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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看法速递:抢劫罪辩护词,周某与妻子庞某发生争执,周某一记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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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要

起诉书指控周某和程某犯两起抢劫罪。第一起是2007年7月22日在江西鹰潭抢劫被害人朱某并致其死亡;第二起是2009年6月12日在宝鸡眉县抢劫童某并致其死亡。

2007年7月,周某和程某赌博输钱,二人商议“搞一些钱”。程某说上饶有个亲戚有钱,两人到上饶买了尼龙绳、刀子、口罩、棒球帽、手套等作案工具。在上饶多次跟踪,准备抢劫的目标住在需要刷门禁卡的单元楼,无法下手,作罢后返回鹰潭。周某又想起平时舅妈朱某对其不好,开个超市,一定有钱,就与程某商议抢劫朱某。2007年7月22日晚上11时许,周某和程某预先藏在朱某宿舍楼三楼至四楼拐角处,周某害怕朱某认出自己,让程某先控制朱某。程某尾随朱某,趁朱某打开房门之机,程某从身后捂住朱某的嘴,将朱某控制在一个房间,程某和周某将朱某捆绑,程某把棉花塞入朱某嘴里。程某负责控制朱某,周某负责找值钱东西,但只找到200元现金、一个存折、一部白色波导手机,离开时程某说朱某没气了,二人逃离现场。

2009年6月初,周某在眉县打工,心情不好就给在江西的程某打了电话,聊天中互相吐槽没钱花,两人再次商量抢钱。周某说眉县有一位江西老乡,是一家眼睛店的老板童某,很有钱。6月9日程某从江西赶到眉县,在蔡家坡车站附近买了刀子、绳子、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后与周某汇合。周某暗中给程某指被害人某,随后由程某跟踪童某,掌握童某回家的时间,伺机抢劫。12日晚10时许,程某尾随童某进入童某住宅楼下,趁无人之机和等候在楼梯口的周某,用刀子逼住童某,让童某拿钱,但遭到童某强烈反抗,童某大喊抢劫、救命,二人见状,各自持刀对童某猛刺数刀后逃离,童某当场死亡。

2012年9月,程某因犯盗窃被福建光泽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对程某DNA数据比对,与眉县童某被害案在逃嫌疑人的DNA数据吻合,2012年12月18日程某抓获归案,2012年12月21日周某被抓获归案。

周某和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徐晓云律师担任周某辩护人,程某辩护人是法律援助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周某、程某抢劫朱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周某、程某抢劫童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以抢劫罪判处程某死刑,程某死缓。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周某同意,指派徐晓云律师担任周某抢劫案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两起抢劫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公正判决。现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审议时予以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周某和程某抢劫朱某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抢劫朱某案的证据相互矛盾,关联性不强,不能排除公安机关为破案提供伪证之嫌,导致本起指控事实不清,故辩护人主要针对证据发表辩护意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没有报案人,没有报案材料,也非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本案命案,公安机关如何启动立案程序情况不明。

2、周某到案的两份情况说明相互矛盾,第一份称根据特情线索抓获周某,第二份称根据技侦措施抓获周某。到底是根据特情线索还是技侦措施将周某抓获归案至今没有明确,而周某称是被公安电话传唤到案。

3、朱某案中所有的证人证言均为线索性、外围性证言,证言本身不能证明周某和程某作案。

4、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尸检照片,公安机关在朱某案的案发现场提取有绿色尼龙绳、黑色电线、刀片、口内塞的棉花等物证,但未制作提取笔录,勘验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见证人的签名。而当庭展示的物证只有绿色尼龙绳,那么刀片、黑色电线及棉花等物证哪里去了?公诉人至今言辞闪烁,不能给个准确说法,也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未组织被告人对尼龙绳进行辨认,不排除在案尼龙绳是临时找来的“替代品”作为证据出示。该组证据是与犯罪现场关联最为紧密、最为重要的第一手证据材料,如今无影无踪地失了,必将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致命影响。

5、朱某的死因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一、该鉴定文书显示的送检时间是2007年7月23日,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情记录是2007年7月22日10时10分至11时20分,现场对朱某的尸体进行了初步检验,同日在市殡仪馆进行了解剖检验,出现检验在先、送检在后的矛盾。对此矛盾公安机关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硬是说“先检验才存在后送检问题”,根本没有矛盾,真是让人大跌眼镜。后来公安机关又出了一份情况说明,称是打印室打印错误。为什么先期两次退补时强行辩解“先检验后送检”不矛盾,现在又说打印错误?一句“打印错误”就能肤浅应付了事?这是合理的解释吗?

第二、尸检照片与尸体检验记录互相矛盾。尸体检验的记录无法在尸检照片中体现,比如记录有腹部解剖,胃内容约50ml食糜状等等,但尸检照片中没有任何尸体解剖的照片,所谓尸检照片只是对尸体表面的拍照,不能反映“尸检”状况。

第三、公安机关没有对胃容物进行毒物检验,是否可排除毒物中毒死亡?现场勘验中记录,已经提取被害人朱某的心血、指甲、口腔、乳头、阴道、肛门擦拭物备做DNA检验,但是又没有做过相关检验,甚至擦拭物如今何去何从都不清楚。

第四、鉴定意见推断死者死亡时间距尸检前10小时左右、朱某餐后6小时左右死亡。如前所述,朱某的尸检时间都无法确定,按照情况说明,在案发现场做过尸检,在殡仪馆也做过尸检,那么死亡时间是在现场的尸检开始向前推10个小时还是在殡仪馆的尸检向前推10小时?殡仪馆尸检又是在什么时间?

