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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读看法消息:(婚姻协议纠纷律师)内蒙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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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案情简介】

王某与赵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于1990年从外地来到准旗从事装修行业,婚后育有两子。在创业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王某不幸因车祸下肢瘫痪,赵某开始对王某悉心照料,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失去了耐心,与王某的摩擦日渐增多,最终赵某搬离家中,对王某不再过问。王某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支付扶养费。

赵某辩称,自己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王某不同意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虽无收入,但赵某的生意也时好时坏,收入并不稳定,且自己偶尔也给婚生子钱,也是一种间接帮助,故不同意向王某支付扶养费。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王某与赵某系合法夫妻,本应相互关心,彼此扶助,且现王某下肢瘫痪,亦无收入,生活困难。而赵某一直在经营生意,有一定的收入,根据双方的实际判决,判决赵某每月向王某支付一定数额的扶养费。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因夫妻一方患病、意外事故而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婚姻难以维系时,一方离家不离婚以及一方坚决离婚、不尽扶养义务,另一方坚决不离婚的情况时有发生。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如遇对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需扶助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还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 未直接抚养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抚养权


【案例2】

【案情简介】

李某与魏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在准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两个女儿由李某抚养。2015年李某再婚,且婚后又生育一子,因再婚妻子嫌弃,李某对两个女儿的态度亦日渐冷淡,并多次因琐事对两个女儿进行辱骂、殴打。后魏某通过邻居得知这一情况,将李某诉至本院,请求变更两个女儿的抚养权。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基于李某对两个婚生女的家暴行为,法院判决变更抚养权,由魏某抚养两个女儿。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与未成年子女利益紧密相关。未成年子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具备足够能力保护自己。《反家庭法》规定,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父母和子女彼此为家庭成员,如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了上述侵害其身体、精神等行为,则构成家庭,此时,未成年子女再由施加家庭的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对未成年子女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父母离异,对于未成年子女已经是一种伤害,家庭必会造成其更严重的心理和身体创伤。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在确定其抚养权时必须根据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严格审核父母双方的个人情况,实施家庭的一方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离婚分割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按揭房,应根据夫妻另一方的贡献给予合理补偿

【案例3】

【案情简介】

2010年徐某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一年相处,双方感情日趋稳定,决定走入婚姻殿堂。徐某将自己与父母的积蓄拿出,向某房地产公司购置了房屋一套并交纳了首付款、了产权证及按揭贷款。2011年10月,徐某与吴某登记结婚,吴某将自己婚前存款10万元拿出,用于装修房屋并以夫妻共同的工资收入来偿还按揭贷款。后因吴某工作调动,双方两地生活,加之父母对小两口的生活干预较多,双方冲突不断增加。考虑到夫妻感情的恶化以及今后不回准旗工作的打算,吴某起诉离婚,且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徐某同意离婚,但提出房屋系自己婚前购买,不同意分割。

【裁判结果】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徐某所有,且徐某需向吴某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款。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方婚前购买按揭房,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该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在离婚时如何处理。涉案房屋系徐某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且徐某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将按揭房屋判决归徐某所有法理基础充分,且徐某亦是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相对方,房屋归其所有,贷款由其继续清偿,既符合合同相对性,也易于实践操作。

但婚后还贷部分以及吴某以自己婚前存款对房屋进行的装修投入,徐某应对吴某作出相应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应根据房屋的价格、婚后还贷数额所占比例、房屋的增值等因素来综合确定公平合理的补偿数额。

住房问题始终是人们长期以来关心的头等大事。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消费观念的发展,按揭购房方式成为首选,但这种新型的消费方式也带来了大量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当夫妻关系开始破裂并最终走向离婚时,对于按揭房屋往往争议较大,故在购房时应尽可能充分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避免离婚时再起纷争。

同居未登记,彩礼可酌情返还

【案例4】

【案情简介】

2013年林某与白某自行相识并经过短暂相处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不久便订立婚约,订婚期间,林某给予白某彩礼6万元。后两人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举办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因之前缺乏足够了解,且双方年龄尚轻,共同生活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大频频发生争吵,后争吵升级为互相动手,共同生活难以继续,白某遂回娘家居住。三个月,其接到法院通知,林某已起诉至法院,要求白某将彩礼全部予以返还。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与白某虽未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按习俗举行了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一年之久,且白某中途曾怀孕。白某虽收取了彩礼6万元,但部分用于典礼办酒席、照婚纱照、购买生活用品等。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法院判决白某对彩礼部分予以返还。

【典型意义】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对该规定不能机械理解,结合该条款第(二)项“双方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规定可知,返还全部彩礼应以双方既未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实践中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为男方,收受彩礼的一方一般为女方,同居生活特别是存在怀孕、生产或流产等情形的,如果同居关系一解除,彩礼全部予以返还,不符合现实社会生活,亦不利于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多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