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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婚姻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以对方存在重婚为由,要求对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该如何主张和举证?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结婚的情形,包括为离婚登记又与他人结婚登记手续,或未结婚登记手续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46条第一项规定,因重婚导致离婚的,非过错方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可以主张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一方重婚的,一般不会给另一方造成物质损失,所以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应该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

主张对方存在重婚的行为,应该提交对方存在重婚的证据材料。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所以,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受我国法律保护,若另一方存在《婚姻法》承认的事实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当事人存在两段被《婚姻法》承认的事实婚姻关系,均可以视为“重婚”,可以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向重婚一方主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事实婚姻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举证往往比较困难,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相关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如果是登记重婚的,可以向法院提交其余第三人登记结婚的相关证据,如婚姻登记机构出具的说明、证明、其与第三人领取的结婚证等。

如前所述,重婚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在主张对方重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按照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造成的后果进行合理主张。


相关司法判例:


资兴市人民法院 (2012)资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要旨法院作出的离婚裁判尚未生效,一方当事人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构成重婚,另一方以此为由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在资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其与吴某某离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时而与他人结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重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原告以被告因重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诉请,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被告曹XX与他人重婚是在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审法院调解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之前重婚的,不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40000元的诉求过高,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5000元。


三、离婚诉讼中如何举证证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婚姻法所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一般人理解的有较大区别,在司法实践中,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当庭承认与他人同居或由确切证据,否则难以认定对方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常作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包括:QQ、、短信等聊天记录;对方签署的承认存在与他人同居等内容的《保证书》;对方在婚姻关系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的相关证据;相关照片、视频、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此,有律师同行呼吁立法适当放宽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或者在适当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笔者对此赞同。


相关司法判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5民初6504号


审理情况简要:原告声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他人同居并育有私生子,并提供了QQ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告签署的保证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应认定其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上存在过错,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原告张某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8万元。


四、离婚诉讼中一方实施家庭,如何举证并主张损害赔偿?

《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2016年3月1日实施的《反家庭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家暴往往会造成另一方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后果,与《婚姻法》第46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有所不同,受家暴一方不仅承受精神痛苦,还承受身体受到损害的生理痛苦,在离婚诉讼中,受家暴一方可以主张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

、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

根据《反家庭发》第15条规定:机关接到家庭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遭受家庭的,受害人应当及时报警,并要求警方提供报警回执、《告诫书》、《治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利用警方的力量达到取证、固定证据目的,除此之外,受害者还可以向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也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需要就诊的,保留就诊病例、医疗费等证据,伤情较为严重的,还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


五、离婚诉讼中一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如何举证并主张损害赔偿?

《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暴,构成虐待。这里所指的“家庭成员”,是指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具有赡养、抚养、抚育义务的家庭成员。在现实生活中,受害者通常为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多表现为丈夫虐待、遗弃妻子、子女,妻子遗弃丈夫、子女等情形。这些群体由于为弱势群体,在受到侵害后,往往不知道如何维权。笔者建议受害者在收到虐待、遗弃时,可以及时报警,要求警方提供报警回执等相关证据材料,还可以向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介入调解,反映情况,也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收集相关证人证言。受害人在遭受虐待时,可能会遭受长期家暴,在每次遭受家暴时,应该及时固定证据,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在起诉离婚时,按照具体情况向对方主张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作者简介:

王楠,律师,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团队负责人,曾为广州市多家知名企业提供法律咨询、顾问服务,成功代理过多起诉讼、仲裁案件。王律师主要从事公司法、婚姻法方面的研究与实践,发表过多篇法律类专业文章,擅长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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