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之力。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但是单纯从利益角度还不能完全揭示权利的本质。权利人因他人的行为而使其利益受到侵害时,还应当可以请求有关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予以保护。例如,民事权利的实现,大多需要赋予权利人一种请求权,即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这也是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最有效的手段。这种请求的权利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其一定的力量。所以把利益说和力量说结合起来才能够解释权利的本质。总之,任何民事权利都能够获得民法上的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反之,某种权利能否获得民法上的救济,也是区分民事权利和公法权利的重要标准。
原则上,民事权利应当由成文法确认,但现代社会习惯法和判例法也可以发挥创设民事权利的功能。例如德国法上的营业权就是由判例法所确认的;我国司法解释还创设了一般人格权等成文法没有确认的权利(注:一般人格权已由《民法典》所确认)。这就表明民事权利本身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完全由法律全面确认是很困难的。立法者的理性有限,而社会生活变动不居,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出现一些新型的民事权益类型,如比较法上出现的采光权、日照权等。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民事利益也可能上升为民事权利。例如,从我国立法来看,隐私早期体现为一种民事利益,通过名誉权保护,后来被我国立法确认为独立的隐私权。因此,民事权利是一个动态的、变动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