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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公众号651篇文字

开公司的罗生门:一方说公司开设了,另一方否定且要求返还投资款

甲乙双方商量决定一起出资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交由乙方去公司设立的事情,公司地址定好了,股权比例也定好了。

在这个商量好的地公司地址上,后来确实是有一家A公司了,但是设立公司的原始股东不是甲乙双方,是其他人。有意思的是,甲方后来通过受让这家公司的股东的股权,也进入了这家公司。更巧的是,甲方在这家公司的占股比例,与之前甲乙双方商量设立的公司里的比例是一样的。

甲方起诉到法院,称双方商量好要设立的公司没有设立,请求法院判决乙方归还他之前转交给乙方的公司设立时的投资款。

一审的时候,乙方没有出现,法院进行了缺席判决,判决支持甲方的诉讼请求,判决乙方返还甲方的投资款。

二审的时候,乙方出庭了,向法院表示,公司已经设立了,就是在那个地址的那家公司,甲方在里面也已经持股了.

乙方的话,大概的意思就是,虽然没有按照双方当初约定的方式设立公司,但是后来变换了方式达到了甲方成立公司并取得了持股权的目的,所以完成了设立公司的义务。

那这个案子,法律,或者说二审法院会怎么看待呢?

这个案件就是民事案件中常见的罗生门现象。

罗生门,这个词的最初

罗生门的故事,一言难尽。假如只是从判案的角度来说,那就是不同的人,因为各自的内心倾向,对于同一个事件,可以做出完全不同的描述,所谓“真正的客观事实”,也许只要是经过人的叙述,就是不可能得到了。

罗生门现象,对于很多人来说似乎是觉得突破经验常识的。但是,对于从事法律实务的人来说,罗生门现象才是生活的,所以,在法律人的概念里,对于“事实”这个概念有另一个说法,叫做“法律事实”。

名柯南,多少年了,还一直在上小学,他的同学们也不升级,但是他总是指着前方说“只有一个”,他大概是对的,因为,在他所接触的案件,都是刑事犯罪案件。

但是,民事案年,在确实 “事实”这件事情上,和刑事案件的差别可是太大了。

刑事案件要求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铁证,因为判决结果是要定罪、坐牢或者剥夺生命的,不得不极其谨慎,所以立法规定的证据要求,比民事案件要高得多,而且侦查机关有义务要去搜寻所有的证据,包括证明有罪的证据,也包括可能证明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民事案件,那就不同了。原则上,审判机关没有调查取证的义务,举证责任是在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身上的。法官只是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上的陈述,然后进行分析比较,看谁的证据更有优势,是否达到某种概然性的证明力。因此,民事案件中,法官给出的事实认定,相对于刑事案件法官来说,可能离那个理论上的“客观事实”比较远,但却是一个非常标准的“法律事实”,也就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则可以确认的事实。

因此,在民事案件的判决书里,经常会读到法官这样的事实表述:“无法认定如何如何”,或者“无法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看到这类文字,有的当事人就会疑惑,“无法认定”是什么意思,是否定吗,那为什么不查清楚事实究竟是怎么样呢?

这些疑惑,就是因为不理解法律事实和日常经验事实之间的区别才会产生的。

什么是判决书里说的“无法认定”呢?答案是:就是“无法认定”,不能视作是否定,但是在法律效果上和否定是一样的。

其实,码字到这里,我发现似乎这个开头写得太多了。还是回到本文的题目上吧,说说那个开公司的罗生门事件。

对于这个案件,二审法院听了乙方的陈述,看了乙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

  1. 首先 ,A公司的资本与《合作协议》约定不符。A公司资本为50万元,而《合作协议》约定设立公司的资本是100万元。
  2. 其次,A公司设立股东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公司设立股东不同。A公司设立股东是叶某、史某,并非《合作协议》约定的甲方和乙方,乙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叶某、史某系代持其和甲方的股份。
  3. 第三,虽然甲方现为A公司股东,但其系以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股权,并非《合作协议》约定的以设立公司而成为公司的创始股东。
  4. 第四,虽然甲方在A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与《合作协议》约定的甲方认缴出资应占资本的比例相同,均是7%,但两者对应的出资额不同。甲方在A公司中的出资额是3.5万元,而《合作协议》约定甲方7%比例对应的出资额是7万元。
  5. 第五,《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的投资总额是49万元,但在甲方成为A公司股东后,A公司的资本没有变化,公司章程也没有反映甲方投资49万元的事实。
  6. 最后,乙方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作协议》时已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即以甲方受让取得A公司7%股权的方式视为其已经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

基于上述分析,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约定设立的公司,乙方仅凭甲方现为A公司股东以及A公司经营地址与协议约定相符而主张其已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设立公司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乙方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设立公司义务,故一审判决其返还甲方投资款以及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

按日常生活经验来看,甲方能够把钱交给乙方,让乙方去双方合资设立公司的事情,可以推测双方并不是首次进行合作或交易,应当是已经有了些利益上的交易或者关系,或者说是有一定双方合作的。

另外,A公司设立的地址,正好是在甲乙双方原来商定要成立公司的地址上,可以说是一个巧合。

甲方又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了A公司的股东,并且持股比例也正好是和甲方双方拟定要设立的公司中的持股比例相同,这可以说是巧上加巧了。

这样巧上加巧的事情,让人是会怀疑,是不是双方在之后实际操作中改变了原先的约定中的具体方式,是不是因为种种原因,将原来《合作协议》中约定好的内容调整成了甲方在A公司内持股7%的形式了?

但是,仅凭这样的怀疑是不够的,因为相反的那些情况,是直接可以证明不符合《合作协议》的内容的。

这时候,如果按照要追寻客观的方式去审理此案,那么一定是要将A公司的股东们也要召来法庭,然后严格查证A公司设立的资金

可是,这不是现代法律下民事案件审理的方式。那种把所有有关的当事人全部召来堂上,然后由法官负责查清的方式,是古代的包公审案,不是现代的民事审判。这也是很多人在打了人生第一场民事官司后有些不理解的地方。

在这个案件中,有一份证据,在证明效力上具有最高等级,就是那份《合伙协议》。它是一份书证,而且是双方都认可的一份直接证据。同时,这份书证是直接确认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一份合同,就是本案诉讼请求的基本依据。

而这份最有力的证据是作为原告甲方提交的证据,不仅有最高的证明力,而且内容明确无疑义。

相反,乙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每一项证据都是间接证据,证明的内容都是不确定,只是想证明“有可能”。比如说,在双方约定的公司地址,有一家A公司后来成立了,这“有可能”就是双方约定设立的公司;甲方在那家公司持股也是7%,和原来双方约定的一样,这“有可能”就是原先约定好的投资入股完成了。乙方试图用多个证明“有可能”的东西叠加起来增加证明力,但很可惜,这是不可能成功的。因为,乙方几乎没有一份直接的有证明力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履行了《合作协议》中设立公司的义务。

前面说过了,民事案件,法官的判断是基于对证据的分析和比较,看谁更有优势。乙方在二审中,就是输在了举证上面了。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但是,打证据,并不是意味着把那些自己认为可能有利的材料向法庭全部递交上去,这里面是有技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