第五、该鉴定文书没有鉴定人的签字,鉴定人员的资质、职称无从知晓,也没有加盖鉴定专用章,该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6、本案有关键物证即白色波导手机一部,无法确定该手机为被告人抢劫的赃物。

第一,公安机关根据什么途径或者线索找到这部手机不明确,只是突然有一部手机出现在案件中,怎么发现得不得而知,这可是关键物证。

第二,该部手机的收购人邱某对收购手机的说法矛盾,第一次说其从约有30岁左右的妇女以70元价格购得,手机大约六成新,还有一块波导手机电池、手机充电器,都是原装的,该手机被一妇女以230元的价格买走了;第二次又说从一青年男子手中收购的,又被一个三十四五的女人以220元买走了。收购该部手机的邱某无法辨认给其卖手机的男子(周某或程某),如何确定男子所收购的手机就是周某和程某抢劫的手机呢?收购手机的邱某和购买手机的李某也未进行互相辨认,邱某说手机约六成新,230元、220元卖出,但李某说购买的手机约七八成新,花了380元购买,公安机关怎么就认为李某就是购买涉抢劫案的手机的女人?

第三、被害人朱某的丈夫杨某说朱某的手机坏了,只能接电话,不能打电话,明显与邱某、李某对手机状态的描述相互矛盾。

第四、周某和程某当庭进行辨认时表示,不能确定该手机就是抢劫所得的手机。

第五、公安机关出具的几份关于手机的情况说明前后矛盾。2013年7月8日月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所追回的手机是通过朱某的家属辨认及公安技侦部门通过手机串号确定(只是一句话,手机串号是多少不明确)。2013年8月16日月湖分局刑侦大队又出具了截然相反的情况说明,称所追回的手机不具有辨认条件,故未让朱某家属对手机进行辨认。2013年10月21日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中对手机的说明又称由于收集不到类似外观的手机供被害人家属辨认,故未制作辨认笔录。

种种迹象表明,公安机关所“追回”的在案手机根本不是周某、程某抢劫朱某的手机。

第六、手机价格鉴定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该波导手机在2008年1月3日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为何在2013年3月21日才提出价格鉴定?价格计算公式是按照案发时全新市场价格乘以1减去已使用年限除以法定总使用年限,然后再乘以100%。这个公式中案发时全新市场价格是多少?该手机已经使用年限是多少?均无法确认,而且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

7、在案绿色尼龙绳系伪证的嫌疑最大。

首先,根据现场勘验,现场提取了绿色尼龙绳、黑色电线,刀片,塞在嘴内的棉花,不锈钢热水壶等物证,但除了尼龙绳之外其他物证消失的无影无踪,至今不能解释上述物证的去向。

其次,根据勘验照片显示,现场的尼龙绳为捆绑双手、双脚,至少被裁剪成三节,而且每段尼龙绳被打了死结,有明显褶皱,但在案尼龙绳是崭新的、没有任何褶皱、直直的一条,明显不是涉案的物证。事实上公安机关在查找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中称“未找到作案工具”,为什么会出现如此离奇的现象? 这不更加证明尼龙绳是伪证么?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本案最主要的证据,也可以说是唯一的证据。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仍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综上,起诉书指控周某抢劫致死朱某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不能认定。

二、起诉书指控周某和程某抢劫童某案同朱某案一样,仍然属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童某死因鉴定:在案证据只有死因鉴定结论的通知,没有鉴定结论书和死因分析论证,没有尸体检验照片。没有鉴定委托书、没有鉴定文书,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是否加盖鉴定专用章?鉴定人员是否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人员是否有签字?都不明确。故仅有死因鉴定结论的通知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记录了很多物证,但没有制作提取笔录,也没有就所提取的物证进行妥善保管和进一步的鉴定,导致现场提取的物证去向不明。而且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系复印件,原件在何处?为什么不能提供原件?直到今天开庭也没有给出任何说明。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显示,提取的纸袋子、帽子、裤子、上衣、手套等都是实物提取,同样没有制作提取笔录,物证是否来自犯罪现场无法确定,这些物证现在在何处?为什么没有让被告人对上述物证进行辨认和指认?眉县公安局补侦报告中说检材已经提取,但是勘验检查时遗漏了,一句话物证遗失了就完事了?

4、二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相互矛盾,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法庭更应该谨慎对待。比如二被告人对双方在眉县见面的地点、购买犯罪工具、作案时间等关键情节相互矛盾,除此之外对其他情节的供述也不一致。

5、公安机关侦查程序违法(略)。

6、案发现场的证人王某、高某都听到了现场有像一个女人的尖叫声,为什么这两个证人都不约而同地听到了女人的声音呢?充分表明该起抢劫也不能排除周某、程某作案的可能,不具有唯一性。

综上所述,鉴于两起案件发生在多年前,导致认定案件事实的物证严重缺失,定罪量刑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但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相印证,证据之间内在联系不强,不能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也不能合理排除怀疑。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以及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的原则,请求法院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一罪从无原则依法判决。

此致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晓云

二零一四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