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确立了最新标准。这是一个爆炸性消息,在最短的时间内,引发了社会各阶层最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当晚《新闻联播》节目也对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作了报道。有此殊荣、有此待遇的司法解释,此前尚未曾见。
改变了什么
在百度搜索关键词“第24条”,你会发现,排在前面数十页的几乎都是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可谓“现象级”法条。该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据此,婚内夫妻一方单方对外举债,除非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采取的是约定财产制,否则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著名的“共债推定”。由于例外情形在现实中十分罕见,能够证明就更为罕见,所以,绝大多数的婚内单方举债,一旦被债权人起诉到法院,最终都被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要用自己的一切财产包括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去清偿。
“新解释”对该第24条的“共债推定”作了颠覆性的规定。“新解释”共4条,包含3条实体认定规则。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实际上规定的是所谓的“共债共签”。即,原则上,债权人若想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必须让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借贷合同,当然,未签字方的口头认可或事后认可,也构成其对另一方举债的同意。
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家庭日常生活,指的是维持家庭日常运转,包括衣食住行以及医疗、子女必要教育活动等等。当然,不同收入、不同阶层的家庭,其日常生活开支标准肯定有所不同,但基础性的事项内容不会相差太大。本条规定的正当性在于家事代理,即对于日常生活开支,一方可以代理另一方直接进行交易,无需后者明确授权,这是为了便利生活,节省交易成本。它实际上还是“共债共签”的另一种表达,只不过,非举债方对配偶单方举债的同意,是推定所得。
不过,该条并没有规定,哪一方对“债务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这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一般性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应由债权人一方来证明该事实。具体个案中,法官也可以依据生活经验来获得自由心证。不太准确但比较通俗地说,本条规定的是:小额债务继续推定为共债。因为数额小,所以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可能性高,所以推定为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债务,当然非举债方可以通过举证来推翻该推定。
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对于单方大额举债,只有当债权人证明“夫妻共享举债利益”或“夫妻合意共同举债”事实时,该债务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不过,后一规定纯属多余,因为前述第1条已经明确了“共债共签”原则,何必在此重复规定?
总体上看,一方面,“新解释”从根本上废除了第24条所确立的宽泛无边的“共债推定”,转而将“共债推定”限定在一个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家事代理)。只有当一个正常理性的人可以合理地相信,债务人单方举债是为了满足其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时,法律才会推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另一方面,“新解释”(第3条)事实上确立了大额债务的“个债推定”。就此而言,“新解释”与旧法第24条可谓截然相对。
为什么改变
第24条“共债推定”规则为何在这个时间点被废除?除却程序上的直接原因(如全国人大“备案审查制度”的推动),第24条被废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它欠缺正当性基础。具体表现在:
第一,违反男女平等、夫妻各自人格独立、各为平等法律主体等宪法基本原则。打个最简单的比方,关于给未成年子女取个乳名儿,关于春节回哪里过年,这些小事情都要夫妻双方商量着办,但对外巨额借款这种大事,一方却可以自作主张。第24条的“共债推定”意味着,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独断专行,为另一方设定巨额债务,而另一方要用自己的一切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去偿还,甚至用将来的劳动收入一辈子去偿还。这显然是对另一方独立意志的漠视,对另一方主体尊严的践踏。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此项规则侵害了另一方的基本权。
第二,带来巨大的不可预测性,损害婚姻安全。夫妻感情好的时候,这些都不是问题,但一旦夫妻感情恶化,第24条“共债推定”就会成为恶行的武器,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借助该条为另一方带来巨大灾难。而且,其潜伏时间没有上限,离婚十年后还会有陌生债权人突然找上门来要债;债务数额上不封顶,可以高达几亿元。你永远不知道什么时候会有什么样的“共债”降临,婚姻成了一种不折不扣的风险发生器。
第三,与民法、婚姻法其他制度存在割裂和矛盾。意思自治是民法基本原则,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基本原理,第24条共债推定完全无视这两项基本法理。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离婚房产分割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尤其是其第7条对婚内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设计了清晰的份额计算规则,采取投资者所有的按份共有理念,体现出鲜明的个人主义色彩,被认为是对女性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强力鞭策。但第24条“共债推定”却采取极其落后的“夫妻捆绑主义”,在“男主外女主内”模式仍占多数的中国家庭背景下,对女性伤害尤其巨大。
若干误区的澄清
“新解释”颁布后,既赢来了一片喝彩,也引来了一些质疑和批评,同时还有一些错误的理解和认识。以下选取主要的有代表性的观点予以回应。
误区一:第24条没有废除。
少数对第24条怀有“特殊感情”的人认为,“新解释”并没有废除第24条,而只是废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这种观点可以说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第24条规定的是最宽泛严格的共债推定,“第10号答复”则是对该推定多开了一个推翻的通路,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后者是对前者的局部修正或微创型废除,即债务人配偶可以通过举证债务人举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免责。而今,“新解释”规定,大额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固然是直接颠覆了“第10号答复”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但何尝不是对第24条最彻底的否定?第24条最宽泛严格的共债推定,从此永远不可能再被法院援引,以作为判决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就此而言,因此,“新解释”不是(某些专家所称的)对第24条的“补充”或“修正”,而是对它最彻底的废除。
误区二:财产是共同的,债务是个人的?或者,赚了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亏了是丈夫个人的,凭啥?
