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二节监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第二款:“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款:“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本条的亮点是第四款,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中都没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款是民法典在全国人大进行最后审理时增加的特别条款,是结合2020年疫情防控工作而对监护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本款的内容是立法者对弱者群体的一种人道主义关怀。规定了单位监护人在突发事件中的责任,属于社会保障性的兜底措施,体现了中国民法典的人本主义价值追求。
本条总体上是对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承继和修改,且将监护的撤销规则单独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三十六条中。
本条将民法通则中“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调整修改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产生的权利”,这一修改将监护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基础,统一到了“监护职责”这一概念上,将监护的法律性质定位于一种职责。
本条规定了监护人职责的内容、监护人权利保护、监护责任的承担以及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的监护兜底等四个方面,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效果进行了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和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有效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1)监护的法律性质
监护的法律性质有权利说、权利与义务一体说、职责说三种,在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通过对条文的修改,本条最终采用了职责说。
职责说认为,监护并非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权限,是以义务为中心的社会职责。监护人对于监护权利的行使,本质上是履行监护义务的要求。监护权人既没有决定是否行使监护权的自由,也不能对其进行自由处分,更不能通过行使监护权使自己获得利益。
(2)监护职责的内容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主要包括两项: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和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前者为积极保护,目的是使被监护人可以有效参与社会交往活动;后者为消极保护,目的是防止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监护人有权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被监护人实施各类民事法律行为,并对被监护人的超出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享有同意权和追认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还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监护人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与身份关系有关的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然这种法定代理只能作为一般代理人参与诉讼,且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行使代理权。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首要任务是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包括照顾被监护人生活,为其提供必要物质条件,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义务,合理管束被监护人的行为,并承担教育被监护人的义务。
(3)因监护而产生的法律保护
虽然监护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职责,但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进仍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组织无法定理由,均不得妨碍监护人正常履行监护职责。否则监护人可以依法提起侵权诉讼。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包括的主要内容为:
第一,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和自主权利。特别是当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特定亲属关系时,此种“特权”表现得更为明显,因为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都将实现来自于亲情和身份关系上的利益,阻碍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就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
第二,监护人的名誉权。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时,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对监护人的名誉产生影响,妨碍其行使监护权,也就侵害了监护人的名誉。
第三,在有偿的意定监护中,监护人因履行监护职责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侵害监护权行使行为是未经监护人允许,擅自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人的照管范围。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7号)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4)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一般表现在:
第一,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监护人责任。
第二,因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怠于履行职责和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此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侵权的监护人为被监护人唯一的监护人时,应由谁代表被监护人向其提起诉讼,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监护资格撤销之诉,该撤销之诉的主体能否提起侵权之诉,或在撤销之诉中随带侵权之诉,都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第三,当监护人的行为构成对行政法规或刑事法律规范违反时,有关机关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5)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的监护措施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本条第四款的这一新增规定,是结合2020年疫情防控工作而对监护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
在民法典确立监护制度体系中,应进一步建立监护监督制度。
通过监护监督制度,引入第三方主体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及监护制度目标的有效实现,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只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十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为监护监督制度的一部分,但并不足以构建起一套完整有效的监护监督制度。
其一,监督职责分配不清,监督责任难以落实。要么只赋予各类主体概括性的权利而无具体职责分工,要么只适用于撤销监护资格一种形式。
其二,监督职责的内容需要完善。监护监督主要关注对监护人法律责任的追究,属于事后监督,而对具体履行监护职责的内容和方式上,可操作性较差。
因此,应明确监督人的选任规则,使监护职责落到实处;对监护监督人的具体职责以及监护职责的履行方式进行规定,完善公权机构的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