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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干货速递:(法律援助指派律师没有签委托协议)跟律师没签委托协议会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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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做二审援助案件中,偶尔会遇到援助律师在一审审判阶段,虽然援助律师出庭参加了庭审,也提交了书面辩护词,但没有会见被告人。本文认为,在强制辩护的案件中,发生此情形,二审应发回重审。

一、强制辩护案件范围

理论上,将辩护分为任意辩护和强制辩护。所谓任意辩护,是指被指控人在行使辩护权时,是否需要得到辩护人的帮助,完全取决于被指控人的意志,即他既可以在自行辩护的同时,取得辩护人的帮助,也可以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而完全由自己辩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加干预。所谓强制辩护,是指在被指控人自行辩护存在某种障碍的情况下,为使被指控人能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法律规定不管被指控人同意与否,都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辩护。(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P125)

审判阶段,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属于强制辩护案件。本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二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若是:(1)盲、聋、哑人;(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3)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4)未成年人;(5)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6)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办法》)则更进一步。根据《办法》规定,除上述情形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可见,上述规定所确定的案件均属于强制辩护案件,对于该类案件,根据《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可以拒绝援助律师辩护,但未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另行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就此而言,强制辩护案件中,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充分保障其获得辩护权。毕竟,《刑事诉讼法》明确,“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没有保证,则根据《办法》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强制辩护案件,一审援助律师未会见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

被告人,不管其身份如何、是否有前科,并非法治国的化外之民,均应获得平等且实质有效的保护。面对强大如斯的国家公诉机关,被告人不论是法律知识层面或在被追诉的心理层面,均处于弱势地位。在被告人无资力而无法自行选任辩护律师时,仅依靠法检指派律师援助、强调形式平等是不够的,接受援助律师尚需自觉勤勉尽责,尽量使辩护强而有力。

对此,《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在审判阶段,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然而,辩护律师做好前述工作的首要前提是会见被告人。如前所述,在强制辩护的案件中,法院通知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前提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且,《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被告人拒绝援助律师的权利。因此,辩护人在接受指定之后应及时会见被告人,确认被告人是否认可作为援助律师作为辩护人。只有被告人认可并接受援助律师的辩护服务,援助的工作才有意义,辩护人才有工作的权利基础。

辩护服务不能“强买强卖”,援助亦是如此。即便是亲友代为委托的辩护人,进入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的第一要义仍是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委托。辩护人不管是受委托,还是受指定,均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并不会因为受托或指定而“亲疏有别”“贵贱有序”。作为受指定的援助律师,如果被告人不认可、不接受,则应及时反馈给法院。由法院释明其须委托辩护人,若不委托,则法院须灵行指派。

强制辩护案件,被告人是否接受援助是工作的前提。援助律师没有会见被告人而直接参加庭审,诚如刑事案件未经立案而进入庭审一般,被告人是否接受委托尚不确定,则辩护人权利而且,刑事辩护权,需当事人及辩护人相互配合,共同发力,始能稍微平衡控辩双方的实力差距,践行公平程序的最低要求。辩护人未经会见,即参与开庭,实则难与被告人形成合力,实践中辩护人充当第二公诉人角色的,不在少数。更何况,当前开庭普遍采取视频开庭且均带口罩,辩护人及被告人参与了开庭,双方均已在场,然被告人与辩护人互不认识,往往形成鸡同鸭讲,自说自话,如此援助,效果可想而知,几乎等于无。

此外,本文认为,律师会见被告人也是诉讼程序之组成部分。此即,《办法》规定“在审判阶段,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原因所在。辩护人既然没有会见,则无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接受其辩护服务,进而其参与庭审则属程序违法。而且,没有会见,则援助效果聊胜于无,已经严重影响了公正审判。

此外,质证权是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权利之一。《刑事诉讼法》明确,辩护人有权向被告人核实证据。庭前获悉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的材料,是被告人有效行使质证权的基础前提。此一任务,当由辩护律师完成。然而,辩护人却没有去会见被告人。既然没有会见,那么被告人则无法获得相应的证据资讯,何谈质证,这等于变相剥夺或限制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诚如前述,强制辩护案件,法院负有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义务。“获得辩护”,应是指获得实质且有效的辩护。律师辩护是弥补被告人与强大国家机关实力差异并实现公正审判的必须。身居庐山的被告人,面对国家追诉,既怕且忧,六神无主,何以对抗追诉。既然法律赋被告人予防御盾牌(辩护律师),则辩护人应充分发挥其防御作用。在强制辩护案件中,律师须勤勉尽责,法院则应监督律师尽责辩护;没有实质且有效的辩护,则显属人民法院未尽保证义务。事实上,法援案件指定材料已有监督辩护人履职情况表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之规定,在强制辩护案件中,一审援助律师没有会见被告而径行参加庭审的,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且间接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使被告人获得实质且有效的辩护,应予以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