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是一种新型投资方式,它将登记在权利登记机关的主体与实际拥有股权和收益的主体分离。名义股东是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关键角色。确定名义股东的民事责任对于股权代持至关重要。
根据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解释为委托代理,可以将名义股东与各方主体的关系分为三个层次。通过分析不同层次关系和争议点,可以确定名义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路径: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应遵守内部契约,公平分配责任。
在公司内部,可以基于委托代理原则进行类型化分析,并适用公司法的特殊规则来确定名义股东的责任。
在与公司外部第三方的关系中,应兼顾“内外有别”和外观主义原则,确保名义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股权代持的存在导致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身份的分离,形成了复杂的多方法律关系。然而,目前对名义股东的责任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统一的情况。
为确定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中的民事责任,需要明确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以及名义股东与各方主体的关系等问题。
信托说:认为股权代持是信托关系,被代持的股权具有属性。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股东管理或处分股权,若名义股东违反信托义务,实际出资人可解除信托合同。
委托代理说:认为股权代持本质上是委托持股,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股东代理股权。名义股东以自己名义投资并记录在登记机关,股权分红和权利归属于实际出资人。
隐名合伙说:认为股权代持类似于企业的隐名合伙人,不参与经营且对外不表明股东身份,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无名合同说:认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通过协定约定股东权利行使和股权归属,构成一种无名合同。
这些学说各有优势,可以通过明确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来确定名义股东与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和名义股东的民事责任。
根据《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信托设立的生效要件是进行登记。
因此,若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解释为信托关系,需要进行信托登记才能产生信托效力。然而,在股权代持情况下,由于缺乏信托登记,无法将其解释为信托关系。
隐名合伙说也无法适用于股权代持情形。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并具备显名于公司的条件。
与此相对,名义股东并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活动,因此将股权代持解释为隐名合伙关系会导致责任分配不均,不利于保护名义股东的利益,并与《公司法》中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相违背。
无名合同说也存在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出资人只能通过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无法真正进入公司内部影响决策。这使得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
因此,从律师的角度来看,对于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应当以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
如果协议明确约定了信托关系或其他关系,并进行了信托登记,那么可以将股权代持解释为信托关系。
然而,在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将股权代持确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能够实现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均衡,并符合商事交易的安全性和便利性要求。
委托代理关系有利于维护被代理人、代理人和合同相对人的商业利益,同时实现实际出资人的投资自由。
然而,委托代理说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存在局限性。如果公司内部基于人合性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于公司,那么实际出资人很难打破壁垒进入公司。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合同责任,并由名义股东实际取得公司的股权。
虽然名义股东原本并非真正的权利主体,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股权是为了保护与不知情的公司签署股权认购协议形成的投资关系的信赖保护。
从律师的角度来看,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应当从约定出发确定。在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将股权代持解释为委托代理关系,以实现责任分配的均衡和商事交易的安全性与便利性。
然而,委托代理说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存在局限性,实际出资人难以进入公司内部影响决策,只能通过主张合同责任来保护自身权益。
股权代持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可以将其法律性质认定为委托代理。名义股东与各方主体之间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根据委托代理理论和公司法规则,可以确定名义股东的民事责任。
第一层次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构成合同行为,通过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协议对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具有约束力,违反协议的一方应承担合同责任。
有些情况下,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会被视为无效。但无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只是不承认协议的效力,不否定名义股东与公司的投资关系。名义股东仍然是合法股东,丧失股东身份。
在裁判思路方面,有两种主要方式:一种是将责任或利益归于一方,另一种是根据比例原则进行利益和责任分配。采用比例原则更为合理,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利益和责任的分配。当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时,名义股东应承担折价返还股权价值和适当比例的股权收益的责任。
第二层次的法律关系中,形成了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三方主体结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名义股东与公司形成投资关系并与其他股东有义务履行出资。名义股东的民事责任需要受到民法典和公司法的规制。
对于"挂名投资"和"行权投资"情形,如果名义股东因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因无法履行对公司的义务,并且公司及其管理层知情或许可实际出资人参与经营管理,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名义股东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做可以更好地保护名义股东的权益,也使实际出资人能够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
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名义股东因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因无法履行对公司的义务,名义股东可以向公司披露代持股权的情况。公司可以选择让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此时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或者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根据的特性,名义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并承担出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代理关系的终止,名义股东可以根据与实际出资人的内部协议追偿,最终责任由实际出资人承担。
第三层次涉及到名义股东对公司外部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包括股权受让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公司债权人等。
在内部关系中采取“实质说”确定股权归属,维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在外部关系中采取“形式说”,保护善意的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外观主义原则是另一个需要考虑的原则,它要求严格区分未公开披露的内部真实法律关系和公开披露的外部形式法律关系,并要求内部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礼让善意、理性、诚信的外部第三人。
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于确定名义股东对外部第三人民事责任时的考量,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预期性,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名义股东对其承担民事责任较为清晰,但具体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名义股东是否存在过错。
如果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出资有瑕疵,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则名义股东应承担民事责任。
而对于股权转让或被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情况,关于名义股东对股权受让人和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在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
一种观点认为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股权,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股权。
我认为应综合考虑股权代持的整体关系,将委托代理关系嵌入股权代持的逻辑,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但对于非善意的第三人,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名义股东是股权代持关系的桥梁,连接各方主体。明确责任有利于平衡权益,处理纠纷。建议未来公司法明确股权代持性质和责任层次,完善登记机关,规范代持制度,确保权责明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