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在上海奉贤一家包装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注塑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2019年6月30日,包装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由包装公司员工毛某,在本公司工作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底薪工资为6000元,实际每天工作12小时,于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6月30日,在公司负责注塑全面工作。特此证明”。
2019年7月2日,包装公司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由包装公司,证明毛某,男,在本公司上班,8小时,底薪为6000元,加班另计,实际上班每天12小时。从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8小时双休,注塑工作”。
当晚,毛某在工作时受伤,之后未再至包装公司处工作。另查明,包装公司未发放毛某2019年6月及7月的工资。
2019年7月24日,毛某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包装公司支付2019年1月2日至7月8日的工资7000元及平时延时及周末加班工资73000元。区仲裁委采信收入证明记载的工资标准及入职时间,裁令包装公司支付毛某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的工资6551.72元,同时支付毛某平时延时及周末加班工资33646.55元。
嗣后,包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上海奉贤法院。
上海奉贤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某的月工资标准及入职时间。毛某以公司开具的两份证明为依据主张工资待遇。
包装公司主张:毛某是2019年3月21日至包装公司处工作,工资每小时18元,按照考勤记录发放工资。之所以出具证明,是因为毛某说要去办理信用卡,为了信用卡额度高一点,写了底薪6000元。毛某说工作时间太短,会影响信用卡审批,因此请求公司将工作起始时间写到2019年1月2日。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奉贤法院认为毛某庭审中对于其前三个月收到公司的转账钱款
因此确认了毛某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工资标准为18元/小时,并据此判决包装公司支付毛某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工资5805元、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7632元。
判决后,毛某上诉。上海一中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经生效。
收入证明在诸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比如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信用卡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保险理赔等,因此员工要求单位为其开具高于其真实收入的工资证明的情况时有发生。
本案系一起因用人单位虚开收入证明反被员工起诉的典型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与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息息相关,本案中,正是由于包装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导致毛某的工资标准认定难度加大。公司经营过程中,用人单位应特别注意以下二点:
★ 劳动报酬应明确约定
《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劳动报酬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六)劳动报酬。”法律之所以规定必备条款,是因为这些条款是劳动关系中最重要、对双方利益最密切的内容,可以明确双方最重要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对劳动报酬作出书面约定,导致纠纷发生时工资标准难以认定。
★ 如实开具工资收入证明
员工的收入证明要如实出具,一旦与实际情况有差别,用人单位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对毛某的工资标准都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毛某提供了收入证明,包装公司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双方均认可对方证据的真实性,裁判的关键在于审查谁的证据证明力较大。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毛某对于工资交付方式、银行账单等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包装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转账凭证,能形成一一对应,而对于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也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一审及二审法院均采信了包装公司的证据。
虚假收入证明不仅扰乱社会和法律秩序,同时也会使出具证明的单位自身利益受损。用人单位一定要增强法律风险意识,防止“好心办坏事”,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