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郝云峰 法学硕士 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戴萌 人力资源管理学硕士 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以知识密集型属性为代表的互联网公司深谙技术对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性,一般会通过与员工约定保密条款以期更周延地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其中,保密条款中的核心内容就是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用人单位倾向于通过约定违约金来约束劳动者的保密义务。那么,在保密条款中约定违约金是否有效,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仅可在两种情形下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第一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双方可以就服务期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而承担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责任进行约定。第二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而承担相应违约金责任进行约定。关于认定上述两种情形下违约金约定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观点相对较为统一,但关于保密条款中的违约金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不同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1、第二十三条2、第二十五条3规定,将保密条款中的违约金约定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保密条款而主张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法院通常不会支持。比如,2015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与互联网公司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向多名员工主张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案件中[案号:(2015)海民初字第32278号、(2015)海民初字第32299号、(2015)海民初字第32329号等],法院均以保密协议条款有别于竞业限制约定及专项培训服务期约定而未支持公司诉求。该案件被选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涉互联网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具有一定代表性。
但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对保密条款约定违约金是否有效也存在不同意见。比如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20)粤03民终5301号案件中,法院支持了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因违反保密条款而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深圳中院支持该主张的法律依据同样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法院认为,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则本案中劳动者未按照约定保守商业秘密而被要求承担违约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上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观点虽不具有普遍性,但鉴于已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先例,用人单位也可持续关注此类问题的司法认定走向。当然,因劳动者违反保密条款而导致用人单位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从侵权赔偿的角度主张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第二十二条 【服务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2.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第二十五条 【违约金】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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