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热点

24小时观点消息:(律师与投资人协议)律师事务所股东可以不是律师吗

阅读:

一、导读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康欣律师最近代理的一个投资合同纠纷仲裁案件,获得北京仲裁委员会大部分胜诉裁决。基本案情:我代理投资人(A)作为仲裁申请人,要求目标公司的两位既有股东(B和C)连带赔偿投资人的全部投资款和维权成本,包括律师费、仲裁费,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对其中一位大股东B的全部仲裁请求,却驳回了对另一股东C的连带赔偿仲裁请求。该案对于投资入股的投资人维权以及对于知情权诉讼和执行具有借鉴意义,在此分享出来,希望对同类问题的处理提供参考价值。

二、与委托人接触当时的案情

该案基本事实:B作为大股东成立了多家公司,A与B此前是好友关系,A听B说能赚大钱,就同意B的提议,向目标公司投入了500万元,成为目标公司的一个持股5%的小股东,A与B(原来持股75%)和目标公司的另一股东C(原来持股25%)一起签订了一份增资扩股协议,协议上有各方的签名。但是,500万元款项于2017年3月向目标公司投入后,就石沉大海,投资人未得到任何回报。加之,A与B因为其他资金事宜,双方反目,A无从了解公司的任何经营信息,B也拒绝与A进行任何沟通与交流。

三、股东知情权诉讼胜诉、强制执行无果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康欣律师首先代理A,以目标公司为被告发起了股东知情权诉讼,当然在诉讼之前,向公司发送了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函件,函件被拒收,之后才正式启动了知情权诉讼。在该案庭审审理中,被告公司也委托了律师,律师提出A行使知情权的各种抗辩理由,如A也在经营同类业务,与目标公司构成竞争关系,但是,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最终一审支持了A的知情权诉讼请求,目标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目标公司未主动履行,后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法院几经联系B,B表示公司已经停业,没有实际经营地点,故无法提供查阅复制,后法院出具了终结执行裁定。

四、以涉案增资扩股协议为据,以违约案由对原股东B和C提请仲裁

获得这样的执行结果也符合我们律师的预期,本律师我也并未气馁,因为我们早已仔细阅读过《增资扩股协议》,其中有两条约定:4.1条约定:公司原股东B、C陈述与保证如下:“4.1.1 目标公司是按中国法律、合法存续并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4.1.7没有从事或参与有可能导致公司现在和将来遭受吊销营业执照、罚款或其他严重影响经营的行政处罚或法律制裁的任何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

所以,本律师当初在执行之初,就考虑到如果查不到任何资料,就以上述约定来提起违约仲裁申请(协议约定的是仲裁)。因为如果目标公司没有制备会计账簿资料,那肯定是违反《会计法》的,并非原股东所保证的依法合规状态。因此,我们可以就此提起仲裁,理由是原股东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根据涉案《增资扩股协议书》第4.4条“原股东承担由于违反上述陈述和保证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对由于违反上述陈述与保证而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股东B和C应承担A的投资损失,以及为维护权益支付的律师费用和仲裁费用。

五、仲裁中B和C的抗辩

在庭审中,B抗辩主张有四:

其一,涉案《增资扩股协议》所陈述与保证的内容为A成为目标公司股东之前该公司处于依法合规经营的状态,A提交的法院执行裁定无法有效证明在法院执行之前目标公司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在A作为新股东加入公司之前,目标公司的年检正常,没有被行政处罚过。

其二,且该陈述与保证并未影响A对是否加入目标公司作出判断。

其三,目标公司即便没有制备会计账簿,也并不必然导致A的500万元的投资损失,该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并非不设会计账簿的结果。

其四,B已经将包含A出资金额在内的900多万元通过B的个人账转给了案外人D、C以及D的公司工作人员。(B目的在于说明钱不是他自己私吞了,是投资出去了,需要说明的是,D和C在2017年3月份之前是夫妻关系,在A入股当时正在离婚手续。)

C抗辩主张:第一,自己从未签署过涉案的《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上的签名是伪造的,并非自己本人所签,因此不受该协议约束;第二,自己并非目标公司的实际股东;第三,执行裁定中仅记载“暂时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并不意味着就没有设置会计账簿。第四,A是股权投资,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六、C申请司法鉴定

此后,C对于其在协议上的签名申请了笔记司法鉴定,经鉴定,涉案协议上C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此,结合庭审中C的个人陈述。我们律师代表A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现实中,亲属、朋友之间互相代签名的现象太多了,并不能以不是自己本人签名就否认协议对自己的效力,代签本身就是普遍现象。

其次,A对协议在三人之间生效有信赖利益。关于C的股东资格,C自己陈述很可能是其丈夫D拿了自己的身份证,配合B把C登记为股东。对此,夫妻双方对彼此有代理权,C应该承担D的行为后果,认可其股东资格。目标公司对外融资,既有股东签署增资扩股协议是在情理之中的,即便C没有亲自签名,对于外部投资人A而言,既然B和C是原始股东,那么,A对协议的相对人是有信赖利益的,该协议是在三人之间合法有效的,C不能以他人代签合同而否认该协议对自己的效力。

