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土地利用和管理,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和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土地高质量、高效益利用,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约经营,推动农村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依法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保障土地农民合法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土地是国家所有的,实行统一的所有权。土地利用必须坚持高质量、高效益、节约集约的原则,依法有偿使用,合理配置、有效保护、科学开发、依法管理。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期限为3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入股,但不得转让、出租、入股国家所有的耕地。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自愿、有偿、合法、公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民承包地的基本农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利益。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经农民集体所有者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书面意见,并经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有关手续。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价格由流转双方自主协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挂牌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土地流转登记备案制度,及时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信息纳入土地登记备案,保障流转权益。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不得违反土地用途规划、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确保土地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农民承包地的基本农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利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示流转项目、价格、流转受让方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按照规定流转的予以制止,对违法流转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调解解决机制,依法及时处理土地流转纠纷。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挂牌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统计和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信用管理体系,加强信用监管,对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宣传教育,引导农民科学理性参与土地流转。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