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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尔高: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

——为何对赌协议要求自始无效

【发行人概述】

江西威尔高电子股份(以下简称“威尔高”或“发行人”)于2023年3月1日通过创业板上市委审议。威尔高的主营业务是印制电路板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反馈回复】

申请文件及首轮问询回复显示:

(一)产业基金、创川投资等股东(以下简称外部股东)与邓艳群、陈星、嘉润投资、发行人签署了投资补充协议,部分情形下上述股东有权要求邓艳群、陈星、嘉润投资等主体回购外部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

(二)发行人对赌安排相关补充协议存在效力恢复条款。

请发行人:

(一)逐条说明截至目前对赌协议中有恢复条款的股份回购、特殊权利条款的具体约定情况,上述条款是否会使发行人承担相关责任或潜在义务。

(二)结合对赌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终止的具体约定情况,说明对赌协议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财政部相关应用案例规定。

请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律师对问题(一)发表明确意见,申报会计师对问题(二)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发行人实际情况与财政部 2022 年 9 月 16 日发布的《金融工具准则应用案例》具体对照如下:

1、《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对减资程序的考虑》:该案例说明发行人回购股份需要履行必要的减资程序。

发行人情况:发行人股份回购条款的义务主体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邓艳群、陈星及发行人控股股东嘉润投资,发行人不负有股份回购约定项下的法律义务。因此,发行人不存在对减资程序的考虑。

2、《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中止和恢复回售权》:该案例说明在发行人负有股份回购义务下签订补充协议中止回售权,如在某时间前未能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则恢复回售权,案例中的发行人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需要确认金融负债。

发行人情况:根据发行人的对赌协议及补充协议,股份回购条款已终止,虽附有恢复条款,但不会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构成重大不利影响,而且股份回购条款的义务主体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邓艳群、陈星及发行人控股股东嘉润投资,发行人不负有股份回购约定项下的法律义务。发行人可以无条件避免以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因此,发行人不存在中止和恢复回售权导致发行人不能无条件避免以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的情形。

3、《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补充协议导致发行人义务变化》:该案例说明补充协议导致发行人的回购义务终止,即发行人可以无条件地避免以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

发行人情况:根据发行人的对赌协议及补充协议,发行人股份回购条款的义务主体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邓艳群、陈星及发行人控股股东嘉润投资,发行人不负有股份回购约定项下的法律义务。

4、《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发行人作为合同一方承担的义务》:该案例说明如果发行人无法证明其不属于可能被控股股东指定的回购投资者所持有发行人股权的其他方,则发行人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

发行人情况:发行人对赌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提及有控股股东可指定的作为回购投资者所持有发行人股权的其他方。发行人不存在作为合同一方承担义务的情形。

5、《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投资者保护条款》:该案例说明如果发行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发生超过净资产 10%以上重大损失且影响中期票据按时足额兑付、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的决定以及发生其他可能引发投资者重大损失的事件等,将即刻启动投资者保护应急预案,召开持有人大会,持有人大会有权要求发行人回购或提供担保,且发行人应无条件接受持有人大会的上述决议,因此,发行人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发行人情况:发行人对赌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提及上述相关投资者保护条款,可以避免无条件交付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综合上述分析,发行人根据投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将收到的增资款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的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财政部相关应用案例规定。

【律证分析】

威尔高案例中,审核机构要求结合对赌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终止的具体约定情况,说明对赌协议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财政部相关应用案例规定。

中介机构归纳了财政部于2022年9月发布的五个金融工具准则应用案例,分别对《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对减资程序的考虑》《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中止和恢复回售权》《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补充协议导致发行人义务变化》《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发行人作为合同一方承担的义务》《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投资者保护条款》的案例内容进行归纳,再将发行人的情况进行一一对比。

