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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专业头条:路政管理条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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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可以不担责


【重点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原告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错误;《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及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行业和部门规定的频率做到定期清扫,不能认定为其“疏于养护”,可以免责。


案情简介:2018年6月9时许,马某某雇佣张某某驾驶自卸车行驶至国道109线260公里加650米处时,因车辆爆胎,张某某将车上拉运的25方沙子私自倒卸在路边,换好轮胎后驾车离开现场。2018年6月10日22时18分,刘某某驾驶陕A1XD80号轿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驶上沙堆,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冯某某驾驶的宁E69891/浙AP693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相撞,造成陕A1XD80驾驶人刘某某、乘车人刘某某、陈某三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8日,本案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超速驾驶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某、陈某无责任。


2019年8月2日,原告刘宝元、周振菊(系死者驾驶陕A1XD80号轿车刘某某的父母)向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张某某、马某某、青海省都兰公路段、青海省都兰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刘某某(陕A1XD80号轿车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59247.50元。2019年9月11日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除被告冯某某、张某某、西安财保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观点:被告都兰公路段和被告都兰路政大队作为公路养护和管理单位没有尽到公路的清理、防护、警示等法定义务,从而导致发生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都兰公路段观点:1.其非本次事故的当事人;2.根据规定被告都兰公路段主要负责公路养护工作,巡查只是辅助工作;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强负主要责任,车辆超速以及不清楚青海路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4.被告张某某和马某某倾倒沙子后未向路政部门及时报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当庭提交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交通运输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青海省普通干线公路日常养护巡查制度》《公路巡查记录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交通部2001年6月5日给江苏省交通厅的《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行业和部门规定的频率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就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因此,原告认为答辩人没有尽到“及时”清除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都兰路政执法大队观点:原告起诉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起诉其程序错误,其为行政执法单位,如当事人不服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其隶属青海省格尔木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无独立的法人资格;3.其无“清理、防护警示”的法定义务;4.其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未堆放物品。并当庭提交了中办法〔2018〕63号《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青编委发〔2009〕29号《关于成立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的通知》、省编办〔2018〕40号关于省交通运输厅所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对路政执法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故不应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张某某私自堆卸沙子在公路旁、刘某某超速行驶以及冯某某未安全驾驶共同违反了道路通行的法律规定,造成司机刘某某及两名乘车人刘某某及陈某均死亡的严重后果。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某及张某某均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某、陈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故刘某某应对侵权行为承担6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20%的责任,冯某某承担20%的责任。


被告都兰公路段提交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已认定张某某因未尽到报警责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公路段已尽到公路巡查、养护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都兰路政大队属行政执法单位,事故发生后对马某某违法行为做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其主要职责中并不包含对公路的清扫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过错,让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其雇佣张某某从事拉运活动,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卸车行驶至国道109线2600公里加650米处时,因车辆爆胎,将车上拉运的25方(长8M、宽SM、高1.3M)沙子私自倒卸在路边占用道路1.7米,换好轮胎后并未向有关部门报警处理就驾车高开现场,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张某某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2019年11月5日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3019)青282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宝元、周振菊32627.2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宝元、周振菊164516.17元,共计19714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乘客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宝元、周振菊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宝元、周振菊16451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负担879.20元,被告马正其、张晓云连带负担87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26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遇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启示】本案主要涉及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问题,那么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何以免责?收到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后,本人有幸参加了总队组织的案件分析研讨会,并提出应诉观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青海省都兰公路路政执法大队的法律地位是行政执法主体。中办发〔2018〕6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公路路政纳入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范畴。其主要职责是路政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的通知》(青编委发〔2009〕29号),青海省编办〔2018〕40号《关于省交通运输厅所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路政执法大队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的公路路政执法工作;负责辖区公路路产的保护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负责公路路政应急保通工作;负责公路养护作业、维修施工现场秩序的维持工作。路政执法大队是依据该文件设置的公路路政执法机构,是中央文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履行公路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主体,属于行政执法单位。


其次,原告用民事诉讼起诉都兰公路路政执法大队队属于程序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都兰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与原告并非民事法律关系,即使其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不到位,原告也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提起国家赔偿,而不应该提起民事诉讼,故属于程序错误。

第三,原告起诉都兰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没有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都兰路政执法大队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19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公路行政执法队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9号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适用于路政执法大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路政执法大队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

第四、都兰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无“清理、防护、警示”的法定义务。原告起诉都兰路政执法大队的理由是未尽“清理、防护、警示”的法定义务。显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9号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的公路管理包括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收费等,法律法规对这些不同的事项赋予不同主体和不同的职责。那么,路政执法大队对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履行哪些法定职责?《公路法》第五章路政管理的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路政执法大队只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职责,即在查找到当事人情况下立案、调查,下达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于本案在事故发生之日尚未查到违法当事人,故仍然还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并无“清理、防护、警示”的法定义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目前,公路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均没有规定路政执法中行政执法具有“清理、防护、警示”法定责任。


事实再次证明,青海省都兰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按照上述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做法是正确的。同时,也希望能为同行们今后应对类似案例起到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