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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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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公司诉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付某某给付租金并返还相应租赁物。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付某某的妻子樊某某的工资账,该账中的款项为樊某某的日常工资收入。樊某某与付某某于1999年结婚。樊某某提交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分配协议,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15日,协议中约定付某某在其公司股份及股权收益归付某某,付某某、樊某某的工资收入均归樊某某。付某某在本案所涉执行之前未向某建材公司说明存在婚内财产分配协议的约定。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对自己采取的执行措施,确认不能执行自己的工资及其他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樊某某主张与付某某签订婚内财产分配协议,但未能证实某建材公司对该协议知情,故不能免除以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偿还债务的义务,执行庭裁定将其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
樊某某对案涉账中的存款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樊某某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在第三人知情的情况下,以负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也不能以此约定排除对共同财产的执行。
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焦点是,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确立了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法定财产制为原则,即婚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在夫妻双方无特殊约定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财产范围(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均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樊某某提交婚内财产分配协议,对其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但付某某在案涉债务形成时并未对相对人进行明示,对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付某某的份额,法院可以执行,其婚内财产分配协议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樊某某与付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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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张 萌
值班编辑:孙梓瑜
校 对:董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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