鉴于发行人不负有股份回购约定项下的法律义务,故发行人不存在对减资程序的考虑,可以无条件避免以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故不适用《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对减资程序的考虑》《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中止和恢复回售权》《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补充协议导致发行人义务变化》列示的情形;且发行人对赌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提及有控股股东可指定的作为回购投资者所持有发行人股权的其他方,故发行人不存在作为合同一方承担义务的情形,亦不适用《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发行人作为合同一方承担的义务》列示的情形;此外,发行人对赌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提及投资者保护条款,可以避免无条件交付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故不适用《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投资者保护条款》列示的情形。最终得出“发行人根据投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将收到的增资款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的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财政部相关应用案例规定”的结论。

笔者留意到,审核中多关注对赌协议的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是否应计提金融负债,比较常规的回复论证如下: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一)向其他方交付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二)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

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应当将该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一)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二)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如为非衍生工具,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义务;如为衍生工具,企业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该金融工具。

(2)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的相关规定,对于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投资方除拥有与普通股股东一致的投票权及分红权等权利之外,还拥有一项回售权,例如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约定,若被投资方未能满足特定目标,投资方有权要求按投资成本加年化10%收益(假设代表被投资方在市场上的借款利率水平)的对价将该股权回售给被投资方。从被投资方角度,该回售条款导致被投资方存在无法避免向投资方交付的合同义务,应分类为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

(3)针对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发行人应分类为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的前提条件为发行人存在无法避免的向投资方交付的合同义务。如果股权回购等特殊权利条款的承担主体非发行人,将收到的相关股权投资款作为权益工具核算的会计处理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会计准则等的规定,无需计提金融负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的规定,如果发行人作为被投资方存在无法避免的向投资方交付的合同义务,则应分类为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也就是说,发行人收到对赌方的投资款,如果上市不成功需要归还给对赌方,所以不能将收到的投资款作为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处理,而是应按照收到一笔借款处理。

IPO在审项目通常的做法是将收到的投资款作为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处理。在此情形下,有两种解决思路:一是可以按前期会计差错进行处理,将收到投资款调整为金融负债,但可能会涉及股改出资不足的问题;另一种即是确认对赌协议“自始无效”,发行人最新一期审计报告出具日覆盖自始无效确认文件的签署日,这样申报报表上将投资款作为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会计处理就可行。

IPO审核中,如果对赌当事人涉及发行人的,之前的窗口指导意见要求在最新审计截止日前签订补充协议,终止对赌条款,并约定“自始无效”,目的在于避免追溯调整,如将相关投资款调整为金融负债,可能导致发行人股改净资产减少从而出资不实或不满足发行条件的股本要求。

全面制下,2023年2月新发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明确了解除对赌协议的要求,将原来的窗口指导意见形成了如下正式的书面要求:

(1)约定“自始无效”,对回售责任“自始无效”相关协议签订日在财务报告出具日之前的,可视为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对该笔对赌不存在股份回购义务,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报告期内可确认为权益工具;对回售责任“自始无效”相关协议签订日在财务报告出具日之后的,需补充提供协议签订后最新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2)未约定“自始无效”的,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对赌安排终止前应作为金融工具核算。

【参考法规文件】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2023.02.17生效)

4-3 对赌协议

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应当重点就以下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一是发行人是否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是否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是否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存在上述情形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应当审慎论证是否符合股权清晰稳定、会计处理规范等方面的要求,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对赌协议原则上应在申报前清理。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解除对赌协议应关注以下方面:

(1)约定“自始无效”,对回售责任“自始无效”相关协议签订日在财务报告出具日之前的,可视为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对该笔对赌不存在股份回购义务,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报告期内可确认为权益工具;对回售责任“自始无效”相关协议签订日在财务报告出具日之后的,需补充提供协议签订后最新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2)未约定“自始无效”的,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对赌安排终止前应作为金融工具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8.01.01修订)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第八条 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

(一)向其他方交付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二)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企业对全部现有同类别非衍生自身权益工具的持有方同比例发行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使之有权按比例以固定金额的任何货币换取固定数量的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该类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九条 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应当将该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二)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如为非衍生工具,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义务;如为衍生工具,企业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该金融工具。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十条 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的,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有些金融工具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但有可能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合同义务。

