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4日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取消了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审批权,同时提出了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管理的要求。因此,作为《职业病防治法》配套的部门规章,有必要依法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5号)有关内容进行修订完善,进一步强化用人单位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主体责任,优化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措施。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主要进行了以下四个方面的修订:
(一)将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由审批制修改为备案制,并明确了备案条件;
(二)进一步完善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责,增加了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要求和按规定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要求;
(三)增加了质量控制管理有关规定,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明确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将依据本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四)明确了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管理职责,增加了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法行为的相关罚则。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什么时候备案?
《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办法》要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 王小蒙)