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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了一件起诉书指控一号主犯张三诈骗6600万元、既遂的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前,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十五年,辩护人坚持做无罪辩护;第二次开庭前,变更罪名为合同诈骗罪,量刑建议降为有期徒刑十一年,辩护人仍然坚持无罪辩护;第二次开庭后,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经过一年多坚持不懈的无罪辩护,近期收到了的不起诉决定,当事人被关押了573天之后,被无罪释放。因很多朋友向笔者要该案的辩护词,特整理如下。(注:文中所有人名、地名、单位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实属巧合。)

一、起诉书指控

2016年,蓝天公司取得了一8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并成立全资子公司大地公司,专门负责该项目。2017年1月,蓝天公司将该项目一期40兆瓦光伏电站建设工程承包给白云公司,工程总造价1.24亿元,包括勘察费1030万余元、设备款6600万元、安装工程款4769万余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勘察业务、工程安装业务是按照工程进度给付。设备款6600万元于设备进场时支付50%,项目竣工时支付40%,剩下的保质一年后付清。

2017年8月7日,中银公司与白云公司、大地公司三方签订名为《买卖合同》的融资租赁协议;同时大地公司与中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融资租赁的协议约定,中银公司将6600万元交给白云公司,由白云公司代中银公司购买设备,设备所有权归中银公司,并租给大地公司使用。待大地公司将6600万元及其他费用还给中银公司后,设备的所有权归大地公司所有。

2017年8月8日,中银公司将6600万元汇入白云公司账。同日,蓝天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李四,虚构蓝天公司监管6600万元设备款,并给白云公司发了一份《关于申请退还6600万元设备融资款的函》,要求白云公司将6600万元设备款汇入大地公司账,设备款将按工程进度支付,白云公司于当日将该6600万元转入大地公司。同日,李四将该6600万中的1210万元汇给中银公司作为融资的保证金及手续费,并将其中的5000万元转入蓝天公司,该5000万元又被李四决定转入天南华大公司,用于购买该公司40%的股权。后股价下跌,股权被套,工程竣工后,大地公司没钱归还白云公司转给它的6600万元。

被告人张三作为蓝天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对被告人李四骗取白云公司设备款的行为没有有效阻止,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决定对上述资金进行使用,致使白云公司损失6600万元,白云公司报案。

2021年3月5日,白云公司与大地公司达成还款和解协议,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二、公诉方认为

该6600万元是中银公司汇给白云公司,让白云公司代为购买设备租给大地公司使用的货款,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白云公司确实将设备购买回来,并给中银公司开具了,这6600万元归白云公司所有。李四虚构监管事实,将6600万元从白云公司骗走,并用于购买股权等高风险投资,导致资金不能归还,构成诈骗罪。

首次开庭后,公诉方变更罪名为合同诈骗,量刑建议减少至有期徒刑十一年,追加了蓝天公司作为被告。

三、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错误

根据卷宗证据可以证实:该6600万元是大地公司以设备款的名义,从中银公司融资过来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融资),中银公司要求把钱直接打到白云公司账。因设备未到场,未到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给白云公司设备款的时间,大地公司申请退款,白云公司表示同意,就把这6600万元退给了大地公司。大地公司为该笔6600万元花了1100万元融资保证金及110万元手续费,并从2017年8月8日开始支付利息,直至最后全部付清。这6600万元应该归大地公司所有。大地公司与白云公司之间仅是民事工程款结算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因为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的时间是在设备进场之后(2018年3月份)才支付50%(即3300万元),2017年8月7日,如果大地公司不是为了获得该6600万元的使用权,他没有必要找来中银公司,委托中银公司向白云购买6600万元的设备租赁给自己使用,并为此支付了1100万元的保证金及110万元的手续费,他只需要在一年之后按进度付设备款就可以了。而且白云公司并不是出售设备的公司,《设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申请退还6600万元设备融资款的函》都是在2017年8月7日同一天签订的,由此可见,三方对于该6600万元资金的性质及用途是有明确认识的,就是为了配合大地公司融得该6600万元才在同一天签订的该三份协议,并实际履行,没有任何欺骗、隐瞒或者受骗的成份。

