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只能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与劳动者约定在职竞业限制,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以上观点属于对法律的误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在解除或终止后约定竞业限制要支付经济补偿;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解除或终止后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法律并没有规定只能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才能约定竞业限制。因此,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有在职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违约金的,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参考案例一:苏州中院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2021年发布)
案例八 在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根据违法获利判赔损失
案情简介
郑某被某精蜡公司聘用为研发中心主任。双方签订《保守秘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郑某(乙方)在职和离职后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保守某精蜡公司(甲方)商业秘密的要求,侵犯甲方商业秘密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乙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大于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数时,乙方还应当赔偿甲方差额。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有甲方职务以外的其他行为;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
2016年7月10日,某市场监督管理所查实郑某涉嫌无照从事蜡制品制造、加工的行为,并予以处罚。2016年8月23日,郑某向某精蜡公司提出辞职。该公司多次与其沟通,要求其遵照协议履行。后该公司欲向郑某使用过的原工资卡账转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因郑某将该工资卡注销而未能支付成功。该公司再通过邮寄方式发函要求郑某提供银行,亦未得到回应,遂以郑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要求郑某赔偿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并要求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相关案件诉至法院。法院相应支持其诉请。
法官点评
某精蜡公司与郑某之间订有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郑某在离职前,已自行生产与精蜡公司产品同类的商品,并受到相关行政部门查处,违反了协议要求,侵害了公司利益。离职后,不顾公司多次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采取回避的态度,置双方合同不顾,并给公司按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设置障碍,因此无法收到经济补偿的责任在郑某一方。在双方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仍然有效、未予解除的情形下,郑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就在职期间相关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法院根据郑某经营获利情况及违约程度酌情认定精蜡公司损失,判决郑某赔偿。
参考案例二:南京中院2022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3年发布)
案例一 高级技术人员在职期间为其他竞争性企业提供服务并获取报酬,应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基本案情
高某于2019年10月入职某网络公司担任高级产品经理。双方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高某在受雇于公司期间以及其后的任何时间承担保密义务,保守约定的商业秘密。在未经公司事先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会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个人、公司或经济组织揭示、报告、公开、披露或转让任何商业秘密,也不会为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任何目的而使用或协助第三方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如高某违反本协议约定,泄露、使用了保密信息或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并应当支付违约金。
后某网络公司发现工作期间高某帮助有竞争关系的A公司招聘人员,以个人名义为某网络公司曾经的意向性客提供服务支持,并自设B公司与A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收取服务费用。后高某提出离职申请。某网络公司申请仲裁,要求高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A公司与某网络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高某为竞争公司招聘人员,服务所在公司曾经的意向性客,并自设公司收取服务费用,违反了忠实义务,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某网络公司有权向高某主张违约金。最终结合过错程度及损失大小,酌定高某向某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典型意义
由于高级技术人员掌握企业的核心技术,很多企业尤其是高新科技企业为保护商业秘密,多与该类人员签订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在职期间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不仅是诚信履约的要求,也是作为劳动者忠实义务的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劳动者意图通过劳务派遣、关联企业、人事代理等看似“隐蔽”的形式规避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本案认定劳动者的规避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有利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鼓励企业技术创新,优化法治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