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热点

关注:(挂靠协议律师)劳务资质挂靠协议书免费

阅读:

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公司恩仇记

作者/秦永民 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要写或者整理这篇文章,还得从前天笔者在北京参加的秦氏法律人宗亲团拜会开始,秦氏法律人在京首聚,并在会上共谋设立秦氏法律服务机构的设想,很多宗亲说这是“秦氏法律人的梦想”,开启了一个秦氏宗亲家族崭新局面的时代。可能这话说的有点大,没有亲临现场的是无法体会与会者内心澎湃的热。


想谈谈法律服务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便油然而来。

目前,在我国合法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有三类

第一类是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的唯一法定机构。律师事务所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最主要机构,可以提供全部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且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基本规范参照《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司法部制定了很多具体规章,也是主要法律渊源。

第二类是基层,主要设在乡镇和城市街道,往司法所合署办公,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没有指定法律,司法部制定了具体规定,如2000331日起施行的《基层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但不能代理刑事案件,担任辩护人,不允许在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类机构从业人员要求具有基本的法律专业和学历即可,司法部曾经组织过全国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证考试。在业务上由区域限制和部分业务限制。

第三类就是笔者今天要说的“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公司最早是依据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715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设立,该规定对设立法律服务公司采用“审批制”,工商适用行政审批前置程序。其主要业务范围是:解答法律询问;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担任法律顾问;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法律服务机构制度变化

法律服务公司从1989年《若干规定》实行到2004年,已经存续了25年,但在2004年却发生了重大变化。2004年国发[2004]16号《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关于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审核。这就意味着设立法律服务公司无需再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笔者翻阅了一些规定,发现规范法律服务公司仅存的有效法律规范只有《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和1990年《司法部关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代理诉讼的批复》等几个批复。比如1989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等规定已然废止,不再适用。

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公司之恩

法律服务公司是商业化运作的机构,具有市场营销和人员集合优势,不像律师事务所要求人财物必须法定化,制度化,《律师法》还禁止律师商业化,不允许作广告等等诸多限制。法律服务公司存在的优势更能在自由市场竞争中发挥拓展案源、营销法律产品等方面的。这是目前律师事务所所缺少和不足的地方。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合作,这将是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公司之间最大的共赢模式。法律服务公司开拓的客,不仅需求非诉讼法律服务,还涉及诉讼类业务,法律服务公司无法承办诉讼业务,涉及有些调查取证和尽职调查等事项,也只有委托律师才能依法完成,这是二者之间建立合作的市场基础。

律师事务所专注业务本身,组建专业化的律师团队,剥离不擅长的拓展业务和签单,依靠与法律服务公司之间的合作承接业务,按照约定比例获取律师费,这对律师事务所专注业务发展十分有利,更能培养一支高专业素养的律师团队,更好的服务市场经济发展。

司法部新的《律师事务管理办法》已于2016111日修改后正式实施,按照该《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因此,律师事务所是无法另行设立法律服务公司。反之一样,法律服务公司也不得设立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事务所除了以外,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都必要是专职的执业律师,非律师不得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人和合伙人。

制度上的不隶属性和不可彼此兼得性,决定了二者不同投资主体之间依据契约规则建立合作的互需基础。从市场经济发展角度更符合经济规律。

非要搞隐名化发展模式,即一家/多家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隐名参股/控股一家或多家法律服务公司,或者一家/多家法律服务公司隐名参股/控股一家/多家律师事务所,这都是法律规则以外的私行为。

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公司之仇

有恩,必有仇,这是哲学矛盾所必然。有合作者,必有孤立者。法律服务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更大化,依靠自身的优势大量占有法律服务市场份额,甚至形成不正当竞争局面,使得规模较小或者缺乏合作机会的中小律所面临案源匮乏问题,从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角度看,这并不是一个好消息。规模的法律服务公司与规模的律师事务所建立长期合作模式,仅从案源市场就无形的压制非规模化的律所,尤其是三四线城市律所。

法律并未禁止和限制律所跟法律服务公司的合作运作模式,这有市场决定。但律师事务所又并非完全的商业经营主体,兼顾承担法律援助和公益法律服务的属性,让这样的非完全经营主体与商业公司在案源市场中自由形成竞争,这无疑对律师事务所十分不利。

法务公司如果有偿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怎么办?

《律师法》第14条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司法部有对一起案件的批复意见。

司法部《关于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能否适用,<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进行处罚的批复》

(2008年2月14 司复[2008]3)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能否适用<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直接进行处罚的请示》(粤司[2008]13)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个人。对于中山市古镇国安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超出经营范围擅自有偿代理民事诉讼和参与刑事案件等行为,不宜适用《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虽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有代理诉讼或者辩护业务的约定,但案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就已经调解或者结案的,也不宜直接适用《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形。

针对法务公司超范围经营,属于违法行为,这一点毫无疑问。但处罚规则上,可能就需要调整了,应当由工商部门依据工商管理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最后,律所与法务公司的恩仇之争,仍将会伴随着法治建设存在。看作这是一场让市场决定谁是法律服务王者的战争也行,还是看作律所全国洗牌的一次调整也好,只有竞争才有进步。如果放开有条件的律所可以成立法务公司,或者有条件的法务公司设立律所,是否可以改变这种竞争模式?留给我们的专家去思考吧。

法律人,是这个国家和社会存在的一小部分群体,但却负担着历史性、民族性的大任,建设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当下我们这几代法律人共同的使命。

我们在努力!

(未经作者本人同意,禁止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