再次,D在涉案协议之前和之后都接受了B的巨额转款,C在协议之前也接受过B的转款,那么,C完全是投资受益人,她即便对协议的具体内容不知情,那也应该对自己以及家人与B之间的交易知情,这些交易就包括相关协议的签署,她既然通过该交易受益,也就应该承担交易风险。

但是,很可惜,仲裁庭认定C无责,理由:1、虽然C登记为股东,但是有股东身份并不意味着就一定签署了涉案的增资扩股协议。2、B给C转款是在涉案协议签署之前的2016年,并不能够据此认定C了解涉案协议的存在或签署过该协议。3、A并未能证明C签署过或了解该协议,同时鉴于存在鉴定意见作为相反证据,故对涉案协议中C的签名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对C无约束力,C不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任何责任。

对此,我们律师认为仲裁庭的理由值得商榷,因为C登记为股东,C的丈夫从B处收巨款,C自己之前也从B处收款,这些事实表明C、B、D之间有很深的交往或者有很深的利益,那么,即便协议真不是C自己本人所签,有可能是D代签或者B代签,要是D代签,那是C的丈夫,C自然应该认可代签的效力,要是B代签,那也并不违反C的意志。

不过从仲裁庭的角度来看,既然当事人可能就是没有签署过合同,那么就不能据此合同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或责任,另外一个事实是,C与D在A的500万投资款进来的时候就已经和D离婚手续了,C对于500万投资款并未从中受益,仲裁庭可能也是酌定了这个因素。

七、仲裁庭认定B违约事实成立,且应全额承担A的投资损失

对于B,仲裁庭认定其要承担违反陈述与保证的违约责任,其认定的前提是在A投资之后B违反涉案协议的陈述与保证条款,也属于违反协议的违约行为,理由是涉案协议中的陈述与保证是投资人投资的基础,若将其时间范围解释为仅覆盖投资前的时间段,与投资人拟通过投资获得合法收益的目的不符,也和“没有从事或参与有可能导致公司现在或将来遭受吊销营业执照……的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中的“现在和将来”的文义不符。据此,仲裁庭认定的B的违约行为有:

(一)未依法制备会计账簿的违约行为

B作为目标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应当掌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在A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提供而B仍未能提供的情况下,仲裁庭对公司设置了会计账簿的主张不予采信。《公司法》《会计法》都规定了公司应该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不依法设置的,将受到行政处罚。据此,目标公司未设置会计账簿,表明公司并未依法合规经营,违反了协议中的陈述与保证条款。

(二)B私自转移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权益的违约行为

B自认自己将公司的资金转到自己个人账,然后从个人账向另一股东和该股东的丈夫转款,其中就包括A投入的全部资金,至今这些资金有去无回。B并未说明投资款的转款过程及资金用途,也没有明确区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其行为属于转移公司资产,损害了公司利益,对公司资产状况和股东权益产生了重大影响,违反了涉案协议“4.2 除非获得新增股东的书面同意,原股东承诺促使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止的期间:4.2.1确保公司的业务正常进行并不会作出任何对公司存在重大影响的行动。公司将采取所有合理措施维护公司的商誉,不会作出任何可能损害公司的行为”的约定,构成违约行为。

最终,关于A要求赔偿全部投资损失、律师费、仲裁费的请求,仲裁庭予以认可支持,但遗憾的是,驳回了要求C承担责任的诉请。同时,对于C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要求A与B平均分担。

八、该案的经验教训

1、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股东实际上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在其入股之前的公司账簿资料,不限于入股之后的资料。在该案中,我们律师当初诉讼要求查阅的是2017年3月份开始之后的资料,也就是入股之后,(我本意是入股之后,但实际上3月份也包括入股之前的时间段,2017年3月份入股,具体日期不详),好在仲裁庭将陈述与保证解释为不仅是对入股之前行为的陈述与保证,也是对入股之后公司行为的陈述与保证,这才给了我方充分的理由。

2、目标公司如果仅是没有设置会计账簿资料,该违约行为实际上与我们主张的全额投资损失之间并不一定构成因果关系,这实际上也是我对这个案子最开始存在疑虑的地方,认为很可能不能全额支持。但后来仲裁庭之所以支持了我们的全额赔偿请求,主要是仲裁过程中B自认公司资金转到自己个人账并从个人账转给C和D,该行为从根本上侵害了公司财产和股东权益(实际上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这才是仲裁庭认定B应全额赔偿的主要理由。

3、B之所以要把这个转款事实拿出来说,是想告诉A,钱并不是自己私吞的,是投资出去了,毕竟B和A以前还是朋友关系,可见,A还是善良之人。但是,他可能低估了法律后果,所以,在此还是要提醒创业人士,时刻要有法律风险。

作者:康欣律师,执业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天津仲裁委仲裁员,中国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股权、公司治理、金融、建设工程、保险、基金等商事争议解决。个人专著《供应链金融疑难法律问题全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10月版);《公司治理、投融资热点类案精解与实操指引》专业书籍50万字书稿已交付法律出版社即将出版;参与编著中物联《供应链金融2022年度报告》中的法律编。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