支持了承包人提出的材料调差主张。一般而言,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越大,获得调差的可能性也相对提高。承包人还可以通过造价鉴定等方式确定材料价格上涨的金额,例如在(2020)川民申4464号案件中,通过委托鉴定,法院认定人工及材料调差费用达到了4776524.65元。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对人工与材料调差完全不予考虑,既不符合事实,也可能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故判决予以调差。

专业建议

虽然合同已经约定材料价格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但在当前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客观环境下,对于发包人而言,如果不能妥善处理承包人的调差申请,可能会导致工程停工进而影响项目整体进度,或者对工程质量产生不利影响等;对承包人而言,如果不能获得材料调差,施工成本的上升可能会导致其出现资金链断裂甚至是企业破产的风险。因此,材料价格上涨对发承包双方均是一大挑战。

在合同对材料价格不予调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发包人径行同意承包人的调差申请,可能会面临审计与稽核的风险。因此,发包人在处理承包人的调差申请时,除了综合考虑材料价格上涨对工期以及项目整体进度的影响程度以外,也应当对承包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充分地审核,包括涉及的材料种类、有关材料在后续施工过程中所占的比重、承包人剩余需采购的材料数量以及材料价格上涨的幅度等。如果发包人在审核后同意调差,相关调差方案或者补充协议可以先由审计审核通过。

在出现材料价格上涨的情况后,承包人应当注意及时收集相关的证据,包括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逾期开工的证据、供应商发出的调价函、采购合同以及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指导性意见等。承包人在提出调差申请时,应当一并提交可以证明材料价格上涨和因价格上涨导致工程需要调差的证明文件,以提高调差申请获得通过的可能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被废止,其第二十六条现规定在《民法典》中。《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被废止,其第二条现规定在《民法典》中。《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