主要证据如下:

1、白云公司总经理证实:该6600万元是大地公司找中银公司融资的,中银公司要求把钱转到白云公司,在该款转到白云公司的前一天,白云公司就已经同意将该款退给大地公司。

2、白云公司财务总监证实:大地公司以设备款的名义找中银公司融资,中银公司要求把设备款打给白云公司,因为设备还没有购进来,在签订融资合同前,李四要求退回该6600万元,白云公司请示董事长后表示同意,钱到账后,白云公司就把钱转到了大地公司。

3、中银公司经理证实:蓝天公司在天北市成立大地公司,建设电站需要资金,大地公司需要在我公司融资。谈好具体情况后,就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大地公司从中银公司融资6600万元交给白云公司,大地公司用电费收益来偿还中银公司。

4、李四证实:2017年8月7日,中银公司和大地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因为项目刚开始,设备没有到,我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提出对这笔6600万元的融资款进行保管,我和白云公司经理谈的,当时他还给白云公司董事长打电话请示了,白云公司董事长也同意了。这样我给白云公司出了一份《关于申请退还6600万元设备融资款的函》,所以第二天,白云公司在收到融资设备款后,直接将这6600万元转到了大地公司。我没有和王五、张三说,他们两个人不知道这事,我也没有和他们两个人请示。当天也是我让公司出纳将其中1210万元转给中银公司,其中1100万元是大地公司应付的保证金,110万元是手续费。

证明:大地公司找中银公司融资,在该6600万元设备融资款到账的前一天,李四提出退还融资款,白云公司表示同意,第二天设备融资款到账后,白云公司就将该款转给他大地公司。

综上,中银公司、白云公司、大地公司三方人员均一致证实,该6600万元是大地公司找中银公司以设备款的名义融资的,中银公司要求将款转到白云公司,因设备未进场,未到支付设备款的时间,李四申请退还设备款,白云公司表示同意,第二天设备款刚到,白云公司就转给了大地公司。

四、卷宗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三有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错误

起诉书指控张三作为蓝天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对被告人李四骗取白云公司设备款的行为没有有效阻止,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决定对上述资金进行使用,致使白云公司损失6600万元。

卷宗中没有证据证实张三构成犯罪,反而能够证实张三不构成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具体证据如下:

1、张三证实:我是蓝天公司董事长,负责业务推广、战略宏观发展、关系维护。王五是法人、党委书记、总经理。李四是副总经理,分管财务。资金的操作我不清楚,说将白云公司的6600万元调走的情况我不知道,具体操作都是王五、李四他们操作的。

2、李四证实:是我提出来对在中银公司融资租赁来6600万元的设备进行监管的,我没有和王五、张三说,他们两个人不知道这事,我也没有和他们两个人请示。当天也是我让公司出纳将其中1210万元转给中银公司,其中1100万元是大地公司应付的保证金,110万元是手续费。还将剩下的5000万元转到了蓝天公司账内,当天又将这5000万元转到天南华大公司用来收购该公司的股权了。

问:张三知道你把大地公司融资来的6600万元中的5000万元用于收购华大公司股份吗?

答:张三不知道。

3、被害单位经理证实:李四在融资合同签订前给我打电话,提出要对设备融资款进行监管,按原总承包合同执行(原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设备款支付时间是:设备到场支付50%、工程竣工时支付40%、质保期满12个月后支付10%(卷二P145))。我就请示了公司董事长,董事长同意了。6600万元设备款到账后,我们就把该款汇到大地公司的账里。(与张三无关)

4、被害单位财务总监证实:李四是蓝天公司财务总监,我们到北京找到了王五和李四,他们说这6600万元被他们拿到福建和香港去收购上市公司,现在钱被套住了,没有钱给我们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与张三无关)

5、5000万元的资金调拨单证实:上面是李四签字审批的,与张三无关。

6、起诉书对张三的指控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起诉书指控张三对李四骗取白云公司设备款的行为没有有效阻止,同时决定对上述资金进行使用,因而涉嫌诈骗罪,且是共同犯罪。

