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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干货报道:(协议提到律师费)人身损害赔偿律师费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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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9日,西航港公司与汉能公司签订《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约定:因汉能公司投资建设太阳能光伏产业研发制造基地项目一期厂房需要,西航港公司向汉能公司提供借款。后因合同履行还款的问题,西航港公司起诉汉能公司,请求判令汉能公司还本付息、承担西航港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万元(实际支付12.6万元)。

一审四川省高级法院对诉请本息金额作出了判决,同时判决汉能公司向西航港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6万元律师费。

对于律师费的问题,汉能公司认为律师费的承担应以合同约定及实际发生为前提,而本案争议合同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如何承担,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汉能公司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汉能公司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律师费由其承担的判决项。

「法院裁判」

在二审判决书中,最高法认为:

一、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汉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西航港公司所支付的12.6万元律师费;

二、本案纠纷系因汉能公司未依约偿还《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产生,上述协议虽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汉能公司存在违约,西航港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三、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该12.6万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支持西航港公司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

最后,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汉能公司的上诉,维持四川高院原判。

「律师评析」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担保纠纷案件等,这些类案件都有比较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请求实现债务、维权的费用,有的甚至直接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请求已经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对于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案件,法院也会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支持律师费。

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另外,对于经济仲裁案件,根据合同约定和仲裁规则,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关于律师费的请求。

但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以合同没有约定、交易风险自负为由,不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比如在南通永茂切角机械制造与上海磐苇精密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86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无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且律师费支出属于商事活动中的正当交易风险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为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已自2020年7月31日起开始试行。该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在该意见出台的下,四川省高院、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关于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的生效判决,在司法实践、律师诉讼实务中提供了判例指引,具有了更大的价值。

最后,本文需要提示的是,即便出现了法院支持律师费的案例,为了减少争议,律师还是建议交易各方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争取避免提交诉讼解决争议时需要裁判者进行法律解释、类案检索等方式解决此类问题,规避交易风险和诉讼风险。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则可以直接依据合同的约定解决关于律师费由谁承担。

「案件

(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四川汉能光伏、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企业纠纷案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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