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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调解后另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与调解书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本文从该实务争议问题出发,聚焦于调解与和解的冲突问题,分析梳理调解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之间的程序衔接,以期为实务中的调解争议提供一定专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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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牟宇鹏 上海中联(兰州)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民商事案件中,“调解”作为一种灵活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既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随着这项制度的持续推进,在实践和运用过程中逐渐出现一些困惑和疑问,特别是与其他制度的相互配合和衔接方面,常常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最近在办案的过程中,笔者就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法院调解结案后,当事人双方又另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与调解书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调解与和解同时出现时,该如何处理?经过一段时间的检索和思考,笔者整理形成本文,以期对读者有所助益。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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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与“和解”的区别
(一)调解
1. 定义
一般是通过第三方,如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
2.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六条。
3. 法律效果
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经过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二)和解
1. 定义
当事人通过自愿达成协议,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
2.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3. 法律效果
(1)诉讼中的和解(诉讼和解)
诉讼和解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经过法院的准许后,诉讼终结,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只能另行起诉。
(2)执行中的和解(执行和解)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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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赋予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总的来说,无论是经过第三方组织的调解,还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本身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经过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确认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法院制作调解书
1. 依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除了以下几类特殊案件:(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4)其它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2. 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二)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以法院裁定书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三)以调解笔录方式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达成协议,法院也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法院审查确认后,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通过签订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也经过法院的审查确认,故也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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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既达成调解又达成和解的处理思路
实践中的情形是复杂多样的。有这样一类案件,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甲多次催告后乙仍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双方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据此制作调解书后结案。随后双方又另行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与调解书完全不同。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乙既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进行还款,也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案中,当调解、和解同时出现时,和解协议与调解书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当事人甲该如何寻求救济?可能面临哪些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是达成调解,达成和解,如果对方当事人如约履行,法院就能顺利结案。而当对方当事人再次违约,调解或和解就会直接影响后续的执行程序。具体来看,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未进入执行程序达成和解(执行外和解);二是进入执行程序后达成执行和解。
区分这两种情况的原因,执行和解会对执行程序产生直接影响,当事人可借此申请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执行外和解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是否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情形一:调解+执行外和解
在法院出具调解书后,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外和解)。对于此类情形的处理,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生效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甲方当事人可以依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调解书是在不违法自愿、合法原则下作出,且未经撤销,调解书本身即具有强制执行力。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时,即便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能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且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按照上述思路,甲方当事人可以依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若无法定无效事由,并不因调解书的存在而当然无效。如果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方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可能会参照执行和解有关规定,对和解协议性质、效力及是否履行完毕等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根据最高院(2018)执复88号,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和解协议书》并非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追日电气公司有权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观点二:债权人可以依和解协议再次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通常,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避免消耗有限司法资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相同当事人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对同一事项再行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院(2018)民再85号指导案例,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另行达成和解协议却不履行,债权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裁判观点:本案当事人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就判决事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鑫公司以沙市商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审法院以华鑫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情形二:调解+执行和解
1.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程序并不当然中止或终结。此时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享有程序上的选择权,既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裁定的,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2.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
(1)申请人执行人的选择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不否认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所达成的合意,相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预期利息进行保护。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理论上讲,债权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包括生效的调解书,同时,也可以选择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2)被执行人瑕疵履行的法律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实践中,在既存在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也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造成申请执行人的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便不能再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只能就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的损害另行起诉。
根据最高院(2015)执申字30号案例,法院认为,生效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是被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完毕,直至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该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的规定,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不涉及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实体权益的争议,没有提起另行诉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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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议
1.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如果对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重新起诉。但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双方申请法院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一旦后期对方再次违约,债权人可以依据调解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就可以节省大量的诉讼成本和时间。
2. 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执行程序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存在法律风险的。相比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产生影响,即不能排除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亦不能产生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法律效果。
3. 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应慎重选择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二者的法律效果明显不同,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仅为暂时停止,之后执行程序又可得以继续进行。而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的彻底结束,代表着原执行案件的消灭,此后申请执行人如果再次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属于新的执行案件。两种方式的选择,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都会产生影响,最直接就是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及被执行财产的评估问题的影响。
4.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债权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选择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如追加偿债主体、增加担保措施等,债权人可以放弃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选择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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