但是,从张三、李四、被害单位经理、账务总监等人的陈述及资金调拨单等证据,都可以得出一个一致的结论,那就是该6600万元的申请退款函、调款及最后的付款,都是李四一人决定并操作的,张三对此事并不知情,更谈不上进行有效阻止。

退一步讲,即便仅仅只是知情,没有共谋、没有行为,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因为诈骗罪不是不作为犯。

因此,张三不构成犯罪。

五、总结争议焦点,案件逻辑更清晰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总结了以下争议焦点:

1、在大地公司、白云公司双方都同意按照原总承包合同确定的支付方式支付设备款的情况下,本应于2018年3月份才应该支付设备款的50%,那么白云公司在2017年8月8日是否有保管这6600万元的合理基础?

2、大地公司自2017年8月8日就支付了1100万元融资保证金、110万元手续和支付全部利息,才融资过来这6600万元,所以其当天要求白云公司退还这6600万元是否合情合理,大地公司是否需要虚构什么事实,或者隐瞒什么,才能够在当时合法占有这6600万元?

3、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辩护人的意见:

1、在大地公司、白云公司双方都同意按照原总承包合同确定的支付方式支付设备款的情况下,白云公司在2017年8月8日,没有保管或占有这6600万元的合理基础。白云公司退还这6600万元,不是基于上当受骗或者其他错误认识,而是因为它当时没有保管占有该6600万元的合理基础,本就应该退还;

2、大地公司自2017年8月8日以支付了1100万元融资保证金、110万元手续和支付全部利息,才融资过来这6600万元,所以其要求白云公司退还这6600万元合理合法,大地公司不需要虚构什么事实,或者隐瞒什么,就可以合法占有这6600万元。实际上被告人也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的行为。

卷宗白云公司的经理、财务总监,中银公司的经理,大地公司的李四,该三方人员的笔录均明确一致证实:是大地公司需要融资,中银公司要求把钱打到白云公司,大地公司申请退还,白云公司表示同意,才有了在2017年8月7日同一天签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申请退款函这一事实,这就是这6600万元的

在确认了大地公司要求退还6600万元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李四是否说过“监管”一词都不重要,因为本就应该退还,不需要其他理由。

3、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笔6600万元并没有被他们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而是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到现在为止,该笔包含6600万元的11.09亿元的股权仍然存在,只是暂时无法变成偿还。事后他们也没有逃避还款义务,一直在积极与对方商谈还款事宜,而且他们现在也已经用其他资产偿还给了白云公司,并与其达成了还款和解协议,白云公司还出具了谅解书。所以,他们二人主观上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不构成诈骗罪。

六、庭审中及时发现新的辩点,锁定全案无罪

在第二次开庭法庭发问环节中,张三说了一句蓝天公司为白云公司创造了2个亿的利润,不可能去骗他6600万元。这句话只有他一个人说,卷宗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于是辩护人及时通过庭审对双方发问的方式,来锁定这一事实。辩护人问张三“你说你们公司为白云公司创造了2个亿的利润,有没有什么根据或者证据能够证明?”他说“我们与白云公司一共签订了10个亿左右的项目,按照工程类项目公认的20%左右的毛利计算,蓝天公司就为白云公司创造了2个亿的利润”。因为孤证不能定案,于是辩护人申请向被害单位代理人发问“蓝天公司与白云公司是否总共签订了10个亿左右的项目?”,被害单位代理人在请示公司董事长之后,回答说一共签订了有8、9个亿的项目。辩护人又问“该类项目毛利润是不是在20%左右?”,他回答说“差不多吧”。

于是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时表示,当事人双方均确认,蓝天公司与白云公司合作了8、9个亿的项目,按照公认的20%左右的利润计算,蓝天公司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为白云公司创造了近2个亿的利润,即使减掉这6600万元,白云公司还是签订履行合同中的受益方,而不可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受害方,因此本案也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后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了起诉,并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当事人重获自由无罪之身。

作者简介:龙云华律师,事务所合肥办公室律师、合伙人,大成刑委会刑事合规研究中心研究员,大成中国区优秀青年刑辩律师,各类刑事案件近千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龙云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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