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一词最早见于《周礼·大司徒》中,但中国古代的“缓刑”含义多为“宽缓刑狱”的狱政思想,西汉中期,执法官路温舒向宣帝上《尚德缓刑疏》,其中的“缓刑”就是“缓狱”的意思,与我们当前适用的缓刑不同。大多数学者认为,作为立法意义上的缓刑,最早出现在清末制定的《大清新刑律》中,认为缓刑制度是在清末修律的历史背景下从西方引进的。但实际上,根据一些资料记载,在12世纪的宋代,便已经出现了较为成熟的缓刑制度。
《宋史》记载,曹彬“仁恕清慎,能保功名,守法度,唯彬为宋良将第一”。曹彬在徐州担任节度使的时候,一位年轻的官员因违法,按照规定应当受到“杖责”处罚。但是曹彬并没有处罚他,这件事令属下非常奇怪。直到一年之后,曹彬才下令,将那位官员抓捕起来,当众“杖责”,并宣称这是对他一年前违法的惩罚。众人百思不得其解。曹彬解释说:“吾闻此人新娶妇,若杖之,其舅姑必以妇为不利,而朝夕笞詈之,使不能自存。吾故缓其事,然法亦未尝屈焉。”我听说他才结婚,如果当时处罚他,妻子的公婆肯定认为她不吉利,会天天骂她,她也就没法生活了。我只是晚些处罚他,但法律的执行并未打折扣。原来曹彬是为了维护那位官员新婚妻子的名誉而缓“杖责”,所以,曹彬也被认为是最早执行缓刑的人。
宋代的刑罚制度,还有“寄杖”和“封案”。“寄杖”,是将杖刑“寄存”起来,暂不执行;“封案”,是将判决书“封存入匣”,暂不执行。
南宋绍定年间,长安乡民黎七捕到一筐活鱼,带到县城贩卖。当地鱼行有一种坏的风气,鱼贩子“百十为群,互相党庇,遇有乡民鬻物于市,才不经由其手,则群起而攻之”。当地鱼贩互相勾结,不让他人来卖鱼,否则一起驱赶他。乡下人黎七入城摆摊卖鱼,被认为抢了鱼行的生意,一个叫潘五十二的鱼贩子便过来干涉,后双方打了起来。路人赶紧报官,最后潘五十二、黎七都被扭送到县衙。
法官翁浩堂作出裁决:潘五十二寻衅滋事,“虽无所伤,亦不可不示薄罚”,判笞刑十五,立即执行;黎七也负有责任,“交争之端,亦必自有以启之”,判笞刑十下,不过没有立即执行,而是“寄杖”,“后犯定断”。
从《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的几个案例来看,适用“寄杖”“封案”的案子,都是杖刑以下的轻微犯罪,犯人往往还是需要特别对待的老人、妇女。
有时候,“寄杖”“封案”的判决书还会强调,“如能悔过,却与免决”“再犯,拆断”。“拆断”的意思,是指拆开封存的判决书,执行判决,即判决最后会不会执行,还要看当事人的表现,若不思悔改,则执行刑罚。
现代缓刑制度是指,对某些轻微犯罪,法官作出有罪判决,但暂不执行,以观后效。宋朝的“封案”“拆断”制度同样包含了这些要素。现代国家设立缓刑制度的初衷,是以刑罚为威慑,又给予当事人悔过的机会,宋朝的“寄杖”“封案”亦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可惜宋朝覆灭之后,这缓刑制度也湮灭了。明朝时,“寄杖”一词的词义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意指将自己应受杖击寄于身上物件的一种方式。
1952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已失效),在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规定了缓刑制度。此后,经多次修订,缓刑制度得到了更深入、更全面地研究与运用,形成当前所使用的缓刑概念,即刑法第七十二条。
作者:许磊,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