这种反问最为流行,看似也最为有理。对此,有以下回应:第一,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并不排除婚后有新增个人财产的可能,例如配偶一方父母对其子女的房产赠与,或是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物品等等。也就是说,婚姻存续期间并不是所有新增财产都是共同财产,当然也不应该所有婚内单方负债都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婚后所得财产共同推导债务共同,逻辑上存在断裂。
第二,夫妻互为独立民事主体,根据基本的民法原理,一方可以未经另一方同意为其新增财产,但不得擅自为其设定义务或新增债务,或者更一般地说,在未经他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削弱其法律地位。这样的民法原理,在债的移转、附担保主债务的变更等众多场合下,均有体现。因此,配偶单方借钱做生意赚了,收益可以是共同的,但倘若亏了,该债务完全可能是举债人个人的。这里蕴含了个人法律地位不受非法削弱的民法基本原理,也反映出意思自治的重要地位。
误区三:“新解释”对债权人太不公平。
其实,这是一种想当然。就借贷关系而言,出借方居于绝对的主动地位。他可以决定借贷关系是否发生,如何发生。任何商事交易都有商业风险,放贷也不例外。出借人本来就应当对借款人的经济能力和信用状况,做好尽调和评估,必要时还要求其提供各类担保。但是,相当长一段时间以来,全民放贷成了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包括大量的公务员参与发放高利贷,并且为了赚钱高额利息而肆意降低放贷门槛,这些债权本身就是高收益高风险的,一旦不能回收就会引发连锁反应。
“新解释”出来后,民商事主体在决定成为债权人时,必然会有更好的风险评估和防范意识。因此,对债权人不公平,不可能出现在“增量”债权人中,只可能出现在“存量”债权人中。就“存量”债权人数量的消化而言,这是新法施行的一种必要社会成本,任何新法的实施,都会有过渡期衔接的问题。想一想,“新解释”施行前一天,全国还有多少起依据第24条共债推定作出的夫妻共债判决?对他们来说,这样的结果实际上更不公平。
误区四:商事交易还要关注对方婚姻状况,交易成本上升。
一方面,效率与公正始终是一对矛盾范畴,共债推定简单粗暴,效率是提高了,交易成本表面上看是减少了;然而,它违反基本民法原理,给债务人配偶带来了不可测的巨大风险,显然是不公正的。不能片面追求效率而牺牲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事先风险预防工作做到位了,交易成本上升一点点,但避免了事后滋生不必要的争议,省却了解决争议的大量成本(包括司法成本),总体上看,“新解释”之下的商事交易效率并不见得更低。在缔结商事交易时,如果还想着让对方配偶承担责任,那么,你关注对方有没有结婚,难道不是应该的吗?那种认为事先不用关注对方婚姻状况,事后知道对方有配偶然后想让他(她)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恐怕有点自相矛盾。
误区五:外国法上单方举债也有被广泛推定为共同债务的。
这种说法属于一知半解。第24条曾经被认为借鉴了法国法。就以法国法为例,阐明其三项要点:第一,法国法区分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婚内单方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连带债务。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不能要求以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来清偿(所谓的有限责任);第二,倘若该共同债务实际上并没有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发生,则举债方配偶可以向举债方追偿;第三,上述共同债务推定,只适用于买卖、租赁等情形,不适用于提供担保和金钱借贷。
德国法对借贷也有特殊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配偶中的任何一方均有权缔结旨在“适当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交易,该交易对另一方配偶亦有拘束力。德国法这种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共债推定,甚至不适用于金钱借贷,只适用于与实物或服务相关的债务。
可见,比较法上的共债推定,跟我国第24条相差十万八千里;无论是法国的还是德国的夫妻,其中任何一方所面临的因对方擅自举债而产生的风险,比起我国第24条之下的夫妻,要小得多。
事实上,类似第24条的“共债推定”,在全世界是绝无仅有的。之所以他国没有,根本不是因为意识形态的差异,而是因为第24条所体现出的“夫妻捆绑主义”,实在是距离现代文明过于遥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新解释的出台,既符合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的要求,同时也赢得了广大民心,值得称赞。尽管“新解释”只有3条实体规则,对于许多特殊的具体问题仍欠缺详细的适用规则,例如,“新解释”与《民法总则》第56条(个体户举债推定为家庭负债)的关系,债权人应如何举证经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然而,“新解释”已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识别基本原则(“主观意志说”+“客观用途说”),其进步意义再如何强调都不为过。
作为新中国历史上迄今为止最著名的法条,第24条已经走入历史,但不会被人们忘记;关于第24条的历史记忆将时刻提醒立法者,“法者天下之公器”,尤其是关涉千家万户的家事立法,应当审慎,考虑周全,注重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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