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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亚琴律师,赞13
7000万泡汤,只因合伙协议的特殊约定
文/胡亚琴、胡辉
一、《合伙协议》与《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的约定
(一)《合伙协议》中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的约定
2014年,邢某与泰富公司等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
1.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除另有约定外,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本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二)《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泰富公司的受让约定
2018年1月,合伙人邢某与泰富公司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
泰富公司协助邢某寻求第三方受让其持有的19.04%的财产份额。如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泰富公司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
(三)泰富公司未按约受让财产份额,引发诉讼
2019年1月4日,邢某发函,催告泰富公司按《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受让邢某的合伙财产份额。
2019年1月11日,泰富公司回函:
我司并无义务收购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您的财产份额,我司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我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已经和您进行过沟通……我司仍然愿意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此项义务……
事后,泰富公司并未履行其义务。邢某起诉,要求泰富公司支付转让款7000余万元。
二、两级法院的不同判决
(一)吉林高院:泰富公司应支付转让款6700万
吉林高院认为,邢某与泰富公司签订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某的财产份额,泰富公司又未指定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依照《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泰富公司受让该财产份额的期限与条件已成就,故邢某请求泰富公司受让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并支付转让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最高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不生效,驳回邢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二审中,泰富公司提交了另外两个有限合伙人的《情况说明》,载明他们均不同意邢某向泰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拟证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协议无效。
最高院概括案件争议焦点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对此,最高院在判决书中逐层深入进行了论证、剖析:
1.合伙企业调人合性,应尊重意思自治
《合伙企业法》及《民法典》均未规定合伙人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时的效力。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企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2.案涉《合伙协议》合法有效
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特殊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邢某抗辩认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间转让财产份额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协议》的特殊约定与《合伙企业法》内部转让的规定相悖,该约定客观上限制了合伙人依法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故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最高院认为,该抗辩于法无据,邢某的理由恰恰与合伙经营方式或组织体之人合性所强调的合伙人高度自治之精神相悖,故不予采纳。
3.案涉《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不生效
《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人间转让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本案审理过程中,另外两名合伙人均不同意该转让事项。本次财产份额转让事项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三、案件点评
(一)最高院判决的隐含意思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本案中,最高院逐层论证后认为“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特殊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隐含意思是,《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约定排除适用。
(二)笔者的不同观点
本案两级法院的判决均尊重意思自治,但却得出截然相反的观点。这里除了二审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外,更关键的是不同法官对于法律理解的不一致。虽然最高院改判了吉林高院的判决,但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合伙企业的确调人合性,但本案中邢某是有限合伙人,仅出资而不参与管理合伙企业,邢某将财产份额转让给内部合伙人,并不会打破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这也是《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没有规定合伙人内部转让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原因。本案二审中,虽然另外两位有限合伙人表示不同意该内部转让,但判决书并未提及他们“不同意”的原因以及该次转让对他们的不利影响。更何况本案二审期间,合伙企业已经处于清算状态,另外两位合伙人提出不同意转让,有帮助泰富公司合法地不履行《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之嫌。
(三)案件启示
合伙组织的人合性是一把尚方宝剑,由于这一特征,合伙协议的各类特殊约定被认定为有效的可能性极高。尽管笔者并不认同最高院在本案中的观点,但本案系最高院公报案例,对各地法院审理案件具有一定参照价值,也对市场中的商业行为尤其是合伙企业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间接影响。
因此,我们建议,投资合伙企业时,应逐条严格审查协议的内容,充分评估协议中的特殊约定对自身的影响,再行签署。
作者简介
胡辉 律师
商事合规工作室
毕业于厦门大学,拥有法学硕士学位和法学、文学学士学位;现为中共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兼任杭州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实务导师;专注于公司治理、股权、股权激励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决。
胡亚琴 律师
商事合规工作室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拥有八年高校法学教师经历和十年执业律师经验,财富传承管理师。
专注研究“企业、家业”风险隔离、私人财富风险防范及家企传承,如企业产权梳理及股权架构搭建、企业控制权安排、家族企业传承规划与方案实施、章程与议事规则个性化量身定制、企业全面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等。现任杭州市律协公司委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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