如果一项金融工具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需要考虑用于结算该工具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是作为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替代品,还是为了使该工具持有方享有在发行方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如果是前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金融负债;如果是后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权益工具。在某些情况下,一项金融工具合同规定企业须用或可用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其中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的金额等于可获取或需交付的自身权益工具的数量乘以其结算时的公允价值,则无论该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的金额是固定的,还是完全或部分地基于除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市场价格以外变量(例如利率、某种商品的价格或某项金融工具的价格)的变动而变动的,该合同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第十一条 除根据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外,如果一项合同使发行方承担了以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即使发行方的回购义务取决于合同对手方是否行使回售权,发行方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将该义务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其金额等于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如远期回购价格的现值、期权行权价格的现值或其他回售金额的现值)。如果最终发行方无需以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自身权益工具,应当在合同到期时将该项金融负债按照账面价值重分类为权益工具。

第十二条 对于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发行方应当将其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要求以、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或有结算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关情形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

(二)只有在发行方清算时,才需以、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

(三)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

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指是否通过交付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或者是否以其他导致该金融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如股价指数、消费价格指数变动、利率或税法变动、发行方未来收入、净收益或债务权益比率等)的发生或不发生(或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的结果)来确定的金融工具。

第十三条 对于存在结算选择权的衍生工具(例如合同规定发行方或持有方能选择以净额或以发行股份交换等方式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但所有可供选择的结算方式均表明该衍生工具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应对发行的非衍生工具进行评估,以确定所发行的工具是否为复合金融工具。企业所发行的非衍生工具可能同时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对于复合金融工具,发行方应于初始确认时将各组成部分分别分类为金融负债、金融资产或权益工具。

企业发行的一项非衍生工具同时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的,应于初始计量时先确定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包括其中可能包含的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再从复合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中扣除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作为权益工具成分的价值。复合金融工具中包含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应当包含在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中,并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对该金融负债成分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进行分类时,企业应当考虑企业集团成员和金融工具的持有方之间达成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因该工具承担了交付、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义务的,该工具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2020.11.13生效)

一、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

对于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投资方除拥有与普通股股东一致的投票权及分红权等权利之外,还拥有一项回售权,例如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约定,若被投资方未能满足特定目标,投资方有权要求按投资成本加年化10%收益(假设代表被投资方在市场上的借款利率水平)的对价将该股权回售给被投资方。该回售条款导致被投资方存在无法避免向投资方交付的合同义务。基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持股比例和影响程度不同,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1: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股权比例为3%,对被投资方没有重大影响;

情形2: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股权比例为30%,对被投资方有重大影响。

现就上述两种情形下被投资方和投资方的会计处理意见如下:

情形1:

从被投资方角度看,由于被投资方存在无法避免的向投资方交付的合同义务,应分类为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

从投资方角度看,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没有重大影响,该项投资应适用金融工具准则。因该项投资不满足权益工具定义,合同流量特征不满足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应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情形2:

被投资方的会计处理同情形1。

从投资方角度看,长期股权投资准则所规范的投资为权益性投资,因该准则中并没有对权益性投资进行定义,企业需要遵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相关事实和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投资方应考虑该特殊股权投资附带的回售权以及回售权需满足的特定目标是否表明其风险和报酬特征明显不同于普通股。如果投资方实质上承担的风险和报酬与普通股股东明显不同,该项投资应当整体作为金融工具核算,相关会计处理同情形1。如果投资方承担的风险和报酬与普通股股东实质相同,因对被投资方具有重大影响,应分类为长期股权投资,回售权应视为一项嵌入衍生工具,并进行分拆处理。对投资方而言,持有上述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期间所获得的股利,应按该股权投资的分类,适用具体会计准则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8.01.01修订)

第四条 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

(一)向其他方交付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二)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企业对全部现有同类别非衍生自身权益工具的持有方同比例发行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使之有权按比例以固定金额的任何货币换取固定数量的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该类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或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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